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139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洋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刘冰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樟树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洋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洋湖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分别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11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被告洋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洋湖建设公司按《枫凌棱拆迁安置面积结算单》的约定,将面积为95平方米的安置房产一套以及配套柴草间一间交付给原告,如不能交付,则按判决时安置房的市场价赔偿原告的损失;2、判令二被告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三间店面的补差价194535元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枫凌棱城中村改造,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给原告安置房两套,每套房配套柴草间,一套127.15平方米,一套95平方米。2012年4月22日枫凌棱村小组理事会皮春保、敖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原告购买枫凌棱新××店铺,价格优惠、提供三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另送车库一间,以及购买枫凌棱名庭南面靠大门第1-3号店面三间对于购买价格在500元每平方米以上部分由洋湖建设公司与***承担。但洋湖建设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127.15平方米的房产和对应的柴草间以及车库一间,外套95平方米的房产未交付,店面也未能补差。对于未交付安置房以及三间店面补差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以及敖某、皮春保协商,敖某、皮春保在2019年12月24日出具文书,履行承诺,将枫凌棱名庭南面靠大门第1-3号店面以7000元每平方米的优惠价卖给***,店铺总面积129.69平方米。原告在明确补差金额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以及补差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洋湖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的结算单已被新的结算单替换而失效,答辩人已履行安置义务,原告诉请交付9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配套柴草间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交付95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配套柴草间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3.案涉店面归全体村民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案涉承诺书无效,原告并未购买案涉店面,其诉请店面补差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辩称,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即只有当原告购得了三间店面且价格超出5500元/平方米,答辩人才承担超出部分的价款。在本案中,枫凌堎小区的所有一楼店面归全体枫凌堎村民所有,皮春保、敖某不是店面所有权人,其无权出售店面。皮春保、敖某虽是城中村改造理事会六成员之一,但也无权代理全体村民出售案涉店面。原告实际并未购得三间店面,答辩人的承诺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所以原告诉请店面补差款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枫凌棱拆迁安置面积结算单两份;证明洋湖建设公司应向***安置房产两套,一套面积127.15平方米已经安××2室,配套柴草××号,但另一套面积95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未安置。
证据2.皮春保、敖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皮春保、敖某履行承诺书一份;证明皮春保、敖某代表村小组向***承诺:***可以购买枫凌棱新小区南面靠大门的第1-3号三间店铺,价格优惠、提供三证。同日二被告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送原告车库一间,门面三间价位在5500元以上的由二被告承担。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及皮春保、敖某催问,2019年12月24日皮春保、敖某向原告出具履行承诺书一份,将枫凌棱铭庭南面靠大门第1-3号三间店面以7000元每平方的优惠价格卖给原告,三间店铺总面积共计129.69平方米,被告应补偿原告194535元。
证据3.《枫凌棱“城中村”整体改造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皮春保、敖某为枫凌棱“城中村”改造理事会成员主持理事会工作,并代表理事会与被告签订《枫凌棱“城中村”整体改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拆迁村民进行房产安置。
证据4.《枫凌棱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协议书》一份、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在未安置原告的情况下,在2013年10月10日将安置房卖给枫凌棱村之外的人,出售价为3340.91元每平方米,车库(储藏间)售价为3550元每平方米。购买方已经支付购房款。这份证据的来源是通过法院诉讼所得。
证据5.拆迁房屋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上两层楼旁边的矮房子大概70平方,是原告自己所建。
