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1民初849号
原告:威海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彦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皓杰,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心雨,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皓杰、朱心雨、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53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20止,以167530元为本金,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6868.27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675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208.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至8月,被告因承接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土块以及租用原告相关设备,并于2018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相应的结算明细单,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共计26753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付原告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8月,被告因承接项目向原告购买土块、租用原告相关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2018年9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林盖章的《广达建筑公司机械台班明细》原件照片,主张因当时负责与被告业务的丁高波已去世,原告仅存有丁高波生前发送的原件照片,明细载明了原、被告对账后款项共计267530元,2018年2月已付10000元、2018年7月已付5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8年2月12日、7月7日、12月7日、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其1820××××0092账户向被告6231********账户分别转账1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又通过其上述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8178********转账2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应自267530元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530元。被告认可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认可对账明细的真实性,并主张原、被告间业务往来的货款为10万元,已全额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广达建筑公司机械台班明细》系原件照片,明细载明了款项总额为267530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款项167530元。被告不认可对账明细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证实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数额,仅辩称双方业务款项为10万元且已付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件照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75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明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被告之后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起计算较为适宜,即利息自2021年2月11日起,以16753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林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53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7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