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空调有限公司

某某与攸县鸿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信空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6036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 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鸿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 洲市攸县联星街道高岭社区中央花园A2栋23-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海信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南 村镇驻地海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裁。 被告: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胜司,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8日出生, 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海信空调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攸县鸿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誉公司)、海信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和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被告海信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签订的《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并判令由被告鸿誉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3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上述货款支付之日到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9,918元);2、判令被告鸿誉公司按《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额三倍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990,000元;3、判令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对被告鸿誉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各项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签订《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3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鸿誉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家用中央空调的设计、供货、安装和调试,确保安装后的中央空调系统满足国家标准及海信公司的标准要求,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和交付的时间为1个月。被告鸿誉公司在合同中书面承诺空调的制造商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公司”、销售商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鸿誉公司支付了330,000元货款。空调安装后,经初步试机,被告鸿誉公司交付的中央空调完全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仅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空调制冷效果差或完全不制冷,且试机时噪音很大,耗电量很高,同时现场施工人员存在粗暴施工、野蛮安装等诸多严重未按国家标准和海信品牌规定安装的情形,并最终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完全不能实现。1、被告鸿誉公司交付的空调制冷效果严重不符合国标和合同约定标准,空调试机的噪音远超国标规定的空调器噪声上限值,且试机时耗电量奇高,原告多次向被告鸿誉公司反映上述情况,均未得到处置和解决,导致安装的空调根本无法投入使用。2、被告鸿誉公司完全未按照《海信中央空调施工标准及规范》安排专业人员上门安装涉案中央空调,亦未按照上述约定的安装流程进行安装施工,提供的开关、零配件及排风口材料做工粗糙且同一配件中都出现不同厂商或型号等情形,现场施工人员野蛮施工,经原告多次提出抗议和制止,被告鸿誉公司均不予理会,也未整改到位。3、案涉合同约定中央空调销售、设计、安装均属于被告鸿誉公司的义务范围,但被告鸿誉公司交付的中央空调试运行效果远远无法达到《海信中央空调配置表》约定的房间面积、冷负荷的设计要求,被告鸿誉公司作为专业的空调设计和安装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设计错误或设计不当所导致的全部不利法律后果。4、被告鸿誉公司向原告销售中央空调系统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恶意的欺诈行为,不仅擅自变更了全部合同约定的空调型号,还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制造商。原告是基于生活需要购买的空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各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当于案涉合同总金额三倍金额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鸿誉公司交付给原告的空调不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还擅自变更空调型号、生产厂商,擅自将安装交由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被告鸿誉公司将不合格的空调交付给原告的行为属重大欺诈行为。被告海信公司和被告海信日立公司作为案涉空调铭牌上标准的生产者,依法应当对被告鸿誉公司销售的上述不合格空调产品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 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订立《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总价33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鸿誉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家用中央空调的设计、供货、安装和调试,安装应由海信工装携带资格证的专业人员上门为原告安装,被告鸿誉公司需确保安装后的空调满足国家标准规范及海信公司的标准要求,且被告鸿誉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书面承诺空调的制造商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销售商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2、转账凭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33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 