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3980号 申请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0958772Q,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台头镇大坨村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000元,申请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000元,期限一年。 保全费1445元,由申请人潍坊宏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漆 琪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晶 书 记 员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