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保民二路亚尼斯商务大厦A6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桂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木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海信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海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胜公司)、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广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3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联胜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连带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9,35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计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为止)。3.由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主审法官在缺乏专业知识又拒不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其自身的主观推断,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任何有效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上诉人(下称“友联胜”)向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海信山东”“海信广东”以作区分)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2020年5月26日开庭审理,于2020年7月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但经友联胜无数次催促,一审法院才于2021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审理期限已严重超出法定期限。2.在一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友联胜依法于2020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了6份证据以反驳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一再提出应当由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就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便一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但一审法院既没有重新安排庭审活动由双方另行质证、辩驳,也没有对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这一问题作出明确回复,甚至于在一审判决书中完全忽略不提友联胜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二、一审法院在“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信广东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数额”等方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结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却对友联胜和海信广东提交的相关分析报告作出片面理解,仅仅截取在字面上对海信广东有利的材料,并拒绝对涉案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在缺乏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对产品发生的开路故障作出错误的主观推断,从而认定友联胜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2019年5月,海信广东经自行评估【详见广东海信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第(13)项】,认为涉案电阻开路的原因可能是因电场、使用环境潮湿导致电化学腐蚀所致,但因无法模拟复现具体失效原因,所以决定收集友联胜生产的良品、不良品以及第三方博大公司生产的电阻进行送检,以便对失效成因进行分析、定论。2019年6月17日,海信广东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就失效样品进行检测,中国赛宝实验室作出的《分析报告》结论为“因失效样品分布在珠三角、广西、海南等沿海地区,且2019年较往年天气异常多雨、潮湿,水分透过包装吸附在导电膜或刻槽表面产生电解腐蚀,引起电阻膜消耗缺失,导致电阻开路失效”。2019年6月18日,海信广东委托“厚生国际”就失效电阻进行检测分析,“厚生国际”出具的《品质异常分析报告》显示“产生电阻异常的原因是电阻膜层水腐蚀所致”。2019年8月13日,海信广东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就友联胜及第三方博大公司的良品电阻进行检测,经过本次“双85极端检测(试验温度85℃,相对湿度85%RH)”得出的《项目总结报告》显示,“第三方博大公司和友联胜的电阻的电阻值均在合格范围内,并且在盐雾预处理加潮热加电实验中,友联胜的电阻表现优于第三方博大公司生产的电阻”。2019年8月22日,海信广东自行委托同行业制造公司三环集团就友联胜提供的失效样品及正常样品进行分析,并分别进行了严苛的三项试验---“断续过负荷试验、双85试验、浪涌试验”,结果显示友联胜提供的电阻在三项试验过程中的电阻性能数据完全合格。三环集团得出的分析结论为“电阻开路可能是电阻器长时间承受较高电压或电流,在持续满负荷工作状态下,膜层不断被电蚀脱落而造成开路”。同时,三环集团明确指出“贵司(指海信广东)将这颗物料用于电源部分,该线路中存在脉冲电压,电阻器长时间在220V交流电压下工作,该颗电阻极限电压为350V,在这种环境下(接近极限电压+脉冲电压)工作,对该氧化电阻器是比较苛刻的”“氧化膜电阻器不适合在有脉冲电压的环境下工作”。综上,海信广东公司自行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均明确显示电阻失效或因适用环境潮湿导致金属氧化膜电解腐蚀所致,或因电阻器长时间承受较高电压或电流、导致膜层电腐蚀脱落所致,或因海信广东公司选型不合适所致。所有检测报告的结论均足以说明友联胜提供的电阻质量长期保持稳定、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认为“友联胜承诺该电阻在湿热、高温环境下仍然保持阻值和精度的要求,甚至在蒸煮等苛刻条件下仍能有效阻止水分透入进而保证电阻规格值在有效范围内”(见一审判决书第22页11-13行)、“在条件远不如承认书中试验环境苛刻的地区仍未能有效阻止水分渗透,不符合其承认书中的标准”(见一审判决书第22页第16、17行)、“电阻失效原因并非浪涌电压冲击,而是电阻膜缺失导致的开路失效”(见一审判决书第22页最后一行及第23页第1行),该些认定结论与电阻的实际性能、使用环境、实验测试的目的等因素背道而驰,完全是主审法官的主观臆断、随意揣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电阻膜缺失导致开路只是海信广东生产的空调产生故障的外在表象,并不是当然表明电阻膜生产工艺存在缺陷或者说电阻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我们应当对造成电阻膜缺失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得出电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结果。