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ꔐ华涛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9984号
原告:唐华涛,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佟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北京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台头镇大坨村前)。
法定代表人:郑建勇,总经理。
原告唐华涛与被告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地基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被告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防水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雷,被告通联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晨、被告中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璧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宏源防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124.74元、误工费49499.3元、护理费17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56736.44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上午10时,在被告中城投公司总承包的北京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三片区项目FS10-0106-0009地块,由于工程分包房暨被告通联地基公司人员挖基坑导致冻土塌方,将正在防水施工的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唐华涛(原告)砸倒并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华涛被第一时间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抢救和治疗,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肺挫伤。原告认为,其受伤系因为被告通联地基公司人员挖基坑导致冻土塌方所致,被告通联地基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中城投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没有整体协调好作业施工,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亦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通联地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侵害原告的事实,事故发生与我方无关。
中城投公司辩称,通联地基公司已出具相关施工资质,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现场出现任何事故应由通联地基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宏源防水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受伤是基于被告通联地基公司人员施工导致,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直接侵害人,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向其主张赔偿于法有据。2、宏源防水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基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不应追加宏源防水公司承担责任,应驳回被告对宏源防水公司的追加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CCIN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三片区项目FS10-0106-0009地块,由于工程分包方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挖基坑导致冻土塌方,将正在防水施工的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唐华涛砸倒并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唐华涛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抢救和治疗,经北京北亚骨科医院诊断确诊为右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右侧2-3肋骨裂纹骨折,左侧2-4肋骨骨折),肺挫伤。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6日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计56282.44元;后于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19日住院16天,医疗费计18672.42元。急诊检查费2488.58元及定期复查费用681.3元。
另查明,中城投公司为北京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改造土地开发三片区项目FS10-0106-0009地块的总承包方,通联地基公司负责该地块的护坡施工单位。宏源防水公司系该地块的防水工程施工单位。
经唐华涛申请,由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一)建议拟被鉴定人唐华涛累计误工期210日、累计护理期75日为宜。(二)建议被鉴定人唐华涛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护理期内1人护理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唐华涛在做防水工程过程中,由于通联地基公司人员挖基坑导致冻土塌方致唐华涛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对于通联地基公司和宏源防水公司同时入场施工的安全防护监管缺乏,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源防水公司施工期间亦未采取必要的防护隔离措施,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联地基公司、中城投公司及宏源防水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唐华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唐华涛提供的有效票据进行核算,本院确认为7812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唐华涛的住院天数为3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认为3900元;营养费,结合唐华涛的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950元;误工费,根据唐华涛的工种,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4860元;护理费,根据唐华涛的伤情、年龄,结合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和护理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4700元;交通费,根据唐华涛的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经核对,唐华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5034.74元。上述唐华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联地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即94524.32元;宏源防水公司为20%即27006.95元,中城投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10%即13503.4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华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94524.32元;
二、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唐华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27006.95元;
三、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唐华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13503.47元;
四、驳回唐华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鉴定费3000元,由北京通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会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