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3803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红党,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深圳路98-4-8号。
经营者:姜爱珍,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胜,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营口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由文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田红党、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肖红,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胜,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695.01元、误工费62640元、护理费50100元、交通费3219.5元、住宿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7830元、伤残赔偿金251172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7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09.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依赖费用365000元、病历复印费62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29737.5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由被告田红党雇佣至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滕家庄村滕家庄部队宿舍楼工程处从事粉刷工作。被告田红党系承包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的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工程,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系承包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工程所在地6楼坠落多处受伤。原告之伤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天,护理期为评残前一天,营养期为评残前一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三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田红党辩称,事发以后被告田红党主动配合原告治疗,被告田红党与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的老板商议给付原告治疗费的事情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然后,被告田红党去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商议此事,期间原告没有治疗费的时候,让被告田红党转交了7万多元的治疗费。在远望拿钱的时候,给远望出具的收据上写的是代蓝天涂料厂姜爱珍支工程款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来原告转院到文登,因为治疗费用很大,被告田红党负担不起,被告便向朋友借款11万多元替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其他代为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算上从远望公司支取的费用一共代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万多元。在原告医疗费用不够的时候,被告田红党就去蓝天涂料厂和远望公司多次协商,结果都未能解决医疗费问题。被告田红党告知原告对于原告剩余的医疗费用实在无能为力,原告及其家属和被告田红党一起去找蓝天涂料厂商议医疗费用问题,结果是没有得到答复;后又和远望公司徐经理联系沟通,还是没有得到答复。原告自己从老家凑钱补齐了剩余的医疗费用,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田红党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辩称,被告蓝天涂料厂并非滕家庄部队家属宿舍楼墙壁粉刷工程的承包者,也不是承包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田红党,而是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给滕家庄部队建设家属楼,对墙壁粉刷使用的涂料定做给了被告蓝天涂料厂,并经被告蓝天涂料厂介绍由被告田红党承揽墙壁粉刷工程。在粉刷工程中,被告蓝天涂料厂只是负责提供粉刷墙壁的涂料。原告是受雇佣于被告田红党的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的,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田红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天涂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蓝天涂料厂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蓝天涂料厂也没有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告蓝天涂料厂也不应当承赔偿责任。被告蓝天涂料厂不认可原告如下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原告出院后已经能够自理,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余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营养费应提交住院及出院购买的营养补助品票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有误,所以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规定的伤残赔偿项目,说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伤残赔偿金所包含,故原告不能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因为还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予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蓝天涂料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远望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或者报酬,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报酬是由被告田红党支付,田红党承揽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的涂料粉刷任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涂料粉刷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不需要资质,被告蓝天涂料厂从被告公司承揽涂料粉刷应当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人力完成工作任务,在完成所承揽的工作任务中所发生的任何问题,也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以后,被告田红党以被告蓝天涂料厂经营者姜爱珍的名义从被告公司支取7.5万元加工费,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乳山市滕家庄部队宿舍楼六楼阳台做外墙保温及粉刷工作时摔至地面,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田红党认可***系受其雇佣的工人,该工程系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从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后,又分包给被告田红党;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不认可被告田红党的答辩意见,称其只是介绍人并提供粉刷用涂料,涉案工程并不是其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田红党,且原告亦不是其雇佣的工人;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乳山市滕家庄部队宿舍楼是由其承建,但认为其只是将外墙涂料粉刷承包给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并认为其与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之间是承揽关系,外墙粉刷并不需要任何资质要求,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自己找人完成承揽工作,对其中受伤人员的赔偿与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称与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提交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支取款项的收据可以证实相关事实。
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20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多发性腰椎骨折并脊髓圆锥损伤;2、马尾神经损伤并双下肢不全瘫;3、多发性胸椎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颈部、胸腹部损伤;6、创伤性脾破裂;7、肺挫伤;8、胸腔积液;9、左侧第12肋骨骨折。原告***在乳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34046.94元。
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到2017年5月19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诊断为:1、L1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全瘫(血瘀气滞症);2、脾切除术后(血瘀气滞症);3、多发性胸椎骨折(血瘀气滞症);4、左桡骨远端骨折(血瘀气滞症);5、左侧第12肋骨骨折(血瘀气滞症);6、肺挫伤(血瘀气滞症);7、胸腔积液(血瘀气滞症);8、L2-L3腰椎横突骨折(血瘀气滞症)。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医疗费用为200619.88元。
原告***于2017年6月4日到2017年6月12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不全瘫;2、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3、脾切除术后。原告***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2467.13元。
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项城市王明口镇卫生院支付治疗费58.8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挂号费和诊查费5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在南京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505.2元。
以上合计,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7702.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59007.94元,剩余医疗费用78695.0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被告田红党称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合计18.02万元,并提交了一份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其中包括从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支取工程款7.5万元用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当事人对***为被告田红党出具的收到条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如下:1、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L1水平椎管狭窄,压迫脊髓,遗留重度排便功能及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2、脊髓损伤,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症状,评定为八级伤残;3、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4、肝脏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5、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L1水平椎管狭窄,后缘骨块向椎管内突入,评定为九级伤残;6、T6-8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7、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意外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因意外致伤,建议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因意外致多发伤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