3、空调、空调管道、排风口、开关板、铝扣板等照片复印件13张,拟证明被告鸿誉公司提供的海信空调及配件为残件,管道及排风系统、开关板等设计凌乱、制作粗糙、价值低廉,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鸿誉公司控制面板安装不牢固、铜线管裸露、外架安装不牢固、铝扣板松动、铝扣板非同一厂家,型号不一致;案涉空调安装不整齐,错误打孔、手法暴力、严重破坏了原告的装饰装修,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 4、案涉空调条形码型号照片、空调安装位置图、空调铭牌照片、海信中央空调配置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一、原告家中安装的空调产品有10台空调铭牌上制造商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该制造商与原告和被告鸿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制造商“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明显不符;二、案涉空调生产者为“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和“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三、案涉全部空调产品型号和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明显不符,且5台空调未达合同约定制冷量;四、案涉有3台空调未经原告允许被被告鸿誉公司从整台大功率机型替换成了6台小功率机型,被告鸿誉公司此举严重违约,亦构成重大欺诈的事实;五、被告鸿誉公司上述行为与合同中书面承诺完全不符合,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进行虚假宣传的事实; 5、房屋室内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鸿誉公司进行了空调设计并打了空调孔的房屋却并未安装空调,被告鸿誉公司的设计及安装存在严重问题且给原告的装饰装修造成破坏的事实。 6、**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案涉空调安装及设计过程存在的问题及造成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7、***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合同价款为原合同约定的330,000元并补充增加了18,000元,合计348,000元,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的事实; 8、《空调型号对比表》1份,拟证明被告鸿誉公司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原告合同约定全部不相符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合同所约定的空调型号网上大部分目前仍处于在售阶段; 9、《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是原告和被告鸿誉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与双峰乡庐美术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由本案原告享有和履行; 10、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 11、被告海信日立公司长沙分公司经理***发给原告的朋友胡彬彬教授的短信截图1份,拟证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海信日立公司长沙分公司经理***等人在前往案涉空调安装现场查看后,***向原告的朋友胡彬彬多次发来手机短信,在短信中明确认可案涉空调存在问题,并表示为达成最好的使用效果,解决问题,提出了调整方案; 12、《乡庐美术馆整改方案说明》和***的微信截图各1份,拟证明2022年9月3日,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通过***向原告的朋友胡彬彬教授发送过一份《乡庐美术馆整改方案说明》,在该方案中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认可案涉空调存在问题,并提出了整改方案,证据12与11相互佐证,共同证明案涉空调的确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 被告鸿誉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1、原告所购的空调设施设备为其经营的美术馆商用,并非家用,系安装于**双峰县乡庐美术馆,包括美术馆主楼一、二、三层,中间一楼,附属楼。2、案涉中央空调须与其房屋装修共同配合安装,故不存在约定安装和交付时间为一个月。3、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委托管理人**与答辩人达成了更换安装合意,合同约定的部分产品型号、安装及总价款均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总合同价款为348000元。4、海信空调的安装工人着装工作,均具备专业安装技能。但因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反复提出更换安装要求,导致部分空调安装后又进行拆除、更改,大大增加了答辩人的安装劳务成本,答辩人将保留对原告的反诉或另诉的权利。5、产品型号及生产厂家问题。海信日立公司生产中央空调,而海信公司生产的是挂机与柜机,合同中也进行了明确。为方便日后维修工人查找机型,外机的机修条码均贴于内机机身(该行业均为此操作),故存在原告所述的两个不同生产日期的条形码标示,该问题已在安装时告知了现场管理人。6、由于原告更换了安装设计等原因,在试机时风口噪音问题答辩人答应调至交付时合格,但原告拒绝答辩人进入施工场所,导致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二、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答辩人任何赔偿。答辩人系海信空调的代销商,出售给原告的空调设备符合约定厂家,均有合格检验,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后如有异议,应当天书面通知乙方,逾期未提出视为符合合同约定。但答辩人未收到原告对货物提出的异议。合同中还约定了因按照甲方自己制定的位置及安装位置,如在使用中由此造成使用效果不佳,乙方不承担后果。