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1民初7977号
原告:***。
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5N。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堃公司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款项71,349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利息(以71,34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96,000元,三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父亲支付53,000元工资款,***向原告父亲支付工资款83,000元,***向原告父亲支付60,000元,总计196,000元。约定待工程决算后,由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016年I2月末,正堃公司支付95,000元款项,2020年8月19日,原告收到某商行备注(***)的30,000元转账(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偿还10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6,966元,本金13,034元,剩余未还本金为87,966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正堃公司财务***10,000元的转账(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偿还87,96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1,646元,本金8,354元,剩余未还本金为79,612元)。2021年9月2日,原告收到***10,000元转账,(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偿还79,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1,737元,本金8,263元,剩余未还本金713,49元)。713,49元本金及以71,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连正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欠条的事情属实,但是欠条上记载的我欠款的部分我已经付清了。原告第一次收到的95,000元中有我的三万余元,原告后面收到的5万元中有我的两万余元,合计我欠原告父亲的钱已经付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银行账户明细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死亡证明和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于2020年5月24日去世,***的妻子于2012年去世。***与其妻子的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申请审批表上记载的孩子姓名同原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978年去世,***妻子***2020年2月去世。原告表示:***与***系父子关系,***不是自己的亲奶奶,自己的亲奶奶去世时间更早。原告保证自己是***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告提供一份欠条,该欠条是书写在一份打印的工资及欠款明细上。欠条内容如下:“工程欠***工资款:***欠53,000元,***欠83,000元,***欠60,000元,共计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元),此款为三家共同欠款,待工程结算碰完后,同意由正堃公司直接支付***。”欠条下方欠款人处有“***”、“***”、“***”字样的签字。欠条上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
原告认可***于2016年12月收到95,000元。原告收到50,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8月19日某物资商行转账30,000元,备注“***”;2021年2月10日,***转账10,000元;2021年9月2日,***转账10,000元。
***表示:欠条属实,欠条中的“***”就是我;原告收到的第一笔95,000中有3万多是我的,后来原告陆续收到的5万是我和***应该得到的,这里面有21,000元是我的,我和***要是平均分这50,000元的话我的部分应该有25,000元,我给***的钱都超过了;原告收到的钱都是我和***应得的工程款转给原告的,里面没有***的工程款。
原告表示:认可***的上述陈述,与原告从正堃公司处了解到的情况一样,原告及原告父亲***已经收到的款项是***和***偿还的欠款,现在欠条上记载的款项还有51,000元未偿还,该51,000元欠款是***未偿还的欠款。
原告于庭后邮寄书面材料明确: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起算,按照2016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五年以上年化利率4.9%),以51,0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16,243.5元。
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现有原告之外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在***去世后可以向被告主张被告欠付***的款项。
被告***表示自己欠付***的款项已付清,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正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欠条记载内容没有得到正堃公司的确认,正堃公司也并非欠条中记载的欠款人,故原告关于正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的诉讼请求。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总额为196,000元,原告现认可收到的款项共计145,000元,差额为51,000元。原告现表示剩下未支付的欠款均为被告***名下的欠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51,000元。
关于利息,欠条中并未记载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诉至法院的时间2022年6月1日起算,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项51,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6元,被告***负担1,09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