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空调有限公司

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4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海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7863672A。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京浩,女,汉族,1993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财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井泉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993561X5。
法定代表人:朱惠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京浩、梁飞,被上诉人凯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信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凯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海信公司无需向凯立达公司支付货款99995.02元和相应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凯立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对账函,证据效力有缺陷。1、时间上,合作中的某一次对账函不能确认业务终止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账函提到的债权债务关系时间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即被上诉人提交的仅是合作过程中的某一次对账函,对账函之后合作终止之前债权债务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的变动之中,一审判决中的对账函并不能说明双方合作终止之后的总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以偏概全,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2、内容上,双方对对账函的金额并没有达成一致。对账函仅能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体是多少金额仍需双方共同确认。对账函中被上诉人认为欠款金额是130272.74元,上诉人2016年5月23日作出回应认为欠款金额是99995.02元,但是在合理期限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确认行为并没有进行认可,反而是时隔四年之后,被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告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确认的金额,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单方确认行为、上诉人的单方确认行为,并没有考虑到双方未就实际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依此产生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3、形式上,欠缺了对账函载明的需双方盖章的《应收债款核对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被上诉提交的对账函中明确写明,“双方余额存差异,详见《应收债款核对明细清单》:双方盖章”。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庭上出具清单,也不清楚清单上双方是否盖章,即双方并没有盖章共同确认差异。这也证明了(2)中所说目前的对账函只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单方行为,对于2015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并没有一致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作中的某一次单方行为确认业务终止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有违事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时间的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审查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或交易习惯,主观臆断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对账函中双方未就如何支付货款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首先,一审判决实际应用的法条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其次,第六十二条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才能使用。即按照合同法十二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的确认方法顺序为:双方明确约定、协议补充、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随时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基础是买卖行为所产生的事实,包括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和财务凭证往来,但是在现有的庭审记录和判决中均显示一审判决没有审查双方合作期间对于支付货款是否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抛弃了双方买卖行为的事实,仅局限于一张对账函确认了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实际上,双方在合作期间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也有固定的支付时间。双方签订的《标准物料采购合同》三、2付款条件约定,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供上诉人确认无误后,上诉人以电汇形式或汇票形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以双方约定为准。实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账期为2009年9月24日以后货到验收合格入库且发票入账次月1日起120天付6个月银承,2012年5月15日以后,货到验收合格入库且发票入账次月1日起60天付6个月银承,2015年4月17日以后,货到验收合格入库且发票入账次月1日起90天付6个月银承。按照双方2016年8月30日最后一次开票,2016年11月30日应付剩余货款,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下:1、截至2016年8月30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19925.18元。双方签订的《标准物料采购合同》、《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审核以后,扣除质量违约金,以现汇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目前据上诉人收集到的新证据显示,目前上诉人账上有被上诉人货款19925.18元。2、按照双方货款支付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中的支付时间,2016年8月30日双方终止合作,按照90天账期计算,2016年11月30日应付剩余货款,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三年,2019年11月30日到期,被上诉人2020年3月30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期间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凯立达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自2009开始合作,最后终止合作的时间是2015年9月,合作终止后双方对未付应付的货款进行了最终对账,上诉人确认未付货款为99995.02元,确认的时间2016年5月23日,对账函中上诉人加盖了财务印章,而且有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账确认后,双方未再进行过任何的交易,事实上从2015年9月份终止合作之后,双方就没有再进行过交易,上诉人也未曾再支付过货款,也没有对最终确认的对账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直到本案二审,因此被上诉人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诉人仅是为了逃避支付义务而提出的抗辩行为。结合对账函产生的时间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可以认定对账函确认的数额以及对账函本身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合法有效,应由法院确认。而对账函中提到的核对明细清单,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当时对账的时候是有将对账函以及盖章的清单邮寄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在回寄的时候仅回寄了对账函,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不管是否存在明细清单,依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多个业务人员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均以需要走申报程序为由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直至2019年4月7日,被上诉人通过书面的函件向上诉人再次催款,上诉人收到之后仍然不给予任何的回应,该份函件收件的单位是上诉人,收件的地址是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收件人员为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法进行权利主张,上诉人否认催款函件实际收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当事人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交易的货物为准,而不应当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实际交易货物金额的依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一直以开具发票主张货款金额,无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包括质量扣款都是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单据,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就理所当然的进行扣款,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通知,这些单方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无法律效力,而且关于其主张的财务记账错误、内部记账记录,这些都是上诉人管理的制作的行为,可以随时修改、更正,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状况。四、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其中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其本身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并有能力提交,不属于当时不存在或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交的情形,或者一审判决后新产生的证据,因此更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证据,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在广州诉讼之后案件被移送至一审法院,之后才安排开庭,这期间将近1年,这些证据假设存在,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就可以提供。同时在一审开庭之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过对账的数据是有异议的,其仅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行为都是为了拒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信公司向凯立达公司支付货款99995.02元;2.依法判令海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凯立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11.61元(以99995.02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日其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2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4年9月1日,凯立达公司与海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由凯立达公司根据海信公司的要求提供压电蜂鸣器产品,海信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1日,凯立达公司、海信公司终止合作关系。2016年5月20日,凯立达公司向海信公司发出对账函,确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为130272.74元,海信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确认应付款为99995.02元。2019年4月3日,凯立达公司向海信公司发出前期清偿货款律师函,其提供的签收证明签收人为超市。
