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现住鲅鱼圈区。系被上诉人妻子。
原审被告:***,男,住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
原审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丁连福,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后未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奕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88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是由***所雇,从事案涉工程G1/G2/G3号商品房及地下室的电气安装收尾工作,被上诉人带领***等七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主张给付劳务报酬共计26.48万元,该款项不仅仅为上诉人一人所得的劳务报酬,还应包括***等人的劳务报酬。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给付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款,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一审法院将***所欠的劳务报酬定义为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
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应该向其雇主主张,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上诉人也未雇佣上诉人从事涉案工程任何工作,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所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仅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有监管责任,应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奕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刻结清拖欠原告***等工资264800.00元,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到工资款结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盖州市双台镇开发的奕丰XXXXXXXXXX项目,由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国文是实际施工人,*国文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G1、G2、G3号商品房及地下室的电气安装收尾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工人***等七人从事工程施工。该七人从**辉处结算劳动报酬。2014年9月4日、5日,工程完工,被告***出具四张***班组G1、G2、G3号商品房及地下室的电气安装收尾工程的工程量结算证明单,合计金额334912元。原告***已收到劳务费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26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结算证明单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万元,尚欠264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人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64800元人工费负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64800元款项实质为***欠付的分包款,该款主要用于偿付工人工资。而***个人并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在其将工程违法转包后,应对违法转包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大连正堃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奕丰实业对不欠付工程款具有举证义务,但奕丰实业并未举出工程款结算完毕的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涉案劳务费承担偿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论应适当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共同给付***劳务费2648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奕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上诉费5272元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丹
审判员关春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