证据6.敖火根出具的证明一份、敖海根出具的证明一份、枫凌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大哥敖火庚在枫凌堎35号房屋置换时一开始就是置换127平方米,***也是置换127平方米,并不是敖某所说的95平方米,***的75多平方米的自建房置换了95平方米面积;第二份敖海根的证明,证明枫凌堎35号***置换127平方米的是安置房,自建房置换了一套95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房屋是同一天开具的结算单;第三份被告洋湖建设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敖海根枫凌堎附12号房屋按置换面积应分得99.89平方米,但实际分得两套,一套127平方米,另一套是93平方米,之所以多分一套的原因是,枫凌堎附12号房屋前有菜地、猪圈65.9平方米,因此补了一套93平方米的房屋给敖海根。以上证明充分可以说明***的75多平方米的自建房也是应该可以分得一套95平方米的安置房,而且分得的房产也不是以实际置换面积算,以根据各自情况协商,并不是以置换面积算,否则也置换不到127平方米的房屋。
证据7.短信聊天记录两份,证明证人敖某夫妻威胁以死威胁***,这也充分说明了敖某与被告之间有非常大的利益关系,敖某与原告之间有非常大利益的冲突。
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第一份95平方米结算单有异议,这份结算单已经被第二份127.15平方米结算单替换,已经失效。2.对证据2中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店面归枫凌棱村小组全体村民所有,皮春保、敖某是没有权利处分该店面,所以该两份承诺书无效。***出具的承诺书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承诺书,生效的条件是只有当原告购买了三间店面并且价款超过了5500元/平方米,***才要承担多出的部分价款,而***实际并未购买三间店面,所以该承诺书因为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3.证据3是复印件。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我们在房产局查明,***有的房屋就是那个枫凌堎35号房屋,没有其他房子。6.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敖火根、敖海根与***系兄弟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枫凌棱项目部的证明是复印件。7.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手机发短信是谁发的,具体的年份不清楚,短信内容与本案无关,未牵扯到本案。敖某发的短信并不是原告所述在申请鉴定后所发。
洋湖建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产登记查询证明及附件;证明***拆迁房仅一栋,位于枫凌堎**,系***与敖火根、敖某三人共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1.92平方米,共八间房,***分得其中三间,原告实际拆迁面积约为75.96平方米。
证据2.《枫凌堎城中村整体改造承包协议》;证明第一,按照枫凌堎城中村改造的安置办法,拆迁户按照“一比一点二”的比例进行安置,原告应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第二,新建的一楼店面归枫凌堎全体村民所有。
证据3.声明一份;证明***实际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于2012年4月24日称拆迁搬房时不慎将上述结算单遗失,要求重新补开,并声明原结算单作废,考虑到原告家族较困难,敖某找到洋湖建设公司协商要求安置原告三室二厅,洋湖建设公司同意在***原有安置面积上增加32.15平方米,于是当日敖某另行开具面积为127.15平方米的结算单,并向被告出具《声明》,载明***原结算单95平方米面积作废不生效。
证据4.安置通知、安置表;证明2015年12月4日,***领取了面积为127.7平方米的安置房,实际拆迁面积相似的敖某、敖火根也只是安置了一套127.7平方米的安置房。洋湖建设公司已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证据5.枫凌堎拆迁补偿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无证房屋拆迁已经得到了现金补偿,不存在用房屋再作安置。
庭审中,洋湖建设公司申请证人敖某出庭作证。
***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三兄弟继承了一套房产,由原告继承了三间,敖火根继承了三间,敖某继承了两间,拆迁安置分房时,敖火根分得6栋2单元301室127平方米,原告也是同样分得127平方米,因此被告说原告先分95平方米再置换127平方米纯粹是谎言。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乙方(公司)章都没有盖,我们提供的证据上盖有洋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章。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实际分配所得房产是两套,该两套房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是同一天时间,均是2012年4月22日,如果结算单遗失要开新的结算单,也是要在2012年4月22日之后的时间,何时补开写何时的时间,不可能写之前的时间。而且***从未要求敖某将95平方米置换为127平方米的房屋,也未授权给敖某。两兄弟之间因拆迁事宜闹得视同水火,因此,更不可能让敖某写申明。更何况如果要变更结算单也是要***亲自去,写这份申明也是由***而不是由敖某写。4.对证据4中的分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充分的说明一个情况,敖某继承只有两间房,但他分配了127.7平方米,敖火根与原告同样是继承三间房,但是敖火根分配的是127平方米,没有95平方米一说,因此,***分配127平方米这是当时真实的情况,不存在95平方米换127平方米的说法,否则,被告也应当拿出敖火根95平方米换127平方米的证据。5.证据5是由樟树市鹿江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委员会的补偿领款单,这份补偿领款单与被告无关;我们所述的无证面积是75多平方,这里写的是103.25×160,面积明显与原告的自建房面积不一样,由此可见,这是拆迁安置的搬迁费和原告的75平方米的自建房没有任何关系。6.对证人敖某的证言均不认可。