但答辩人仍承诺将空调调试好为止,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鸿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 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鸿誉公司系海信中央空调的攸县代销商; 2、荣誉证书复印件4张,拟证***公司销售的海信中央空调得到消费者的良好口碑,并频频获得荣誉证书; 3、《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签订《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2021年11月29日,被告鸿誉公司应原告要求更换与增加部分海信空调配置,被告鸿誉公司依据原告的要求安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空调; 4、被告鸿誉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存盘、部分微信聊天截图、《海信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的微信截图各1份,拟证明1、原告委托**管理双峰乡庐美术馆与被告鸿誉公司对接安装空调事宜;2、空调安装工作人员着装海信空调工作服到现场作业;3、2021年11月21日,**提出新的安装方案,24日要求更换空调配置为最新款,28日要求更换堂屋、副厅、小餐厅厨房、大包厢的风管机型号,29日被告鸿誉公司将更换、增加后重新制作的配制施工表发给了**并与其确认了增补费为18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48000元,该聊天与《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2021年11月29日更改后的空调配制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更改、增补了货品的客观事实;4、2022年6月5日上午**将到货的空调外机与被告鸿誉公司验收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5、**要求将已装好的空调外机更换安装位置;6、被告鸿誉公司按**的要求安装风机口,但安装后,**又说不好看要求更改等; 5、被告鸿誉公司与李珊的微信聊天记录存盘、微信聊天截图以及从业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1、李珊系被告鸿誉公司安排在双峰乡庐美术馆安装空调的负责人,李珊具有空调安装从业资格证;2、李珊在美术馆空调安装期间积极听从公司的安排,并及时将工作状态反馈到公司;3、空调安装符合海信空调安装要求及服务宗旨; 6、双峰乡庐美术馆安装的海信空调录入海信公司空调系统明细表1份,拟证明1、空调安装工人将出售给原告的空调全部录入公司的系统,便于机器日后保质保修问题;2、被告鸿誉公司交付、安装的空调系合同约定的机型与正品; 7、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鸿誉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空调产品检测为合格产品; 8、室内、室外安装空调照片录入精工匠信安装平台信息1份,拟证明室内空调布管安装整齐规范,室外外机安装根据地形安装整齐规范,安装过程中工作人员将所有使用的材料及安装状况全部均上传安装平台; 9、湖南农信ETC通行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鸿誉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购买安装空调事宜频繁亲至现场指导、检验,随时与**交流、沟通。 10、海信空调风管机系列参数表和室外机组合参数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共同辩称,一、通过原告***的付款可以合理推测,案涉乡庐美术馆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1.设备到达现场再付100,000元,进行安装隐蔽工程;2.主机安装调试完毕付100,000元;3.试运转一个月后付清尾款。”第八条第2款约定:“装修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两日内通知乙方进行空调系统的运转测试;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与甲方共同进行机组的调试验收。”即每一阶段完工验收后,原告***支付该阶段的款项。而原告***证据2表明,其分别在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25日各付款10万元。故应当认为案涉乡庐美术馆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如原告***的举证为真,则多为安装问题,与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无关,更不能说明空调存在制冷效果不符合国标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噪音超过国标规定、耗电量奇高等问题。二、海信空调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没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本案合同主体不明确,封面和首部载明的购买方均为乡庐美术馆,即双峰乡庐美术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空调实际用于乡庐美术馆,故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不是“消费者”,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原告***对海信空调公司、海信日立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 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鸿誉公司认为:对 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21年11月13日订立《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后,在空调安装过程中鸿誉公司应原告要求更换最新机型及改变安装方案增补了18000元的空调设施设备,原告未在合同约定验货期限内提出交付的货物存在问题应视为查验无误,符合合同约定。合同明确了挂机与柜机生产厂家系海信公司,中央空调生产厂家为海信日立公司,且事实上海信日立公司只生产中央空调,海信公司只生产挂式与柜式空调。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增补了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48000元,而原告仅提供了30万元的支付凭证,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并未全部支付空调价款,仍有48000元未付。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誉公司是海信空调的代销商,其交付的空调均是符合产品质量及具有检验检测标准的商品,全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安装不牢固、手法暴力等均是原告主观意识并非客观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最新的机型、更改了安装方案,增加了空调设备,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出产商家,挂机、柜机与中央空调本就不是一个生产商,而原告既有挂机、柜机也有中央空调,故存在海信日立公司与海信公司两个生产厂家。外机每楼层为一个机组,一台机组为两台外机组合,不存在将三台外机更换为六台外机。鸿誉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欺诈。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鸿誉公司按设计安装图纸进预留位置,但原告更改了设计方案才导致已打孔最终没有安装空调在此处,原告将自身原因均归咎***公司是不诚信的行为。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根据**的自述,他是原告的委托管理人,但其并不具有安装空调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其在现场频繁更改被告鸿誉公司的安装方案,造成被告鸿誉公司安装劳务的成本增加,另外2021年11月29日被告鸿誉公司根据**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了部分增加与更换,在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3-15页系更换与增加的空调配置表,造成安装后噪音的原因也是因为**不专业的要求所致。