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5883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南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许水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中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五里。 负责人:林再发,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智,北京**(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政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请求确认市政公司、**居委会、**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于2003年1月9日签订的《代垫征地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受理的(2022)闽0203民初5873号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居委会、**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与(2022)闽0203民初5873号一案可以合并审理且经当事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闽0203民初5873号案件审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谢 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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