友联胜在承认书中承诺的是湿热、高温环境下仍然保持阻值和精度的要求,这是要附合湿热、高温环境试验的条件限制内。需要强调的是,蒸煮试验并不是主审法官理解的苛刻试验,赛宝实验室和三环集团另行测试进行的“双85试验”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苛刻条件下的试验。而且,蒸煮试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阻止水分的透入,而是为了证明通过水煮电阻让水分充分渗透包封材料后,在正常电压工作的情况下,电阻规格值仍可以在正常范围内、电阻可以正常工作而不至于发生开路故障。换一个方式来理解,并不是说电阻包封料经过水分渗透后、电阻就必然会失效,电阻膜缺失并失效的原因仍然是浪涌或脉冲电压与水气、氯离子三者共同相结合而产生电解腐蚀效应,从而造成电阻膜缺失并最终造成电阻开路。3.关于海信广东设计电路回路是否存在浪涌电压的问题:在发生电阻开路故障后,2019年5月22日,友联胜与海信广东的研发团队在顺德研发总部进行了一次品质技术交流会,友联胜参会人员为余国源、陈修建、郭修伟,海信广东参会人员为李宗怀、杨新欣、伍尤日、李锡东、陈雄、江亲俊等20多名工程师。2019年7月30日,友联胜应海信山东采购品质部的邀请前往山东平度生产基地,与海信山东工作人员进行了一次现场品质控讨会,友联胜参会人员为唐军辉、郭修伟,海信山东参会人员为何强、韩磊、周龙、张冰以及现场连线电话会议参会人员(江门生产基地的陈雄)。在以上两次会议中,海信广东工作人员均在会议中确认该电阻使用回路中存在1000V左右的浪涌电压。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友联胜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向海信广东上述参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以明确设计电路是否会产生浪涌电压、是否存在电阻选型不当等客观情况。4.关于友联胜签署的承认书中承诺的几点电阻参数以及海信广东空调成品的使用环境影响,应作如下理解及分析:(1)承认书中承诺电阻器最高使用电压为350V,最高过负荷电压为600V,耐电压为400V。但海信广东设计的电路中电阻使用回路上承受电压长期稳定在311V-380V左右,而且还有高达1000V左右的浪涌电压(这是海信广东不可否认的事实),根据三环集团出具的分析报告可知,这样的使用环境已经远远超出该电阻的极限参数值。(2)友联胜承认书中承诺的循环湿热试验(湿度95%以上并保持9个小时)测试阻值和精度均附合参数要求,这一点在赛宝实验室FX03-201923152测试实验中已充分体现电阻参数符合合格范围。(3)友联胜承认书中提到的蒸煮试验,友联胜公司和海信广东相约一同做煮水测试,在100℃高温水中煮1小时,然后再通电测试,常温环境下放置15分钟,测试结果显示电阻阻值正常,未发现电阻膜层产生电解腐蚀。5.沿海地区气候潮湿,从产品选型的角度来看,空调应适用“玻璃釉电阻”防止电阻受潮并在浪涌电压相互作用下产生电解腐蚀。从海信广东接受友联胜的建议、最终于2019年3月更改一直适用的涉案“金属氧化膜型电阻”这一事实,可以看出,此前海信广东在产品设计上存在设计不当、选型错误的问题。早在2015年3月12日,友联胜就已通过邮件郑重向海信广东提出“金属氧化膜型电阻”容易在浪涌电压的冲击下发生失效问题。在2015年3月到2018年12月整整4年多的供货周期内,友联胜多次以电话、邮件、报告、现场沟通等方式提醒海信广东该选型存在的风险性,海信广东明知其电路设计存在选型风险,但为了节省产品制造成本而不愿意改善其电路方案,从而导致本案产品电阻因使用环境而发生开路之现象(但并非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障)。经过多方、多次沟通,友联胜于2018年12月25日再度向海信广东出具分析报告,向海信广东相关技术、研发工作人员提出更换新型电阻的建议,海信广东也自行向同行业多方了解,并在与海信集团研发总部进行沟通后,最终接受友联胜的改进建议,同意将此前使用的成本较低的“金属氧化膜型电阻”更换为级别更高、规格更高、性能更强、价格更高的“玻璃釉型电阻”,从而彻底解决了在沿海地区潮湿气候使用环境下可能发生电阻受潮、与浪涌电压相互作用产生电解腐蚀从而导致空调无法开机的问题。这一点足以说明海信广东在产品设计、制造过程中存在电阻选型严重错误,并非友联胜提供的电阻质量存在问题。显然,海信广东应当自行承担其设计不当、选型错误带来的风险后果。(二)假设在海信广东关于电阻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海信广东遭受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也存在严重错误,令友联胜怀疑其司法公正:1.海信广东提交的证明其产生经济损失的证据,仅仅是一些交通费票据、会计凭证等间接证据材料,没有任何银行转账流水、维修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现场维修记录、报销款项领取证明等关键资料用以支撑其主张。2.关于备件费的认定:本案所有证据中,仅仅有友联胜与海信广东双方对需更换主控板数量的确认文件,并没有单价、总价的任何确认文件,海信广东也没有提供任何另行采购电阻器、更换主控板而支出的费用等有效证明材料。友联胜出售给海信广东的电阻器仅仅为人民币0.082元(捌点贰分,不含税),海信广东自行拟定表格说明备件费高达40(肆拾)元至50(伍拾)元,价格相差500倍之多。一审法院在海信广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自行主动确认备件费高达357,557.1元(叁拾伍万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壹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关于“台湾岛内返修费用”的认定存在如下不可原谅的错误:(1)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海信广东提交的其自行编辑的表格《会计凭证》,就认定该会计凭证合法有效,从而得出海信广东在台湾岛内的被索赔数额为218,305.98元(贰拾壹万捌仟叁佰零伍元玖角捌分)。我们应当注意到,《会计凭证》和其附件《DEBITNOTE》是自行编辑的两份表格,针对其中记载的所谓“失效索赔”,完全没有其他诸如与其经销商或终端客户的赔偿协商过程(如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沟通记录)、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项转账支付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简直令人匪夷所思。(2)一审法院甚至自行主观认定“经查该会计凭证中的‘海信国际营销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系境内公司”(见一审判决书第24页第三点第4、5行),这一认定已超出正常人所能理解的审理判案逻辑。友联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等查询平台,完全无法查询到该“海信国际营销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的任何商事主体信息。根据海信广东提交的《会计凭证》附件《DEBITNOTE》中的内容“FROM:HisenseInternationalSingaopreHoldingsPte.Ltd.8EUTONGSENSTREET#14-87THECENTRALSINGAPORE059818”,任何稍稍具备地理常识的中国公民都能得出“海信国际营销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系在新加坡国注册的商事主体这一结论。