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李兆堂,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审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海信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7863672A。
法定代表人:段跃斌,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兆堂、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2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提供的空调标签有瑕疵,***在安装前已明知,上诉人提出退货,被上诉人坚持要安装,双方对该瑕疵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应认定上诉人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救,但***明确拒绝,且***没有损失。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多次告知***可以为其退货,但被上诉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且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兆堂、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兆堂、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兆堂、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在黄岛闲置物资通讯总群卖自家旧空调,有一位网名叫“过客139××××****”的网民(真实姓名李兆堂)加***为好友,经询问得知,他收空调也卖空调。经多次讨价还价,以***家旧空调折价500元、新空调型号KFR-35GW/E510-A1价格2100元成交,拆走旧空调安装新空调不换管,***需支付1600元钱,换管需另支付300元,***选择换新管以1900元价格成交,李兆堂给***发了位置,地址是九方美林苑(青岛市黄岛区)。李兆堂于2021年7月28日安排一名昵称为“销售安装监控、空调、太阳能、水暖”的网民(真实姓名***)联系***,其自称海信售后服务人员给***安装空调。当时送货并安装的空调型号为KFR-35GW/E500-A1。***发现型号不对,多次询问为什么跟***要的型号不一样,***回答说送的型号不可能跟你要的型号完全一样,只要是一级能耗机就行,不要管那么多,型号代表什么?没有人能看懂,这个你就放心用吧,错了假一罚十。拆旧空调的时候,***发现***的旧空调室内外机连接管是铝的,当时就要求给他加100元钱。安装完要2000元,***与***讨价还价无用情况下,被迫答应给他2000元,安装完后相互加了微信,用微信分两次给***转账一次1700元、一次300元,总共2000元。安装完后,***就感觉空调有问题,于是拍照片发给朋友,让他给鉴别一下空调有没有问题。***朋友通过照片发现,***所安装的空调有俩型号,一个是空调室内机下方的型号KFR-35GW/G117X-X3,这个型号代表三级能耗,另一个是空调室内机面板上的型号KFR-35GW/E500-A1,这个型号代表是一级能耗,说这样不对,有问题,一台空调不可能有这样俩型号,让***找卖空调的人,说***肯定让人给骗了。***就打电话发微信找***,***一直搪塞***,后来把***删除了,打电话也不说人话。***找李兆堂,问李兆堂给***安装空调那个人***是做什么的?李兆堂回答说***是海信售后服务人员。在这期间,***打过4006111111海信投诉电话。让海信公司技术人员上门给***鉴定空调是不是假的。经过海信公司技术人员检查后告知此空调是三级能耗机贴了一级能耗标识贴,是错误的,***家新安装空调没有条形码,也就是说此空调没有身份证,不能三包,没有售后服务,现在还没有录入维修服务系统,不属于海信公司售后管辖范围。***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心里非常难过。***认为,空调是海信公司生产的,海信公司在生产的三级能耗产品贴上一级能耗贴以提高价格销售用来欺骗消费者。空调也是海信售后服务人员***安装的,只是条形码被安装人员***摘走了用来结算安装费而已,没有将空调安装信息录入系统。海信公司违背了“高科技、高质量、高水平服务”的宗旨,“创国际名牌”的发展战略,以及“高标准,零缺陷”的要求,也违背了《海信诚信守则》中的一句话:让造假行为无处可生、无处可藏。被告对自己的产品出现问题,不是从源头找问题积极解决,而是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认为无论购买渠道是哪里,只要是海信公司生产的产品都应该负责到底。以上三人以生产、销售、安装一条龙服务共同构成了对***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以上三人应承担假一赔三的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李兆堂介绍,自***处购买海信变频空调一台并由***进行了安装。***给***安装的海信变频空调上有两个编号,分别为KFR-35GW/G117X-X3和KFR-35GW/E500-A1,标注的能效等级为一级。***与李兆堂谈好的海信变频空调一级能效机的价格为2100元,***给***安装空调时确认的也是安装一级能效空调。***支付给***2000元,分别为空调款1700元、安装材料费300元,其中1700元空调款系新空调2100元减去旧空调回收折价400元计算得来。现该空调仍在***处,可正常使用,但***称有滴水现象。
庭审中,***申请对其处标注有KFR-35GW/G117X-X3及KFR-35GW/E500-A1的空调一台的能效等级进行鉴定。经询问鉴定机构,该项鉴定费用约3万元。后,该鉴定未进行,被鉴定机构退案。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处购买海信一级能效变频空调,***应当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空调,但***提供的空调能效贴与空调标识贴标明的空调型号不一致,且根据***与李兆堂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空调与***当时同李兆堂约定的空调型号亦不一致。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欺诈的情形,故***要求其给予三倍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提供给***的空调确与***本欲购买的空调型号不一致,***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的情形,但该空调目前已安装完毕且能正常使用,本着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及物尽其用原则,并综合全案案情考量,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1000元。关于***对李兆堂的诉讼请求。从***提交的证据看,李兆堂在本案中系***和***买卖合同的联系人,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要求李兆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张鹏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空调安装时已知晓空调的能耗,且坚持安装,是对空调质量的认可。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无法证明任何事项,当时没有告知我空调是三级能耗机,空调确实搬走过,但只搬到了门口。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手机原始载体当庭播放并提交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和解。上诉人质证意见:我当时给他钱他不要,拆机我也没有跟他要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张鹏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在案涉空调安装时已明知该空调存在标签错误,且***已知晓该空调为三级能耗空调。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欲购买海信一级能效变频空调,***应当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空调,但***提供的空调能效贴与空调标识贴标明的空调型号不一致,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空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原审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结合案涉空调目前已安装完毕且能正常使用的实际情况,本着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及物尽其用原则,酌定***赔偿***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称其不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因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明光
审 判 员 安太欣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