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丘地号。
经营者:尹立壮,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秋,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韶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展图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图经销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199561.3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认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首先,《送货单》能够证明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其次,证关某丰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送货及被上诉人安排人员验收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再次,证刘某军的证言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人员验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最后,尹某与**、**妻子刘某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价值20万元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述证据,判决错误。3.在上诉人与**及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向**供货,也是**安排人员验收货物,张某、吕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2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按《送货单》上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正堃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金额。上诉人在一审申请收料员关某出庭作证,证人的陈述也表明了没有实际收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所以上诉人的诉请和依据是脱节的,不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展图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9561.30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货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案涉货款提供的88张送货单据分别由吕某、关某、刘某、刘某一四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案涉货款,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向二被告给付相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并不能体现所有货物全部送至案涉工程项目的工地现场,并且在案涉送货单据上签字的四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雇佣或授权关系;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货物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展图经销处提交了本院(2020)辽02民终5171号民事判决,以证明2016年3月至7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建的大连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材料物流基地项目供货;法院以送货单为结算依据,判决**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该判决中的送货单由吕某签字,该判决能够证明吕某是**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虽已生效,但是**正在申请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2020)辽02民终5171号生效判决认定“展图经销处向**供货,由**的下属人员吕某等人签收”。在本案中,上诉人展图经销处为证明案涉货款所提供的88张送货单据分别有吕某、关某、刘某、刘某一四人的签字,其中吕某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17330.75元。在庭审中,展图经销处和**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展图经销处主张,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均为**的下属人员。**虽对展图经销处提供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认可录音中**所讲家乡土话“拉单子”是对账的意思,即认可展图经销处曾向**主张货款的事实,但认为欠款数额需对账后确认;同时辩称,正堃公司与展图经销处之间也存在供货关系,在展图经销处提供的供货单中其与正堃公司各自的付款责任没有查清。**自认关某是其收料员,但辩称关某同时也是正堃公司的收料员,并据此认为关某代表**签收的货物没有查清。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向展图经销处支付货款的数额。本案中,展图经销处自认其与**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其与正堃公司之间并无供货关系,故对于展图经销处对正堃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展图经销处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依据双方确认的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吕某有权代表**签收货物,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展图经销处诉请的有吕贵臣签字的货款金额117330.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展图经销处诉请的其他货款金额,**未予认可;展图经销处亦未能提供刘某一、刘某与**之间存在雇佣或授权关系等相关证据;**虽自认关某是其收料员,但以关某有双重身份为由对有关某签字的送货单未予确认,展图经销处提供的关某的相关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关某的身份或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展图经销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展图经销处主张的刘某一、刘某、关某签字部分的货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规定,**应承担因迟延付款给展图经销处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以117330.75元为基数,从展图经销处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展图经销处支付利息,展图经销处超出部分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展图经销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货款117330.75元及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物资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经销处已预交,由**负担1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由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经销处负担827元,应予退还1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2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金州区中长街道展图经销处负担1654元,应予退还2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王莹
审判员  季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琳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