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

***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住所地蒿泊长峰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牧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系北虎口村村民。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柴草的需要,上世纪八十年代北虎口村将自有山林、荒沟承包给本村村民。***于1985年3月15日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签订“山岚合同书”,该合同书为表格式文本,记载如下:姓名:***(*本生三字被横线删划,加注“积杰”字样,并盖有“***印”字样的印章),抓号:21,座落:山神庙沟西帮,序号:60,树款:21.00,山岚每年提留款:3.90。合同内容:一、自行调节砍柴年度;二、按规定上交提留树款……六、国家集体须用时无条件服从,等等。***生前一直管理使用其承包的柴草用地,未与他人发生争议。原告及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虎口村委会)认可,在20O3年至2007年期间,前述区域附近因他人采石,形成一处采石场。原告自述采石方曾给予其树木补偿。
2007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的继承人,继续管理使用前述合同约定的区域,并持有该合同书原件。原告陈述其通过被告北虎口村委会更改了合同书中承包方为其本人,被告否认合同更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更名过程。原告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均提供格式相同的2011年、2012年等年份北虎口村承包费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多年向村委缴纳3.90元的山岚承包费。
2010年4月,经北虎口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村集体山地中的两处采石场旧址出租给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之后,二被告针对两处采石场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土地租用范围、座落、面积及租用期限、用途、租金、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市政公司租用后,在相应区域堆放石子、沙土等建筑材料。
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市政公司占用原告山岚存放东西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被告北虎口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依据的北虎口村山岚合同书更改承包方未经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告北虎口村委会将具有所有权的废弃多年的石窝子租给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承包的山岚,即使被告租用的场地处于原告承包山岚之内,根据原告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北虎口村委会为了集体的利益,将场地租给被告市政公司也无可指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起诉。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排除妨害的场地是否为前述合同书中约定的“山神庙西帮”的一部分区域存在分歧,原告提供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该处采石场位于山半坡位置,其上方山坡及山顶处存有松树及多种灌木,采石场底部采石后形成平地,无植被,现场堆放各种建筑材料。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原告之父***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签订山岚承包合同书,取得相应山岚区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北虎口村委虽否认与原告变更过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但原告基于原承包人的继承人身份,有权继承取得承包利益,该承包经营权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经登记或取得相应权利证书,故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
涉案山岚合同书对承包的土地范围未做详细界定,现被告市政公司租赁的旧采石场是否属于***原承包区域,双方陈述不一致。但是,结合采石场的位置、原告自认的采石场形成时间、采石人对其树木进行过补偿及二被告的相应陈述,可以推定采石场至少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采石场闲置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相应区域出租给被告市政公司,属于收回采石场占用的原告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出租行为。无论被告北虎口村委会是基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集体须用时无条件服从”而合法收回承包地,还是基于债权合同违约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均无权要求后手承包人、租赁人排除妨害,恢复原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与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涉案合同,且上诉人一直缴纳土地承包费用,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并未合法收回承包地;第二,合同中虽然约定“集体须用时无条件服从”,但应为集体利益时适用,而上诉人及其他村民并未有享有到任何利益。且该条款不具有强制性,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即使为集体利益需使用上诉人土地或收回土地也应通知上诉人,减免上诉人费用并给予补偿,但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一直在收取上诉人承包费用;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会并未解除合同,上诉人一直交纳承包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在未通知上诉人的前提下,将该承包地交由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租赁给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废旧采石场并不属于上诉人承包山岚范围,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私自将山岚合同书原承包人变更为上诉人,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定要件,该山岚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所占用的废旧采石场是空置多年的山地,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占用其山岚,但其无法说明其承包山岚范围,亦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占用其面积,其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父***与北虎口村签订山岚承包合同,上诉人作为***的继承人,在***去世后,其有权继承其承包利益,继续履行该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否经过村委会同意变更,均不影响上诉人作为该山岚承包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山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占用其承包山岚使用,但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山岚的具体位置及废旧采石场是否占用其山岚。即使二被上诉人占用其部分山岚,根据上诉人主张废旧采石场是在上诉人承包期间由采石方开采形成,当时采石方已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且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自2010年开始使用该废旧采石场之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仍继续向村里交纳多年的山岚承包费用,其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合法使用其山岚。此外根据山岚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国家集体须用时无条件服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经过北虎口村村民代表会议村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系为村集体利益使用,所得收益为村集体收益,上诉人此后多年缴纳承包费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亦表明其已接受并服从该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将废旧采石场收回后租给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使用是符合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北虎口村委收回部分山岚并未侵害上诉人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大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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