一审法院认为,凯立达公司提供对账函足以海信公司欠凯立达公司货款99995.02元的事实,凯立达公司主张偿还,海信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信公司给凯立达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是对之间以前发生的业务进行确认,只能证明欠款关系,双方并未如何支付货款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凯立达公司的提供的对账函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凯立达公司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凯立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主张的起诉之前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确定还款支付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起诉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凯立达公司提供的签收证明显示签收人为超市,超市并非系一个具体的人,凯立达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超市系海信公司方经营的场所,也就不能证明催款通知到达海信公司处,凯立达公司主张的向海信公司主张过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6年,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9995.02元。二、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9995.0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广州凯立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元,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负担2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海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标准物料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时间、质量违约金的扣除方式,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执行。合同第三、2条约定,被上诉人交付产品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且收到合法有效发票后,上诉人支付货款,发票在双方的业务关系中是确认合作金额的重要依据,而非被上诉人认为的发票不能作为交货依据。合同第三、4条约定,上诉人发现并确认被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可以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这是上诉人进行质量扣款的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但是之后双方之间存在物料回购的情形,实际上彻底终止合作的时间是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即2016年8月30日。
证据二、《供货质量保证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质量违约金的扣除标准,双方有义务按照约定执行。
证据三、往来账务凭证明细,证明:该明细包括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金额,质量扣款,被上诉人回购物料金额四项,双方合作最后一次的时间为业务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目前上诉人账上有被上诉人货款19925.18元。其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对账函上诉人最终确认的金额也是根据该明细表制定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该金额起诉是认可上诉人自己的财务系统,但是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却声称该明细以财务系统都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不认可效力,前后相互矛盾。
证据四、账期约定,证明:双方有明确的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应付货款。
证据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宗;
证据六、上诉人扣除质量违约金记账凭证一宗;
证据七、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凭证;
证据八、被上诉人回购材料费用发票;
证据五至八共同证明: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在约定账期内,扣除质量违约金和被上诉人回购材料费用后,支付相应货款,与证据三明细表中金额一一对应。
证据九、上诉人调账证明,证明:上诉人财务记账错误。会产生一审中对账函的金额差距原因是:上诉人在2013年7月3日付给被上诉人8万元商承(票据号码:290745200002420130624009192410),但是上诉人在系统中记账式记到另一家供货蜂鸣器的厂家青岛海清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1月30日发现该问题,并在系统中调账,但是对账函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也就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函证据中有8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所有合同都是仅有一份,都是在上诉人处保存。关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如有质量扣款,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都是需要通知被上诉人,并经被上诉人确认后方可执行,并不是上诉人的直接单方行为。对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均是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不能反映真实客观的事实。关于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扣除质量违约金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内部凭证,上诉人单方扣款无被上诉人的确认。关于证据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了支付凭证的所有货款。关于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不存在回购物料的事实,这些发票是上诉人单方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其要退货部分金额的发票。关于证据九不予确认,记账记录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无法真实反映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8万元承兑票收到了,但是该票据是在对账之前已经产生并收款的,对账确认函中是未付货款,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记录可以看出,其调整的时间并且发现的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发现记账错误然后进行了调整,但是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晚于上诉人主张的发现并且调整时间,所以这8万元不在对账函中。
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五、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六、九,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的发票系上诉人单方开具,无证据证明该发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信公司作为甲方,凯立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第三条“产品价格和付款”第2款约定,“付款条件: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供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以电汇形式或汇票形式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以双方约定为准,货款中已包含一次性之摊提费用以及工程变更之费用。一次性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工程变更费用、模具费、认证费用以及研发成本。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后,付款方式及期限可作调整。”
二审期间海信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发票系海信公司以凯立达公司为抬头开具的发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信公司欠付凯立达公司的货款金额,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欠付金额。首先,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对账结果反馈》,上诉人明确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其应付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99995.02元,由上诉人财务人员梁飞签名,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印鉴。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其单方记账凭证及单方财务系统调账记录等主张上诉人于2016年1月30日发现有8万元存在记账错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发现记账错误的时间早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对账结果反馈的时间,在其后续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结果反馈中对此并未有任何提及,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甚至在一审期间也并未提出过该抗辩理由,于二审中才提出,且上诉人二审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形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扣款问题,本院认为,买受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验收货物,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但上诉人在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结果反馈》中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确认欠付款项金额,现于多年之后又主张质量原因扣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付款条件约定,“乙方所交付的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且提供合法有效发票供甲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以电汇形式或汇票形式支付货款”,该条款中对于凯立达公司提供发票后海信公司付款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对账结果反馈中对此亦并未作进一步约定,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账期的约定系其财务系统记账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对凯立达公司产生约束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凯立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信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宁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