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

***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6420103-3。
住所地蒿泊长峰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北虎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虎口村委会)、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的村民,为了保证农村居民用柴所需,原告的父亲于1985年3月15日与北虎口村委会签订“北虎口山岚合同书”,约定使用相应山岚,之后原告继承,合同书变更为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市政公司却占用分给原告的山岚存放东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原告使用的山岚上的物品搬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北虎口村委会辩称,一、原告依据的北虎口村山岚合同书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更改承包方未经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因此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二、被告北虎口村委会将具有所有权的废弃了多年的石窝子租给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承包的山岚,即使被告租用的场地处于原告承包山岚之内,根据原告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北虎口村委会为了集体的利益,将场地租给被告市政公司也无可指责,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亲*本生系北虎口村村民。为解决村民生活用柴草的需要,上世纪八十年代北虎口村将自有山林、荒沟承包给本村村民。***于1985年3月15日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签订“山岚合同书”,该合同书为表格式文本,记载如下:
姓名:***(*本生三字被横线删划,加注“积杰”字样,并盖有“***印”字样的印章),抓号:21,座落:山神庙沟西帮,序号:60,树款:21.00,山岚每年提留款:3.90。合同内容:一、自行调节砍柴年度;二、按规定上交提留树款……六、国家集体须用时无条件服从,等等。
*本生生前一直管理使用其承包的柴草用地,未与他人发生争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北虎口村委会自认,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前述区域附近因他人采石,形成一处采石场,原告并自述采石方给予了树木补偿。
2007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去世后,原告做为*本生的继承人,继续管理使用前述合同约定的区域,并持有该合同书原件。原告***陈述其通过被告北虎口村委会更改了合同书中承包方为其本人,被告否认合同更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更名过程。原告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均提供格式相同的2011年、2012年等年份北虎口村承包费明细表,该表显示原告向村委缴纳了多年份的3.90元山岚承包费。
2010年4月,经北虎口村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村集体山地中的两处采石场旧址出租给被告市政公司。之后,二被告针对两处采石场签订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了土地租用范围、座落、面积及租用期限、用途、租金、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市政公司租用后,在相应区域堆放石子、沙土等建筑材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排除妨害的场地是否为前述合同书中约定的“山神庙西帮”的一部分区域存在分岐,原告提供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该处采石场位于山半坡位置,其上方山坡及山顶处存有松树及多种灌木,采石场底部采石后形成平地,无植被,现场堆放各种建筑材料。
以上事实,有山岚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书、承包费明细表、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原告父亲*本生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签订山岚承包合同书,取得相应山岚区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变更过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但原告基于原承包人的继承人身份,有权继承取得承包利益,在原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承包经营权系《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经登记或取得相应权利证书,故其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属于一般的债权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的,承包人只能基于合同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发包人收回承包地的,视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
涉案山岚合同书对承包的土地范围未做详细界定,现被告租赁的旧采石场是否属于***原承包区域,各方陈述不一致。但是,结合采石场的位置、原告自认的采石场形成时间、采石人对其树木进行过补偿及被告的相应陈述,可以推定采石场至少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采石场闲置后,被告北虎口村委会经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相应区域出租给被告市政公司,属于收回采石场占用的原告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出租行为。无论被告北虎口村委会是基于原承包合同约定的“集体须用时无条件服从”而合法收回承包地,还是基于债权合同违约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均无权要求后手承包人、租赁人排除妨害,恢复原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