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用3200元;另外,原告***支付辅助医疗器具费用1770元。
被告田红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前从事外墙粉刷每天收入为240元;原告提交沈丘县魏家副食干调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妻子王秋红系该单位职工,2016年12月11日到2017年8月2日请假护理原告***235天,王秋红日工资100元,护理期间扣发工资23500元;原告提交项城市郑郭佳美门厂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父亲王连营系该单位职工,因护理***160天,王连营日工资150元,护理期间扣除王连营工资24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火车票、汽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各一宗,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所花费交通费用3219.5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定额发票一宗,拟证实原告陪护人员所花费住宿费940元。
原告提交了一份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收费项目为病历复印费62元。
再查明,原告***与王秋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王昊泽(出生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长女王琪涵(出生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次女王紫涵(出生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
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案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和住宿费单据、户口登记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材料,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收据和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该如何承担;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哪些费用应予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田红党雇佣原告***进行外墙保温及粉刷工作,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时坠地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田红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建设方,其与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是从提交的收据可以证实,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从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处支取了涉案楼房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当事人陈述、通话录音材料等相互佐证,证实了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楼房的外墙保温及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田红党;虽然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否认其转包人的身份,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另外,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将外墙保温及粉刷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外墙保温及粉刷等工程的施工需要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予以施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和被告田红党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应依法与作为雇主的被告田红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37702.95元,有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为159007.94元,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所称垫付的医疗费用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这一抗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田红党所提交的收到条中超出原告认可部分的费用即21192.06元(180200元-159007.94元)可从被告田红党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8695.01元(原告的医疗费用237702.95元-已垫付医疗费用159007.94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各个医院合计住院天数为168天,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然为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王家寨村居民,但是其伤发生在山东省乳山市并在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最高伤残等级为三级,而且还有其他多项不同等级的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以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加上其他各项伤残折算的赔偿指数比例予以认定,但是其他各项伤残赔偿指数折算比例总和不得超过10%,若超过10%的以10%计算,原告的其他各项伤残折算比例已经超过10%,故应当按10%予以折算,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当为9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1172元(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90%)。
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且均未成年,在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女王琪涵8周岁、王紫涵4周岁、王昊泽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其应负担的三子女生活费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为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三子女的抚养费按照以上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分别予以计算:其中10年被扶养人数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年÷2人×3人×90%×10年=9519元/年(超出9519元/年,按照9519元/年计算)×10年=95190元;其中4年被扶养人数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年÷2人×2人×90%×4年=34268.4元;其中2年被扶养人数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年÷2人×90%×2年=8567.1元,以上合计为138025.5元。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389197.5元(伤残赔偿金251172元+138025.5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61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田红党为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为每天24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即13954元÷365天×261天=9978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61天,鉴定意见书中在护理依赖部分已经给出明确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秋红护理261天、由其父亲王连营护理160天,显然与鉴定意见不符,故对于原告护理人员应当以其妻子王秋红一人护理261天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王秋红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是提供了一家个体工商户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单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工资单及相关单位账目等充分证据证实王秋红的收入情况,故应视为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其妻子王秋红日工资100元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及其妻子王秋红的主要居住地为农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为标准予以计算即13954元÷365天×261天=9978元。
6、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根据护理费部分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定残之日以后应以其妻子王秋红为其护理人,原告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应为山东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90%×50%=125586元。
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26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83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单据基本与原告治疗的情况相吻合,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转院及回家均需相关护理人员陪同,原告选择的交通工具基本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219.5元、住宿费940元,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所导致的伤残情况,以及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以10000元为宜。
10、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医疗器具均是其伤情所必须的,而且有相关病历和单据等予以佐证,原告主张177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1、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意外致L1椎体及左桡骨骨折,临床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仍在位,适当时候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鉴定意见中建议原告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2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医疗费78695.01元;
二、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
三、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9197.5元;
四、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误工费9978元;
五、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护理费9978元;
六、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部分护理依赖费用125586元;
七、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营养费7830元;
八、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4159.5元;
九、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辅助医疗器具费用1770元;
十一、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
十二、被告田红党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
以上判决(一)到(十二)项合计673194.01元,扣除田红党另外垫付的21192.06元,剩余652001.95元限被告田红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乳山市蓝天涂料厂对被告田红党赔偿给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4924元,由被告田红党、乳山市蓝天涂料厂、乳山市远望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现章
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
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