(3)前述《会计凭证》第一栏“摘要”记载为“台湾大同电阻失效索赔”,“科目明细”体现为“3000330:海信国际营销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但其附件《DEBITNOTE》中的“DESCRIPTION”明确记载的却是“台湾华菱五级变频内机控制板电阻失效索赔”。可见,两份材料记载的内容完全无法对应,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4)根据前述分析,“海信国际营销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新加坡企业,其出具的几乎全英文版本的《DEBITNOTE》显然是在境外生成的文件,如果需要在中国境内作为证据使用,应当依法办理公证转递手续。综合以上,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均足以证明友联胜提供的电阻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海信广东不能证明电阻开路系因电阻器自身质量缺陷造成,也未能证明其所谓的经济损失数额。同时,海信广东在法院的明示下,也没有依法申请对电阻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答辩称:一、友联胜公司向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供应的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友联胜公司向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供应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友联胜公司向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出具《承认书》,承诺其供应的电阻规格最高使用电压为350V,最高过负荷电压为600V,耐电压为400V;在耐湿负荷寿命项目的试验方法下,测试电阻规格仍在有效范围内;在循环式热项目的试验方法下,测试电阻值符合阻值和精度的要求,外观不应有可见损伤且标志清楚;在蒸煮试验项目的试验方法下,外观无可见损伤,电阻变化率小于等于正负0.5%R。但自2018年底,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不断收到市场反馈友联胜公司供应的电阻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委托厚生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和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分别对失效电阻进行质量检测;且友联胜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对厚生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和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的《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无需对失效电阻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同时,上述两份《分析报告》均已充分证明友联胜公司供应的电阻不能有效阻止水分渗入致使电阻膜被腐蚀缺失而引起开路失效,不符合友联胜公司在《承认书》中承诺的标准,其电阻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关于友联胜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主张的电阻失效并非是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而是由电阻长时间承受较高电压或电流,以及是由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设计的电路中存在浪涌电压或是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对电阻选型不当等原因造成,这完全属于友联胜公司的主观臆断,其对此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对其主张应予驳回。综上,友联胜公司向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供应的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友联胜公司供应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致使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标准物料采购合同》和《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有权暂停支付应付款项,并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并赔偿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的损失。因友联胜公司供应的电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根据《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约定有权暂停支付货款,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友联胜公司要求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友联胜公司供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重大损失,包括差旅费、备件费、物流费、赛宝检验费、场内返修费、台湾备件和空运费、台湾岛内返修费、台湾失效件运回国内费、韩国和乌拉圭费用,共计833061.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4.4.2条约定:“乙方(友联胜公司)提供给甲方(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的部品质量不良,导致甲方产品在市场上出现批次性质量问题或在媒体被曝光等不良影响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批次事故产品的返包并承担相应损失费用,同时每批次乙方应给予甲方100000-50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因此而遭受其他损失的,如甲方被第三方索赔的,乙方应无条件承担此部分费用”,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要求友联胜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友联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海信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支持海信广东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3.