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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2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新鑫保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金川镇南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7697601564。
法定代表人:魏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顺,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审被告:李伟,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审被告:江西洋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邹家山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16113072X3。
法定代表人:刘冰峰,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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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皮发良,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干县新鑫保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国顺、李伟、江西洋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湖公司)、皮发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新鑫公司支付租金82367.24元、丢失材料赔偿费用75228.76元、扣件清洗费944元,合计1585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丢失材料赔偿费用和租金费用合计应当予以扣减25万元。2013年8月5日编号为0000362号的单据、2014年5月12日编号为0001171号的单据、2014年5月15日编号为0001174号的单据、2014年5月20日编号为0001323的单据和2014年5月21日编号为0001324号的单据均是载明为出库实际上为退库单。新鑫公司在(2019)赣0824民初838号案两次开庭中均已经自认2014年5月20日编号为0001323的单据和2014年5月21日编号为0001324号的单据载明为出库实际上为退货单。2.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江广价(2021)鉴字第B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和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江广价(2021)鉴字第B004号补1号《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不能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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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本案租金、丢失材料赔偿费用等的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新鑫公司辩称,1.认可2014年5月20日编号0001323号和2014年5月21日编号0001324号的两张出库单名为出库单实为入库单。其他3张不认可是入库单。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国顺、李伟租赁了新鑫公司的建筑材料后,一直未与新鑫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新鑫公司向**、张国顺、李伟主张租赁费用起算,2019年3月,新鑫公司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顺、李伟支付租赁费用,诉讼时效应当自2019年3月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江广价(2021)鉴字第B004号补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少算了租赁物的租赁费用。
新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等向新鑫公司支付租金216384元、丢失材料赔偿费396691元、扣件清洗费1208元,以上合计614283元,扣除**等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支付594283元;2.判令**、张国顺、李伟共同向新鑫公司支付租金利息181459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以1963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暂计付至2020年10月19日,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以上两项合计775742元;3.判令洋湖公司、皮发良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鑫公司从事钢管、脚手架、钢模租赁等。**因承包瑞丰生化锅炉工程向新鑫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2013年8月1日,新鑫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因瑞丰生化锅炉房建筑施工,需向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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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钢模、钢管等;2、甲方同意按约定数量、付款期限、方式和乙方规定标准交纳押金(押金标准:钢管:4元/m,钢模50元/㎡,扣件1元/套及租赁费(钢管2.8元/天/吨,扣件0.01元/元/天/套);3、租赁物还回时,甲方同意乙方除收取租赁费外,还应收取清洗转堆费(钢模0.5元/㎡,钢管0.15元/㎡,扣件0.15元/套)及赔偿费(钢管5000元/吨,扣件6.5元/套);4、按甲方实际提、交货的日期、数量计算租赁费,租赁费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据为准甲方拖欠租赁费,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向本站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违约金等内容。新鑫公司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新鑫公司陆续向**案涉工地出租建筑材料。**向新鑫公司支付20000元租金。租赁过程中,**陆续向新鑫公司归还部分建筑材料。案涉工程完工后,**未及时向新鑫公司付清租金且**遗失新鑫公司部分租赁物。为此,新鑫公司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洋湖公司(承包人)与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异地改造项目锅炉房,工程内容:锅炉房车间建筑部分,工程概况:建筑面积3322.65㎡,框架结构;2、承包范围:锅炉房车间厂房图纸±0.00以上土建、设备基础、预埋件、装饰装修、煤棚、钢结构工程(除去厂房基础±0.00以下、烟囱、受煤斗、除尘器±0.00以上不在合同内,图纸上所有内容都在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按施工图及澄清文件的要求,采取包工、包料、包机具(含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的总包干方式;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等内容。洋湖公司、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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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签章予以确认。2013年7月10日,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发良将其承包的新干县盐化城车间一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给李伟。同日,皮发良(甲方)与李伟(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江西新瑞丰生化有限公司异地改造项目锅炉房工程框架结构。2、承包范围:本工程按甲方提供锅炉一整套施工图纸所有项目进行施工。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等内容。皮发良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伟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9日,皮发良(发包人)与李伟、**(承包人)因结算工资款再次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2013年7月10日双方所签的锅炉房承包合同,由于乙方种种原因,再次结算工资款,其余款协议做如下补充说明(总余款陆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1月4日计算的,其工程量为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设备基础等剩余工程量全部完工,如承包人出现有返工的现象全部由承包人承担,余款工程量的工资由承包人签字认可,发包人在余款中代付,钢管租金进出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等内容。