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皇姑区漓江街9号442。
法定代表人:尹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6号4幢3楼3019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丹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2)皖8601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线参与了视频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丹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丹路桥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二、判决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沈丹路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6,695元(币种下同),退还履约保证金45,980元。三、本案一、二审律师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根本争议在于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何时开始,以及上诉人202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供应福溪电厂粉煤灰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义务,还是受委托行为。上诉人于2022年1月21日中标涉案买卖合同,双方于同年3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8条明确,该合同自2022年3月14日起生效,在此之前,上诉人没有供应粉煤灰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铁路混凝土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结合涉案工程的客观情况,还需进行至少60天的配比试验,故上诉人的供货义务最早产生于2022年5月14日。事实上,为使工程不停工,在正式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前,上诉人就应被上诉人要求提前进场供应其指定的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而置中标合同约定的案外人云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粉煤灰不顾。上诉人系在涉案合同之外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供应指定的福溪电厂粉煤灰,此系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并非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履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就此据实支付上诉人支出的费用。二、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买卖合同订立后2天,**就因为疫情处于管控阶段。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无法到达现场,且叠加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价格上调,上诉人垫付资金困难等不利因素。只有供应中标合同约定的XX公司粉煤灰上诉人才有一定的营利空间,被上诉人却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迫上诉人供应案外人福溪电厂的粉煤灰。上诉人没能正常履约却被判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
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与中铁四局共同辩称:一、案涉买卖合同系通过招投标订立,中标的是上诉人而非粉煤灰,标的物是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的一级粉煤灰,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根据相关招投标环节的规定与要求,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和大型国企,不可能也不允许指定某一特定原材料供应商产品,否则将使招投标失去实质意义。上诉人诉称被强迫供应案外人福溪电厂的粉煤灰没有事实依据。二、招投标确定上诉人为供货单位后,被上诉人根据工程需要要求其供货合理合法。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多次供货迟延或只能部分履约,经被上诉人多次催告仍无改观,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终止合同并按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三、无论上诉人实际供货的福溪电厂或其自带供应商云南XX公司所在地,均非疫情发生地。而上诉人直至**疫情防控解除后的4—5月份仍然无法按需供货,可见违约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综上,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丹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结清原告货款1,007,520.56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45,980元,终止合同履行。3.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要求原告供应被告指定生产厂家货物而产生与合同价格差额部分的补偿款186,695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结清原告货款357,520.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1日,沈丹路桥公司中标苏州分公司渝昆高铁川渝段站前四标项目粉煤灰供应,于同年3月14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4,598,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13.3.1粉煤灰结算价格实行固定价。本次招标粉煤灰实行在合同期内固定单价的方式,中标到站单价即为合同期内结算固定单价。中标到站单价、出厂单价、综合费用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固定不变,招标人不考虑任何调整因素。合同通用条款约定:7.检验、测试。7.1在交货前,卖方应按合同要求对物资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物资符合规定的检验证书,此证书将作为付款和运营交接的初步,但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定论。卖方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证书后面;20.终止合同。20.1在买方对卖方下列任一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买方可向卖方发出书面违约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20.1.1如果卖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根据合同条款16.6、19.1款的约定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部分或全部物资,且在买方提出改正要求的时限内仍未履行;21.履约保证金。21.5发生下列之一者,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卖方发生20.1款所列的违约行为之一而完全终止合同;22.不可抗力。22.3合同双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或其影响消除后,立即继续履行其合同,合同期限也应相应延长。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持续超过15日,合同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部分或全部终止合同。