上诉费用由友联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海信山东与友联胜签订了《标准物料采购合同》及《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以下统称“协议”),其有效性及于海信广东公司,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友联胜违约提供的产品出现批次性质量问题不仅应赔偿损失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甲方(海信)发现并确认乙方(友联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1)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2)从甲方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6)连续或累计两次(含)及以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订单,如果需要经第三方最终检测确认的,由甲方组织检测,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4.4.2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部品质量不良,导致甲方产品在市场上出现批次性质量问题或在媒体被曝光等不良影响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批次事故产品的返包并承担相应损失费用,同时每批次乙方应给予甲方100000-50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因此而遭受其他损失的,如甲方被第三方索赔的,乙方应无条件承担此部分费用。海信广东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友联胜主张赔偿损失及5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理应得到支持。二、《合同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案件审判指导》均支持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并且上诉主张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请总额没有超过签订合同的一方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条法律规定确认了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并且支持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的意见。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以预见为前提。而一审法院认为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明显违反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三,海信广东公司与友联胜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友联胜提供的产品存在批次质量问题,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并且为避免友联胜提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海信广东公司对友联胜提供的产品做了明确且具体的要求,而从友联胜自身提供的《承认书》也可看出友联胜保证其产品质量满足要求,并且在质量满足前提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协议,友联胜是可以预见如果违反其质量保障而面临的后果与责任。最后,友联胜作为海信广东公司生产空调产品的电阻供应商之一,因其提供的电阻存在批次质量问题导致海信广东公司大批量空调产品发生故障,且这些产品不仅销售在国内,还通过第三方平台大量售往国外,因故障导致海信广东公司不仅承担了未销售产品的返厂生产、销售产品的售后维修、退换机费用,还对海信广东公司的品牌和商誉造成负面影响,造成销售业绩的下滑,海外市场份额的减少。但如品牌和商誉的损失,作为企业很难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从常理上是肯定存在的,是属于海信广东公司的预期利益和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海信广东公司同时主张赔偿和违约金的诉请总额并没有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纠正,支持海信广东公司的反诉请求。
友联胜公司答辩称:一、友联胜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也单独提起上诉,友联胜不应向海信广东公司赔偿任何损失,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说法;二、假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有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海信广东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赔偿。
海信山东公司答辩称:支持海信广东公司上诉意见。
友联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连带向友联胜公司支付货款859356.39元;2.判令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连带向友联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941.38元(以859356.3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并应计至清偿完毕为止);3.由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处理费用。
海信广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友联胜公司赔偿损失833061.67元;2.判令友联胜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友联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海信广东公司系海信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均具备法人资格。2017年9月1日,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海信山东公司(合同甲方)就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或有乙方或其指定厂商交付予甲方的产品签订了《标准物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时代表海信浙江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及其附件,本协议及其附件对海信浙江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广东科龙空调器有限公司产生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有效期间为两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除任何一方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不再续约外,本合同以相同条件自动顺延两年,再期满终止。该合同所称的标准物料在本案中涉及的系电子产品。合同还对物料采购、产品价格和付款、售后服务、知识产权保护、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第3条第3款约定:自乙方开始供货起,甲方将按照与乙方协商达成的供应商付款信用等级,收取乙方风险押金。