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127平方米的《枫凌棱拆迁安置面积结算单》、2012年4月22日和2019年12月24日敖某与皮春保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枫凌堎拆迁补偿领款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拆迁房屋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敖火根出具的证明、敖海根出具的证明、枫凌棱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枫凌棱“城中村”整体改造承包协议》及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洋湖建设公司系涉案拆迁房屋的承包安置方,皮春保、敖某系村民小组理事会代表成员,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枫凌棱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短信聊天记录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虽兄弟间可能存在矛盾,但在对外有重大利益的情况下,通常是顾及亲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洋湖建设公司提交的房产档案查询证明、2012年4月24日敖某出具的声明、安置通知、安置表、证人敖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定,《枫凌棱“城中村”整体改造承包协议》为复印件,仅能证明洋湖建设公司系涉案拆迁房屋的承包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洋湖建设公司系枫凌棱安置改造小区的承包安置方。***、敖火根、敖某系三兄弟,三人共同共有位于枫凌棱35号1-2层产权证号为1-02801,面积为201.92平方米共八间房的房屋,其中***分得三间房,总面积为75.96平方米。2012年4月22日洋湖建设公司出具安置面积为95平方米的枫凌棱拆迁安置面积计算单给***。其后***因拆迁搬家不慎将此结算单遗失,作为枫凌棱城中村改造村民理事会成员之一的敖某同***一起与洋湖建设公司协商,考虑***家庭较困难等情况,洋湖建设公司同意增加***的安置补偿面积至127平方米。***已安置至房屋面积为127平方米的枫凌棱铭庭5栋一单元302室。2012年4月22日樟树市鹿江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委员会对***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了20920元。同日,皮春保、敖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枫凌棱村民小组承诺***购买枫凌棱新小区南面靠大门1-3号叁只店铺,价格实行优惠,提供“三证”。2019年12月24日,皮春根、敖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履行上述承诺,现将枫凌棱铭庭南面靠大门第1-3号叁间店铺以7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卖给***,叁间店铺总共129.69平方米,总价907830元,***一次性付款,叁间店铺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承诺人提供。2012年4月22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送***车库一间,门面***叁间,价位5500元/平米,多出部分由***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申请对洋湖建设公司提交的敖某出具的声明,进行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该声明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因该鉴定事项系文件检验领域技术难题,已超出检验条件,故退回材料并中止鉴定。
本院认为,针对***主张两套安置房,还有一套95平方米的房屋及设套设施未安置的请求。首先***未提交与洋湖建设公司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书,难以确定安置补偿面积;其次***主张系因拆迁房屋自建的房屋而应多补,但未提交该自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再次证人敖某与***系亲兄弟关系,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结合经审查认定的相关事实,依法、合理认定敖某作出的证言有效。洋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安置义务。故***要求交付按结算单载明的安置补偿面积为95平方米的房屋及配套柴草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皮春根、敖某出具承诺书将枫凌棱铭庭南面靠大门第1-3号叁间店铺以70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卖给***,叁间店铺总共129.69平方米,虽该目的暂时无法实现,但能证明有同意补偿原告店面差价的这个事实,***自愿承诺承担***购买叁间店铺超出5500元/平米的差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依据***提交的承诺书及查明事实,并未约定洋湖建设公司承担***购买店铺的价格差值,故***仅能要求***承担购买三间店铺的价格差值,原告主张的差价计算依据,未过分超出市场价位,可以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购买三间店铺的价格差值19453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购买三间店铺的价格差值1945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8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3496元,被告***负担5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 亮
人民陪审员 皮 婷
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尧豫楠
书记员 彭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