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石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合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2执111-2号
申请执行人黄石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表人熊定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冶合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章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黄石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黄石中民二初字号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冶合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向其支付工程款等计29,699,968.27元之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大冶合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有工业厂房,但目前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黄石华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大冶合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有工业厂房财产,但目前不能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鄂黄石中民二初字号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适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任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