风险押金清退在双方解除业务关系后,风险押金用于支付乙方因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而给予甲方的赔偿,风险押金余额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清户并得到甲方审批同意后,由甲方在18个月内退还乙方;第4款约定:甲方发现并确认乙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1)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2)从甲方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4)按甲方指定时间及方式退货或换货;(5)甲方有权在现货市场寻找现货并购买,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6)连续或累计两次(含)及以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订单,如果需要经第三方最终检测确认的,由甲方组织检测,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为明确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所供插件电阻、集成电路插座货物的质量要求、质量责任等,2018年8月30日,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海信山东公司(合同甲方)又签订了《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HT-J1-180101-079-03)》,其中4.4.2条款约定: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部品质量不良,导致甲方产品在市场上出现批次性质量问题或在媒体被曝光等不良影响的,乙方应协助甲方完成批次事故产品的返包并承担相应损失费用,同时每批次乙方应给予甲方100000-50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因此而遭受其他损失的,如甲方被第三方索赔的,乙方应无条件承担此部分费用。合同签订后,友联胜公司开始向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交付电子产品,对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价款,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均依约支付完毕。根据友联胜公司与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的对账单,截至2019年8月31日,海信山东公司应付友联胜公司账款377928.51元,海信广东公司应付友联胜公司账款481427.88元,应付账款总额为859356.39元,其中10000元为风险押金。2019年12月18日,友联胜公司向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2019年5月27日至7月9日,海信广东公司分五次向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发送150K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问题沟通函,并通知其冻结货款。2019年6月11日,海信广东公司委托厚生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对MOR2W5%150K电阻开路进行分析,同年6月18日,厚生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作出品质异常分析报告,结论为:产生电阻异常的原因是电阻膜层水腐蚀。2019年6月17日,海信广东公司委托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对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属氧化膜电阻(型号RY28-150K)失效原因进行分析,同年7月2日,中国赛宝实验室作出分析报告,综合分析意见:失效样品的失效模式为开路。电参数测试结果表明,失效样品已开路。开封检查发现,失效电阻电阻膜表面存在明显的缺失,显然,失效电阻是由于电阻膜缺失而开路失效的。发生失效的样品主要分布在珠三角、广西和海南等地区,这些地区均为沿海地区,湿气较大,而当电阻器在潮湿环境工作时,水分会透过包封材料吸附在导电膜或刻槽表面,在直流电场作用下会在电阻膜薄弱的地方首先产生电解腐蚀,容易引起电阻膜的消耗缺失,最终造成电阻发生开路失效。分析结论:失效电阻由于电阻膜缺失引起开路而失效。电阻膜的缺失是其发生电解腐蚀所致。2019年7月23日,海信广东公司向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发送150K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问题交流沟通会会议纪要邮件。双方已确认问题产品自2015年至2019年友联胜共向海信交货2811000片;友联胜确认阶段性统计的外销台湾市场更换数量2601块、内销市场更换备板数量5200块以及不良品实物105台,以上数据双方确认还在继续增加。2019年7月23日,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在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损失明细签到确认表上签字,同时注明针对以上PCB板数量核对属实。双方签订的氧化膜电阻器承认书中承诺电阻规格最高使用电压为350V,最高过负荷电压为600V,耐电压为400V;在耐湿负荷寿命项目的试验方法下,其规格值仍在有效范围内;在循环湿热项目的试验方法下,测试电阻值应符合阻值和精度的要求,外观不应有可见损伤且标志清楚;在蒸煮试验项目的试验方法下,外观无可见损伤,电阻变化率小于等于正负0.5%R。2020年1月3日,海信广东公司向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回函认为海信广东公司索赔无法律依据。海信广东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包括:差旅费52040.68元、备件费191302元、物流费13850元、赛宝宝检验费68025.5元、厂内返修费14113.27元、台湾备件和空运费105650.42元、台湾岛内返修费222024.1元、台湾失效件运回国内费用54279.5元、韩国和乌拉圭费用111776.2元,共计83306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与海信山东公司签订的《标准物料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标准物料采购合同》及其附件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一、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应否支付给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价款及违约金;三、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应否赔偿海信广东公司损失。对于焦点一,友联胜公司与海信山东公司与海信广东公司对厚声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和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的分析报告均无异议,因此,两份分析报告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厚声国际贸易(昆山)有限公司的分析报告,涉案的MOR2W5%150K产品电阻异常原因在于电阻膜层水腐蚀。