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5879号
原告:**道,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南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许水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中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五里。
负责人:林再发,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道与被告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道请求确认市政公司、**居委会、**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于2003年1月9日签订的《代垫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受理的(2022)闽0203民初5873号原告**乐与被告市政公司、**居委会、**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乐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与(2022)闽0203民初5873号一案可以合并审理且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203民初587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朱 晨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