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对安装施工人员态度极其恶劣,不让安装师傅继续进入施工场所,导致至今未验收。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鸿誉公司未委托***代收空调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对被告鸿誉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义务。对证据8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11月29日更换与增加的空调配置表,故被告鸿誉公司所交付的空调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目的地均是乡庐美术馆,故应当由乡庐美术馆和***共同承担后果。对证据10,原告与美术馆有关系,安装的空调是商业用途,证人的情况说明部分不属实,应当以安装过程中证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如原告认为微信聊天内容有删减,应当提供证据,证人陈述原告和**三人共同协商讨论后决定变更合同,并向被告鸿誉公司提出更改中央空调的风管机(即内、外机),故双方确实在履行合同中变更过合同,被告鸿誉公司所交付的空调设备也是按原告更改后的要求所提供。因海信空调是全国连锁的,安装师傅无须从攸县带过去,**也有海信空调的安装服务商。证人只是环境艺术专业的学生,不具备空调安装指导技能,其在安装过程中,应原告要求,反复更改被告鸿誉公司所安装的空调,是导致空调运行效果受损的直接原因,证人说他听不懂安装师傅的方言,***是攸县人同样听不懂,故最终是按原告与**决定的方案进行安装。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所称的胡彬彬教授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作为对空调有专业知识的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空调设备存在违约或有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因为原告更改了被告给出的安装方案才导致的空调制冷效果以及噪音问题,并非被告的原因。 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认为:对证据1《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无合同义务,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合同中载明的制造商不能作为海信日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合同主体不明确,封面和首部载明的购买方均为乡庐美术馆,即双峰乡庐美术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空调实际用于乡庐美术馆,所以本案原告不是“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证据2转账凭据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付款是***直接向***支付的,与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无关;2.***累计付款30万元,并不是33万元;3.依据原告证据1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三次付款的时间,***的付款恰恰证明案涉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成并已试运转一个月,即已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3空调、空调管道、排风口、开关板、铝扣板等照片13**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1.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项目现场真实情况;2.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所以即使照片为真,也是经过原告确可的,使用中的问题应按合同第8条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依据。对证据4案涉空调条形码型号照片、空调安装位置图、案涉空调铭牌照片、海信中央空调配置表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1.该证据无法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2.***需要在乡庐美术馆中安装中央空调和柜挂机,前者由海信日立公司生产、后者由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生产,这是海信品牌的产品业务划分;3.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合同双方是否有过其他变更约定等,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均不清楚,但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进场都应是经过***验收确认的,即使存在不同,也应当认为是***接受变更的结果,不应该认为是重大欺诈或者虚假宣传。对证据5房屋室内照片一**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1.安装问题与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无关;2.依据合同约定,设计方案应该是***确认过的,不能据此认为安装存在严重问题,更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依据。对证据6、7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属于证人证言,原告应该申请有**出庭作证,故不是合法证据,**、***都是原告的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且**的说明都是安装问题,与产品无关,***的说明证实了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8000元,存在设计变更。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表格,我们不清楚合同约定和变更的情况,也不清楚现场安装的情况。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案涉空调用于乡庐美术馆,乡庐美术馆由本证据的说明人双峰乡庐美术馆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原告跟乡庐美术馆没有关系,故不能认为原告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对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证人及他的导师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宜采纳;2、空调设计的确认、货物验收、空调安装管理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指派的负责人员没有专业能力履行管理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证人已证实空调到货时包装完整,也的确存在过变更。