根据中国赛宝实验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五研究所)的分析报告,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的失效原因在于:失效电阻由于电阻膜缺失引起开路而失效,电阻膜的缺失是其发生电解腐蚀所致。结合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向海信广东公司出具的承认书所载:(1)友联胜承诺电阻规格符合要求,最高使用电压为350V,最高过负荷电压为600V,耐电压为400V;(2)友联胜承诺在耐湿负荷寿命项目的试验方法下,其规格值仍在有效范围内;(3)友联胜承诺在循环湿热项目的试验方法下(湿度为95%以上并保持9个小时),测试电阻值应符合阻值和精度的要求,外观不应有可见损伤且标志清楚;(4)友联胜承诺在蒸煮试验项目(置于沸水中1小时后置于常温、常湿环境15分钟等)的试验方法下,外观无可见损伤,电阻变化率(相对初始值)小于等于正负0.5%R。也就是说,尽管涉案发生失效的样品主要分布在珠三角、广西和海南等湿气较大的沿海地区,但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在向海信山东公司和海信广东公司提供电阻时应该并且已经预见该可能性,并承诺该电阻在湿热、高温环境下仍然能够保持阻值和精度的要求,甚至在蒸煮等苛刻条件下仍能有效阻止水分透入进而保证电阻规格值在有效范围内。基于对该承认书的信任,海信山东公司和海信广东公司购买了涉案的1476724号电阻。然而,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在珠三角、广西和海南等条件远不如承认书中试验环境苛刻的地区仍未能有效阻止水分渗透,不符合其承认书中的标准。综上,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因不能有效阻止水分透入致使电阻失效,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电阻存在其他因素而导致失效。另,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邮件虽证明其自2015年开始就向海信广东公司强调电路电阻选型存在一定风险,需改为玻璃釉电阻,但经一审法院核实,邮件中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提及的风险主要是指涉案的金属氧化膜型电阻容易在浪涌电压的冲击下发生失效问题,而本案中的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原因并非浪涌电压冲击,而是电阻膜缺失导致的开路失效。综上,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主张案涉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焦点二,根据友联胜公司与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的对账单,截止2019年8月31日,海信山东公司应付友联胜公司货款377928.51元、海信广东公司应付友联胜公司货款481427.88元,共计859356.39元,其中包含风险押金10000元。根据《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约定“风险押金清退在双方解除业务关系后,风险押金用于支付乙方因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而给予甲方的赔偿,风险押金余额由乙方向甲方申请清户并得到甲方审批同意后,由甲方在18个月内退还乙方”,因此,友联胜公司要求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支付风险押金1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友联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风险押金10000元后,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尚欠友联胜公司价款849356.39元,友联胜公司要求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标准物料采购合同》第4款约定“甲方(海信)发现并确认乙方(友联胜)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书面(包括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乙方;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维护自身权益:(1)暂停支付相应部分或全部货款;(2)从甲方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从2018年底开始收到市场质量问题反馈,即通过邮件通知深圳友联胜公司电阻存在质量问题并冻结货款,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友联胜公司要求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因友联胜公司提供的电阻存在质量问题,海信广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海信广东公司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备件费。根据海信广东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电阻失效明细签到表,结合具体的备件明细表,一审法院确认内销市场更换电控板备件费191302元,台湾市场更换电控板备件费92043.95元,韩国市场更换电控板备件费1979.75元,乌拉圭市场更换电控板备件费73831.4元,以上共计357557.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赛宝实验室检测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三条质量保证3.4.3约定:甲方生产中发现乙方部品出现质量异常时,甲方对乙方部品进行试验验证或委外试验,测试合格,费用由甲方承担,测试不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海信广东公司为检测涉案电阻支出68025.5元,应由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三、关于台湾岛内返修费用。海信广东公司提交会计凭证一份,主张台湾岛内返修费用为222024.1元。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该会计凭证及附件系其单方制作,且系境外生成文件应进行公证,经查该会计凭证中的“海信国际营销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系境内公司,该会计凭证合法有效,但根据该凭证,海信广东公司因电阻质量问题被索赔数额为218305.9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关于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差旅费52040.68元、物流费13850元、场内返修费用14113.27元、台湾备件空运费13606.47元、失效件运回国内费用54279.5元、乌拉圭差旅费35965.05元,共计183854.97元。海信广东公司提交差旅费明细、住宿费发票、物流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电阻失效造成备件更换、失效产品退回、维修等必然产生相应的物流运输费用和差旅费用,但海信广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均系因电阻失效而产生的费用,因此,综合海信广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友联胜公司违约情况,对于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000元。