同日,李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我李伟在2013年7月10日承包新干瑞丰生化锅炉房工程项目(清包),其中当时签协议是我一个人签的,但实际承包人还有**、张国顺三人共同承包,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经常出现种种不同的原因,于2014年元月9日经李伟、**、张国顺三人共同协商同意,张国顺退出,补偿张国顺贰万元人民币,所有一切与张国顺无关。诉讼过程中,新鑫公司申请对钢管等建筑材料租金、丢失的钢管等建筑材料的赔偿费用、扣减清洗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4月27日,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江广价(2021)鉴字第B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鑫公司的建筑材料租金及赔偿费用、扣件清洗费用于2014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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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9日的价格合计人民币614283元。建筑材料租金合计人民币216384元;建筑材料赔偿费用396691元;扣件清洗费用合计人民币1208元。新鑫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0元。**、张国顺和李伟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1、评估报告书中丢失的钢管、套管、顶托鉴定的数量比原告认可的数量还多;2、鉴定过程中,李伟向鉴定机构反映锅炉房不应使用这么多钢管,并要求鉴定机构对锅炉房应使用的钢管数量进行核算,但鉴定机构并未对钢管数量进行核算;3、**租赁的是新鑫公司的旧钢管,鉴定时应考虑折旧问题,但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计算相关建筑材料价格时并未考虑相关建筑材料的折旧率;4、鉴定公司参照的钢管、扣件、套管和顶托不符合租赁时的钢管、扣件、套管和顶托,且新鑫公司未提供钢管采购的相关凭证证明钢管采购的时间、价格、规格,因此在钢管灭失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没有依据;5、对于丢失的钢管、扣件、套管、顶托,鉴定机构既计算租金又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6、计算钢管、扣件、套管和顶托租金时应根据出库和退库的时间点分段进行计算,而不能按统一时间计算。2021年7月22日,针对**等以上的异议意见,一审法院向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以上异议发出函询,要求该公司对被告的异议意见作出明确具体的书面答复。2021年7月26日,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该院回函:1、由于鉴定标的数量双方争议较大,委托方无法认定,该司在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5)款中已声明:本意见书中鉴定材料数量由鉴定人员根据委托方提供材料中出、退库单计算所得,后续如委托方提供补充材料确定鉴定材料数量,鉴定机构对该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或修正;2、鉴定建筑工程应使用材料数量属于工程造价鉴定;3、委托方提供材料中并未说明建筑材料新旧程度,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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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方提供补充材料认定建筑材料新旧程度及成新率,该司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或修正。鉴定意见书中所涉钢管价格为鉴定人员经过调查新干县建筑材料市场所得。2013-2014年间,新干县当地钢管价格偏高,建筑工地用钢管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约为4600元-5000元/吨;4、由于鉴定标的已灭失,鉴定人员及相关方现场勘验时,新鑫公司到场人员为皮梅梅,皮梅梅告知鉴定人员现场建筑材料是新鑫公司存放在该处的,其中也有**等退回的剩余租赁建筑材料。如委托方提供补充材料确定灭失鉴定材料品名、规格、型号,鉴定机构对该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或修正;5、该司根据新干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委托书(2021)赣0824诉委鉴21号中鉴定事项计算建筑材料租金及赔偿费用;6、该司计算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租金时根据出库和退库的实际点分段计算,并未按照统一时间计算。同时,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我院附上鉴定明细清单。2021年8月4日,该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对出库、退库单据的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单据进行认定后,要求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建筑设备材料的租金、赔偿损失、清洗费用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8月11日,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江广价(2021)鉴字第B004号补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建筑材料租金合计107042元,建筑材料赔偿费用合计320554元,扣件清洗费用944元,以上合计428540元。诉讼中,李伟及张国顺对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江广价(2021)鉴字第B0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院已对双方有争议的出、退库单据进行认证,之后再委托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建筑材料的租金及赔偿费用进行补充鉴定,故该院对李伟和张国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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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瑞丰生化工程是否由**、张国顺、李伟合伙承包,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是否由**、张国顺、李伟共同承租;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张国顺和李伟尚欠新鑫公司租金以及应向新鑫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情况;四、洋湖公司和皮发良是否承担租金及赔偿费用。一、案涉瑞丰生化锅炉房工程是否由**、张国顺、李伟合伙承包,案涉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材料是否由**、张国顺、李伟共同承租。2013年8月1日,**与新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因瑞丰生化锅炉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2014年1月9日,**、李伟、张国顺经协商出具的证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明载明李伟于2013年7月10日承包的瑞丰生化锅炉房工程虽系其一人与新鑫保洁公司签订的协议,但该工程系**、李伟、张国顺等三人共同承包,故该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系**、李伟、张国顺等三人共同承租。李伟辩称其早已退伙,案涉工程由**一人承包,与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给承包合同》及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符,故该院依法对李伟的辩称不予采信。**辩称其只是帮李伟代签合同,帮李伟管理,与李伟、张国顺并非合伙关系,其在证明上签字时未看清证明上的内容,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签署的证明事项具有明确的认知,故该证明依法对其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可认定**共同承包案涉工程,故该院对**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张国顺辩称其与李伟、皮发良、**就案涉工程、租赁钢管及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签订了书面协议,其不应当向新鑫公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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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租金及赔偿费用。