对证据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据都没有原件,从主体上来讲,***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给出方案,胡彬彬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代表原告;从目的上来说,海信秉持着客户优先的理念,想息事宁人,所以在方案出具上单方面顺从了胡教授的意见,且在调解中的妥协退让不能作为证据;从方案出具过程来说,问题和想要达到的效果都是胡教授提出来的,我们只是做出了相应的设计,而且设计本身也存在风格差异,不能证明项目存在问题,证据12亦不能证明是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发出的。 (二)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营业执照和一张门店拍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亦无法仅凭据一张照片证明被告鸿誉公司是否为海信中央空调合法的授权经销商,且被告鸿誉公司是否海信中央空调合法的经销商和本案空调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从字面上来看该证据系被告海信日立公司相关的分公司自行发给被告鸿誉公司的证书,即使真实,亦系其公司内部行为,不仅不能证明被告鸿誉公司是否真正获得了消费者好评,也与本案空调的质量问题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鸿誉公司的证明目的。1、首先,被告鸿誉公司并未提交合同原件予以核对,该复印件与原告和被告鸿誉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一致,被告鸿誉公司擅自在合同中增加了P12、P13、P14页的《中央空调配置表(施工配置表)》、《改方案后(配置施工表)》、《海信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这三张增加的表均系被告鸿誉公司伪造的虚假证据,鸿誉公司自行加盖公章后编好页码增加至合同中,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2、上述三张表格系被告鸿誉公司制作的虚假表格自行增加进了合同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此证据,被告此举系明显伪造证据的行为。3、在合同条款中亦存在多处虚假陈述、虚假宣传以及严重违反广告法的情形。4、请求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同时追究被告鸿誉公司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也将视情况***关报案。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首先,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未提交相关的语音证据的文字依据,原告无法得知是否系完整的语音证据以及是否经过人为剪辑、编辑;其次,从**和被告鸿誉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都是原告在催促被告安装空调。且最后鸿誉公司将自制的虚假的与合同不符的室外机型号发给**时,明确陈述没有电子表格,更可以得知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中央空调配置表(施工配置表)》、《改方案后(配置施工表)》系自己后期添加的表格,鸿誉公司从未请**确认合同型号变更的事实。2、从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录屏不仅无法看出有着工装的人作业的事实,反而可以看出鸿誉公司的空调存在重大质量及安装问题,**多次***公司反映案涉空调质量、安装、制冷及噪声问题,并沟通要求其整改,***公司多次不回复**微信聊天中提出的问题和质疑,后面甚至直接不予理睬**提出的问题。3、根据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鸿誉公司仅将表格三《海信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发给了**核对并告知需要增补的费用(**当时并未认可该表格),从该证据可以得知,首先,该表格体现了增补空调费用仅仅是因为部分风管机改变和出风口变更,而非要被告更改全部空调型号,原告方同意变更的只有两台风管机,且是安装在独立房间内,该变更并非造成空调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其次,**当时就回复了被告鸿誉公司说这个表格是一个很虚的东西,要其提出一些实际的方案和增补费用的原因,**当时也未认可该增加的表格三,原告更未认可。4、被告鸿誉公司提出**将到货的外机一一认可并不属实,**从未认可安装的外机型号,仅表示收到了空调机器本身,且鸿誉公司从未和**对案涉空调一一进行核对确认;5、**要求变更这一台空调的安装位置系因被告鸿誉公司安装不合理导致,更可以看出鸿誉公司的安装设计存在重大问题;6、**对安装的出风口要求变更系被告鸿誉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及不制冷导致,聊天记录反而可以证明,鸿誉公司找的安装人员均非正式的安装人员,而原告多次***公司沟通制冷、安装、噪声、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其整改到位,***公司后面却多次推诿甚至不予理睬。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鸿誉公司并未提交原件核对。1、首先,李珊的资格证上显示李珊的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项目为“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用”,该作业项目与空调安装系风马牛不相及,空调安装是需要市质监局统一发放的《房间空调器安装作业人员证》,更加证明了李珊是不具有空调安装资质的人员;其次,该资格证无法证明李珊属于海信公司的专业安装工作人员或具有空调安装资质;最后,李珊所谓的“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用”作业证的有效期是2022年3月18日-2028年3月17日,上面明确载明初领日期为2022年3月18日,而李珊进场的时间和被告鸿誉公司添加李珊微信的时间均为2021年11月份,该时间反而证明了彼时李珊不仅没有空调安装资质,连“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用”作业资格都没有;2、安装空调并非一个人就能完成的作业,被告鸿誉公司自述李珊是现场安装负责人,而其任何作业资质都没有,可见鸿誉公司对案涉空调安装极其不负责任,更能证明安装现场没有任何海信公司的且有安装资质的人进行安装;3、即使李珊的从业资格证是真实的,李珊取得证件的时间是2022年3月底,也足以证明其受鸿誉公司指派时并没有空调安装资质;4、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鸿誉公司添加李珊微信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后,更能证明李珊及其团队是被告从**本地随便找的无资质“游击队”,而非海信公司的专业安装人员,且从聊天记录看出铝扣板、出风口等均是由李珊提供的,而非海信空调公司的配套产品;5、李珊反馈给鸿誉公司的案涉现场情况与本案无关,其仅仅是***公司反馈现场安装的进度,更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符合海信空调安装理念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被告鸿誉公司自制并加盖其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法核实,不能证***公司安装的空调型号与原告合同约定相符,亦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机型是质量合格的正品。