沈丹路桥公司自2022年2月14日起向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供应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按约定支付货款。沈丹路桥公司经营地**市于2022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因新冠疫情采取相应防控措施。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于同年4月22日、4月26日、5月1日、5月5日向沈丹路桥公司发函催促供货。沈丹路桥公司于同年4月22日回函表示,因疫情和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粉煤灰供货迟缓,随着**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将马上赶到现场重新组织供应。沈丹路桥公司于同年5月2日回函要求价格调整及对投标授权厂家产品进行配合比试验。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于同年5月5日回函称:1.不同意调整合同价格的要求。2.对沈丹路桥公司提供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默认。3.同意对XX公司一级粉煤灰配合比进行检验。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于同年5月5日、5月13日、5月19日向沈丹路桥公司发出《关于保证粉煤灰供应的函》,明确供应数量及违约责任,沈丹路桥公司未供应粉煤灰。同年5月26日,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向沈丹路桥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解除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45,980元。截至同年4月30日,沈丹路桥公司总计供应粉煤灰5,705.84吨,结算金额1,192,520.56元,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已支付货款835,000元,尚欠货款357,52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丹路桥公司提供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沈丹路桥公司在投标报价资料中表明,料原地为XX公司,其诉称是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强制要求其提供案外人福溪电厂的粉煤灰。经一审法院查明,沈丹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指定要求提供福溪电厂的粉煤灰。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包含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订货明细表、粉煤灰技术规格书等内容,没有约定粉煤灰的生产厂家。再次,双方均认为福溪电厂粉煤灰符合合同约定。最后,该变更不涉及投标价格、技术规格等影响招标人和中标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故沈丹路桥公司提供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符合相关规定,其要求补偿价格差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丹路桥公司认为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意见。**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2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4日因新冠疫情采取相应防控措施。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于同年4月22日至5月5日四次向沈丹路桥公司发函催促供货,同年5月5日至5月19日三次向沈丹路桥公司发出《关于保证粉煤灰供应的函》,明确供应数量及违约责任,沈丹路桥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这些行为均发生在解除防控措施之后,故沈丹路桥公司该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丹路桥公司要求上调粉煤灰价格的意见。根据专用合同条款中粉煤灰结算价格的约定,本次招标粉煤灰实行在合同期内固定单价的方式,中标到站单价即为合同期内结算固定单价。中标到站单价、出厂单价、综合费用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保持固定不变,招标人不考虑任何调整因素条款中不可抗力和终止合同约定。故沈丹路桥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沈丹路桥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5,980元的意见。经一审法院查明,沈丹路桥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或约定同意延长的期限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且在被告方提出改正要求的时限内仍未履行,根据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沈丹路桥公司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中铁四局作为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丹路桥公司货款357,520.56元;二、被告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铁四局承担。三、驳回原告沈丹路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1.96元,减半收取计收4,850.98元,由沈丹路桥公司负担1,911.98元,由中铁四局苏州分公司与中铁四局负担2,939元。
二审中,沈丹路桥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实验室按物资部要求沈丹路桥公司使用案外人福溪电厂粉煤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福溪电厂粉煤灰检验报告图片,据此证明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必须提供福溪电厂粉煤灰,且该指定行为发生在涉案买卖合同签订前,应视为被上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之外另行委托上诉人供货,则因福溪电厂粉煤灰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微信对话人员身份不明且无法核实,从对话内容也看不出存在委托购买或指定供应的意思表示,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显然形成于本案一审立案前,该证据显然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对于逾期举证,上诉人没有给出合理理由,亦没有提供承载该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的内容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供货行为究竟是履行涉案买卖合同还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在买卖合同之外另行供货,涉案粉煤灰究竟是种类物还是由被上诉人指定供应的特定物,以及由此引发的责任承担之争。
本院认为,在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材料供应合同中,按需供货是常见的合同履行方式。涉案买卖合同在订立前经过了招投标,上诉人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被选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卖方,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需求的提出虽在书面买卖合同签订前,但仍应被视为系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的行为。对于粉煤灰价格,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为总价固定、单价固定且不考虑任何调整因素。对此,作为合同缔约一方的上诉人应对该约定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认知。
综合招投标文件资料、涉案买卖合同及其他在案证据可知,合同对应的标的物是符合技术规格要求的一级粉煤灰,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指定供货以及涉案买卖合同存在必须先进行配比试验才能供货的前置条件。无论粉煤灰的实际供应厂家案外人福溪电厂,还是上诉人参与招投标时单方承诺的料源供应地案外人XX公司,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履约期间前述地区处在疫情封控地区,上诉人有关不可抗力的抗辩在本案中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经被上诉人给予宽限期并多次催告并无改观,被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履约保证金并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沈丹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13元,由上诉人**沈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