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6646号
原告:**,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楠,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32771695N),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善成,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4日,原告与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该公司名下的位于文登市XX室以3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将房屋及所有权证(文房公字第20000014号)交付给原告。1998年5月12日,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开具发票。1999年2月9日,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大**堃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7月18日,大**堃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公司在大连,路途遥远且人员缺少,不能到威海参加庭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
1998年5月4日,原告(乙方)与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文登市XX室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3.76㎡。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0000元,乙方于1998年5月4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1998年5月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自签订本契约之日起30日内,由乙方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1998年5月12日,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XX室房屋、金额为51000元的发票一张。此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2000年7月8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核准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大**堃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7月18日,金州区友谊街道办事处同意大**堃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月9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州分局核准大**堃建筑工程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虽已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履行过户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应协助履行该义务。现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大**堃建筑工程公司,相应债权债务由本案被告负责清理,被告亦同意原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请求,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大连市金州区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文房公字第XX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苗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