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092民初2122号
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
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军路。
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宁升石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按申请保全金额8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