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5903号
原告:***,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负责人:倪特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男,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立晶、人民陪审员武银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鑫海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劳动报酬2500元以及2018年6月份劳务报酬3518元,补偿原告一个月劳务报酬3518元,以上共计9536元;2.被告返还原告电梯操作证、电工操作证、电焊工操作证、质检员证书四个证件,并赔偿原告扣押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5月原告退休后返聘到被告处继续上班,双方曾签订过半年期的劳务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电梯质量安全检查员,从2017年开始每月工资报酬为3518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于当日解除劳务协议关系,但根据双方协议,被告要解除劳务协议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且被告扣发了原告2018年4月劳务费500元、5月份劳务费2000元,6月份劳务费351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鑫海平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起返聘至被告公司上班从事电梯安检岗位工作。2018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新的用工协议。2017年2月以来,原告未按工作要求履行其职责,造成其所管理的电梯频繁出现问题而被告不能及时发现解决。2018年5月17日,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务协议的书面文件,但原告不同意。6月7日,被告再一次和原告商谈解除协议一事,原告依旧不同意。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被告的质检员,未按岗位职责要求检查电梯安全质量并上报现场检查记录表,故被告4月份对其罚款500元。5月份因为原告旷工11.5天,被告对其罚款2000元。6月份原告旷工3天,且被告维保的电梯出现了钢丝绳断骨、弹簧断裂等重大安全问题,故被告对其罚款5000元。关于原告的四个证件,都是由被告出资培训办理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相应证件的培训及办理费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15年起返聘至被告处从事电梯安检员工作,月工资3518元。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扣发工资500元。5月份被告以原告旷工11.5天为由扣发工资2000元。6月份被告以原告旷工且不履行岗位职责为由扣发全月工资。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与***劳务协议关系的决定》,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劳务协议。
关于劳务协议的签订情况,被告提交了《协议书》、《劳务用工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务用工协议,第二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间为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止。原告认可第一份协议,但主张第二份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份,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出相应的反证。
关于2018年4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提交了劳动纪律、岗位职责、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考勤表、考勤通报、客户往来函件、电梯维修发票,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开会要求全体职工出勤考核应当签名或电话签到。原告于2018年4月份未按要求提交检查表,故罚款500元;2018年5月份旷工11.5天,故罚款2000元;2018年6月份旷工3天且负责检查的电梯出现故障,故罚款5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属于弹性工作制,日常需要到各个客户处去检查电梯,会通过手机短信给主管领导报签到,2018年6月份19日至21日期间则是因为和被告沟通无果去找律师咨询去了,并告知了被告。电梯故障是因为电梯自身的原因,原告在4月份就已经向公司领导反映了相关问题,故不是原告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短信截屏一份,证明5月7日其向公司领导电话签到,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证。
关于劳务关系解除事宜。被告主张根据《劳务用工协议书》其于2018年5月17日就向原告发出了《劳务解聘协议》,但原告不同意解聘。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但认为当时原被告之间未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务协议,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才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于当日解除劳务协议。
关于原告的证件,被告认可持有原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资格证、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证、电工作业证,但主张上述证件为被告提供培训及办证费用办理的,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被告未就上述证件的办理费用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返聘至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约定的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提供相应的报酬。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扣发原告2018年4月工资500元,但未就合同依据及事实充分提供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5月份旷工11.5天为由扣发2018年5月工资2000元,并提交了5月份考勤表予以证明。原告虽主张其需要到客户处进行检查并向公司领导电话签到,但只提交的短信记录只证明其5月7日进行了电话签到,故本院确认原告五月份有10.5天未提供劳务,原告5月份工资差额由本院根据实际工作天数予以核定。被告以原告负责检查的电梯出现故障为由扣发6月份全月工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故障与原告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扣发工资的数额亦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被告主张6月份原告旷工3天,原告虽不认可是是旷工,但亦认可其6月19日至21日期间确未到岗工作,双方一致认可劳务协议于6月26日解除,故原告6月份的工资应以原告6月份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计算,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解除劳务协议的违约金,原告亦未向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额外补偿一个月的劳务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培训及办证费用为由不同意归还原告证件,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花费,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返还证件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份至6月劳务费差额3087.9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鑫海平电梯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返还***名下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管理人员资格证》、《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证》、《电工作业证》;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负担238元(已交纳),由鑫海平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彤
人民陪审员  武立晶
人民陪审员  武银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耿 侃
书 记 员  赵馨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