该院认为,李伟、皮发良、**和张国顺之间虽于2014年1月9日就案涉工程、租赁钢管及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仅对协议的当事方产生法律效力,对该协议以外的新鑫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院对张国顺不承担本案租金及赔偿费用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张国顺、李伟因瑞丰生化锅炉工程共同向新鑫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及套管等建筑材料,其应共同向新鑫公司支付租金、清洗费用及丢失材料的赔偿费用。至于**、张国顺和李伟合伙内部承包案涉工程各自应承担的租金、清洗费用及丢失材料的赔偿费用的份额,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与新鑫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且新鑫公司与李伟、张国顺、**未对租金进行结算,不能确定租金金额,故新鑫公司起诉要求**等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张国顺和李伟尚欠新鑫公司租金以及应向新鑫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问题。结合2019年6月27日及2021年6月2日的庭审中双方对出库单及退库单的质证意见,该院对出、退库单进行认定后,由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租金、赔偿费用及扣件清洗费进行补充鉴定,程序合法,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该院认定建筑材料租金合计107042元,建筑材料赔偿费用合计320554元,扣件清洗费用944元,以上合计428540元。因**等已向新鑫公司支付20000元租金,尚欠新鑫公司租金87042、赔偿费用320554元、扣件清洗费用944元,以上合计408540元。关于利息问题。**、张国顺和李伟理应按约及时向新鑫公司偿还租金,**等拖欠新鑫公司租金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之间的租金自补充鉴定意见出具后予以确定,故逾期利息宜从2021年8月11日起以租金87042元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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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四、关于洋湖公司和皮发良是否承担租金、清洗费用及丢失材料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洋湖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将新干瑞丰生化锅炉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李伟。新鑫公司主张的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其建筑材料的租金,其主张的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且洋湖公司及皮发良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洋湖公司及皮发良无需承担本案租金及赔偿费用。新鑫公司要求洋湖公司及皮发良对本案租金、清洗费用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国顺、李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鑫公司支付租金87042元、丢失材料赔偿费用320554元、扣件清洗费944元及利息(以租金87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计5779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779元(新鑫公司均已预交),由新鑫公司负担9836元,**、张国顺和李伟共同负担109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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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干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向江西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出的函,证明该函认定编号为0000362号、0001171号、0001174号、0001323号、0001324号单据为出库单,但实际为退货单。另提交了新干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4民初838号案件开庭笔录两份,证明新鑫公司在该两份笔录中明确陈述2014年5月20日编号0001323号和2014年5月21日编号0001324号的两张出库单名为出库单实为入库单。新鑫公司质证认为,其认可两份笔录中的陈述,认可编号0001323号和0001324号两份单据为退货单。本院认证认为,新鑫公司对于编号0001323号和0001324号两份单据为退货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他三份单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退货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因编号0001323号和0001324号两份单据为退货单,经双方核算,核减丢失材料赔偿款155074.68元,新鑫公司另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核减租金4674.7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新鑫公司与**等人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新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等人提供了钢管等材料,但**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鑫公司支付租金及材料丢失赔偿费等,存在违约。因此,新鑫公司起诉要求**等支付租金、赔偿费、清洗费及利息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新鑫公司的诉权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书并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双方亦未对案涉租金及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新鑫公司起诉主张时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上诉主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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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编号为0000362号、0001171号、0001174号、0001323号、0001324号单据名为出库单,但实际为退货单,依据该5张单据所计算的金额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关于0001323号和0001324号两张单据,新鑫公司在本院二审中认可为退货单,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另外3张单据,新鑫公司不予认可为退货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退货单,依法不予采信。由于一审法院发函给鉴定机构已认定0001323号和0001324号为出库单,鉴定机构依据该两张单据为出库单的事实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经核算,确认0001323号和0001324号两张单据以退货单计算,应核减丢失材料赔偿款155074.68元,核减租金4674.76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法对该金额予以核减。经核算,**、张国顺、李伟尚欠新鑫公司租金82367.24元、丢失材料赔偿费用165479.32元、扣件清洗费94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干县人民法院(2021)赣08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顺、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新干县新鑫保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2367.24元、丢失材料赔偿费用165479.32元、扣件清洗费944元及利息(以租金8236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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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被上诉人新干县新鑫保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5779元,鉴定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25829元,由新干县新鑫保洁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16元,**、张国顺和李伟共同负担10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李虎广
审 判 员 龙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