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266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营口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由文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姜海波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8000元;2、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乳山市建材市场东数第十一间门市房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2005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与门市房互抵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乳山市建材市场门市房所有铝合金门窗和城区工业园二栋厂房铝合金门窗,约定了加工门窗的单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为甲方以开发的建材市场东数第十一门市房抵顶以上工程款,单价为3900元/㎡,面积为75㎡(以房产证为准)。2007年6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乳山市城区工业园远望建筑公司东车间及东附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为被告以开发的建材市场东数第十一门市房抵顶以上工程款,单价为3900元/㎡,面积为75㎡(以房产证为准),原告以门窗安装工程款作价抵顶门市房价款,所抵顶房屋价多余部分原、被告双方以现金互补。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并完成部分零星工程,价款总计403308.14元,被告以现金支付30000元,以建材设厂门市房抵顶305175元(78.25㎡*3900元),尚欠6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远望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未最终决算,确定不了工程款额,致使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所抵顶房屋的产权登记,协议中约定抵顶的房屋已办理抵押贷款,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被告同意在双方对账之后确定工程造价,再协助办理抵顶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认可支付过3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零星工程是否交付使用被告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财产互抵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工程,工程范围为乳山市建材市场所有的铝合金门窗及防盗门和城区工业园二栋厂房铝合金门窗,并约定了加工门窗的单价,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以开发的建材市场东数第十一门市房抵顶以上工程款,单价为3900元/㎡,面积为75㎡(以房产证为准);乙方以安装工程款作价抵顶门市房价款,不足部分乙方必须及时根据甲方要求为甲方安装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直至房款抵顶完毕,乙方不得拖延,否则每拖延一天承担总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门市房交付:甲方于以上工程验收合格后交门市房钥匙给乙方,办理房产证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7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4月4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财产互抵协议书),对东车间及东附房的铝合金门窗的施工承包作如下补充:甲方开发的城区工业园东车间及东附房铝合金门窗及防盗门由乙方制作安装。工程承建范围:乳山市城区工业园远望建筑公司东车间及东附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甲方以开发的建材市场东起第十一间门市房抵顶以上工程款,单价为3900元/㎡,面积为75㎡(以房产证为准),乙方以门窗安装工程款作价抵顶门市房价款,所抵顶房屋价多余部分甲、乙双方以现金互补。乙方结算时必须向甲方提供税务发票。甲、乙双方结算时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门市房交付:甲方在以上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门市房钥匙给乙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发生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
2007年前后,被告将建材市场东起第十一间门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原告提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文国的通话录音,双方在谈论涉案门市房过户费用的计算及负担时谈到,赵亮:”我去打听了,咱的门市房从你名下过户到我名下,光办个房产证需要140000元多。””你这份报告出了,已经评估7000元了,还能再少吗?”由文国:”这个差额部分,不管多少,按照合同约定,都标明你该承担多少,你该怎么承担,差额部分算我的,你所承担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超出部分跟你没有关系。”赵亮:”你说现在评估7000元,我是不是就得按照合同按3900元算?”由文国:”嗯。”赵亮:”你说你这个证,你什么时候能处理,咱说实在的,干点活十来年了,房产证老是不给办。”由文国:”你上回来我没告诉你吗?”赵亮:”这样的话,账上差那68000元就从那100000元里面出。”由文国:”嗯,对。”
被告庭审中称”这样的话,账上差那68000元就从那100000元里面出。”的意思是如果被告欠原告款,可以从原告查封被告的100000元中扣。被告代理人不确定谈话内容是否为由文国本人所讲,本院限期要求由文国本人到庭,核实谈话录音的真实性,逾期视为对录音真实性的认可,但由文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核实,被告亦未提交书面情况说明。
原告提交2006年1月9日施工经济、技术签证一份,建设单位代表为刘永,原告计算的加工费为81885元;2006年1月11日施工经济/技术签证一份,建设单位代表为刘永,原告计算的加工费为22428元;2006年5月19日施工经济、技术签证一份,加工费为142636.6元,为原告单方签字;2008年8月18日施工经济、技术签证一份,加工费为152858.54元,为原告单方签字;原告并提交有赵文山签名的零星工程记账单,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门窗及部分零星工程的总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刘永签字的施工经济、技术签证中的门窗是原告加工的,但刘永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是被告处工作人员刘永本人所签。在零星工程记账单中签名的赵文山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位于乳山市城区工业园的远望公司车间1#-4#已于2013年9月2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证编号为:371083201404140012。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门窗的部分工程在上述工程范围内。
位于乳山市城区新华街283-9-4-13号门市房办理了一份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在由文国名下,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8)第2565号,涉案门市房包含在上述门市房内,未办理独立的产权证书。上述房屋多次抵押登记,最后一次抵押期限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6日。
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未到现场。
涉案部分厂房及门窗已经拆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认可,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未予组织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谈话录音、施工经济、技术签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法庭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抵押权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的部分房屋及门窗已经拆除,原告申请对为被告加工门窗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虽现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通话录音、法庭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及2007年前后,被告将建材市场东起第十一间门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行为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涉案门窗的加工,并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协助将建材市场东起第十一间门市房办理至原告名下,并进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在将上述门市房抵顶给原告后,被告仍欠原告加工费68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以建材市场东起第十一间门市房抵顶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款(单价为3900元/㎡,面积为75㎡,以房产证为准),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交门市房钥匙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且将上述房屋办理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文国名下,并多次设立抵押,被告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予批评指正。在本院向原告释明现涉案门市房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后,原告不同意涤除涉案房屋上设立的抵押,且坚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8000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乳山市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建材市场东起第十一间门市房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晓华
人民陪审员 张书朋
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