综上,海信广东公司损失共计733888.58元。关于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虽然友联胜公司与海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友联胜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良导致质量问题时,每批次应支付100000-500000元的违约金,但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损失已经全额获得支持,故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价款849356.39元;二、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损失733888.58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3元,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99元,由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由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友联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关于金属氧化膜电阻器的构造及其工作原理等情况的解析说明第1-4页。证明:本案电阻发生皮膜缺失的原因是电阻发生电解腐蚀,而电解腐蚀的形成原因是高电压、水分、氯元素三者相结合。一审法院认为“水分渗透导致电阻开路”是错误的主观推测,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
海信山东公司、海信广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法定的专业鉴定机构。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明是金属氧化膜型电阻工作原理,与本案友联胜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友联胜公司提交的解析说明系案外公司出具,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电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四、友联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友联胜公司主张,因为电阻膜缺失导致的电阻开路,造成电阻开路的真正原因是氯离子、沿海地区亚热带气候的潮湿环境和浪涌电压三个原因共同作用。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友联胜公司所主张的造成电阻开路的原因,其中浪涌电压是在电器使用过程中常见的现象,友联胜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所谓浪涌电压可能造成的影响友联胜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就应当予以考虑,避免因浪涌电压可能造成的影响。对于沿海地区潮湿环境的影响,友联胜公司认可海信公司产品的销售范围在全国,双方合同也没有对于产品使用地点进行限制,且在友联胜公司出具的承认书中也明确,在耐湿负荷寿命项目、循环湿热项目及蒸煮试验项目的试验方法下,电阻也应符合相关要求。其次,友联胜公司对于海信公司提交的中国赛宝实验室和厚生国际出具的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结论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两份分析报告的结论,失效电阻是由于电阻膜缺失引起开路而失效,电阻膜的缺失是其发生电解腐蚀所致。最后,在2019年7月23日友联胜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损失明细签到确认表》中也明确,以下各表分别为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因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导致损失的数量明细,可以认定友联胜公司对于因其电阻失效导致损失发生是认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存在质量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赛宝实验室检测费、备件费、台湾岛内返修等费用。第一,赛宝实验室检测费用,友联胜公司对于赛宝实验室检测费用的金额认可。第二,对于备件费,在友联胜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损失明细签到确认表》中明确记载了外销台湾市场生产室内电控板损失更换数量为2601件,内销市场生产室内电控板备板数量为5200件,备注中还载明“其余明细还在统计中”。故对于该确认表明确记载的共计7801件应予确认,因该确认表中还备注其余明细还在统计中,可以认定友联胜公司认可存在超出确认表当时记载的数量,对于海信广东公司诉请中主张的数量予以确认。对于损失计算的单价,友联胜公司主张应按照电阻单价8分计算;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电阻质量问题要更换主控板,应按照主控板价格计算。在《关于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损失明细签到确认表》中明确记载是室内电控板损失更换数量,表格中的规格也记载为室内主控板组件,而不是仅仅涉及出现质量问题的电阻。故海信广东公司关于备件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于台湾岛内返修等费用,在友联胜公司签字确认的《关于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150KΩ金属氧化膜电阻(1476724)失效损失明细签到确认表》中明确记载,外销台湾市场生产室内电控板损失更换数量明细(空运费、返工返修费用等还在统计中)及内销市场生产室内电控板备板明细(运费、返工返修费用等还在统计中),可以认定友联胜公司对于台湾市场、内销市场必然发生运费、返工返修等费用是认可的。海信广东公司提供了会计凭证等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发生,一审法院在酌减部分费用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海信广东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已得到支持,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依法保护,其再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友联胜公司提供的涉案电阻存在质量问题,给海信广东公司造成损失,其要求海信广东公司、海信山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联胜公司、上诉人海信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9元,由上诉人海信(广东)空调有限公司承担。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9元,由深圳友联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