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抚顺路高发大厦10楼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92566.5元的《欠据》,之后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0000元、转账20000元、现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故尚欠2655.5元未付,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欠款金额为28770元的《欠据》,明确载明欠***68770元,当时付款40000元,余款28770元,上诉人已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汇款方式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已经结清。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苗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92566.5元***,在被上诉人催要之下,上诉人只归还了20000元,并无其上诉主张的还偿还40000元与30000元的事实。2.另一张28770元的《欠据》,系双方之间其他苗木结算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园林公司给付***货款72566.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园林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苗木,至2016年8月23日止共有92566.5元(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伍佰陆拾陆元伍角整)货款尚未付清。威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3日”,该《欠据》落款处加盖了**园林公司印章。
2.**园林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2016年8月23日收到供应商***苗木,款项金额共计68770元(人民币大写*******拾元整),已付金额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未付金额2877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威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5日”,该《欠据》落款处加盖了**园林公司印章。
**园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3.山东威海农村行业银行高区支行转账通用凭证一张,载明**园林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向***汇款28770元,用途为货款。
4.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网上银行回单凭证一张,载明**园林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向***汇款20000元。
5.**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条据一张,载明:“今支取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用途说明付******经手人:**2018年6月1日”。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2可以看出该汇款系并非归本案款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无法证明**园林公司就本案欠款给付***30000元款项,故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园林公司曾向***购买苗木,2016年8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园林公司欠***货款92566.5元未付。2017年5月29日,**园林公司向***转账还款20000元。***因向**园林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园林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要求其给付未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园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2566.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园林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主张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2017年5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还款20000元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0000元和30000元未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40000元是2016年10月25日《欠据》中所指的已付款40000元,与本案2016年8月23日的《欠据》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上诉人**园林公司付款40000元,至于该笔40000元是否是支付案涉货款,将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详述。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园林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如尚欠,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园林公司尚欠******72566.5元。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转账还款20000元之外,还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4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对于上诉人二审举证的2016年8月25日的40000元《收条》,*****认为系偿还2016年10月25日《欠据》中载明的已付款40000元,并非偿还案涉2016年8月23日《欠据》中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解释有其合理性,2016年10月25日《欠据》明确载明已付款40000元,尚欠28770元,说明已付的40000元是在该《欠据》出具之前支付,从时间上看,与2016年8月25日的该张《收条》吻合。且如果该笔40000元不是支付2016年10月25日《欠据》中的40000元,上诉人**园林公司还应提供另外的40000元的收条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已向***支付2016年10月25日《欠据》中40000元的证据。综上,能够认定上诉人二审举证的该张40000元《收条》支付的并非案涉2016年8月23日《欠据》中的货款。
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现金的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30000元条据虽然用途说明付******,但该条据上并无***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即该张30000元条据并未得到***的认可,故该笔30000元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威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