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该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也无法知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等检测中心是否属于权威检测机构,以及是否有检测空调质量的资格。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鸿誉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该检测报告并非鸿誉公司实际销售给原告的产品的检测报告,其中也并没有关于制冷量和噪声的检测。3、该检测报告仅仅是抽检该型号的某一款合格,而不能证***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这批产品均合格而无质量问题。4、正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陈述的“中央空调一直有三分产品、七分安装的说法”,退一万步而言,即使空调本身合格也不能得出其安装没有问题的结论,何况案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1、两张室内照片没有原件,无拍摄时间、地点,无法判断拍摄场景和地方,也无法看出被告鸿誉公司所说的安装规范的情况,不能证明案涉空调安装规范。2、“精工匠信安装平台”是什么平台原告不清楚也没见过,与原告无关亦与本案无关,上传到平台的寥寥几张照片无法证明案涉空调的实际安装情况,更不能证明安装的空调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无原件核对,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该ETC消费记录更能看出,被告鸿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在签订合同之初去过现场后几乎未曾去过现场。安装的空调出现质量问题之后,被告鸿誉公司亦几乎未曾去过现场实际解决相关问题。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来源不明。 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对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10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4、8,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不足以采信;对证据3、5、6、7、9、10、11、12,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鸿誉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10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4、5、6、7、8、9的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中央空调配置表(施工配置表)》、《改方案后(配置施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批发、零售;建筑物采暖系统安装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被告海信日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空调、热泵、制冷设备、采暖设备、通风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智能化电气设备及配套设施、电热水器及相关零部件的研究开发、制造及销售,并提供安装、售后、技术检测服务;以上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被告海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空调、热泵、空气净化器、新风机及辅助装置、注塑模具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产品售后维修服务;节能产品技术研发及技术服务;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空调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租赁。案涉中央空调由被告海信日立公司生产,柜、挂机由海信公司生产。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海信公司的控股股东,系海信日立公司的股东之一。 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购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乡庐美术馆……销售方(以下简称乙方):攸县鸿誉……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双峰县乡庐美术馆销售及安装。……二、设备清单见附件……三、合同总价:本合同总价为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签订合同首期付款30%,金额为100000元,其他付款方式:①设备到达现场再付100000元进行安装隐蔽工程。②主机安装调试完毕付100000元。③试运转一个月后付清尾款。……七、双方应履行的职责......(二)乙方1、按照甲方的需求进行项目设计并提供设计图纸、施工资料,乙方按照双方商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安装并保证施工质量和施工进度;......八、工程调试验收及保修……2、装修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两日内通知乙方进行空调系统的运转测试;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2天内与甲方共同进行机组的调试验收;3、保修期限:整机安装,竣工验收后24个月,包括海信日立产品和选配件。主要零部件(压缩机、风扇电机、控制器(包括:1:基板、2公里模块、3风扇控制板、4整机滤波板))在正常安装、使用和维修情况下保修36个月。工程(空调设备以外的)保修期为6年;4、在保修期内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应需更换零件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引起的故障,乙方负责有偿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因工程质量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九、违约责任1、工程质量达不到海信标准要求,乙方负责无偿整改;……十、其他约定条款......2、空调的安装位置经甲方签字确认,乙方一经安装,如需移机,所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作为甲方(购买方)在合同上签字,攸县鸿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销售方)在合同上**。合同封面载明签订人为乡庐美术馆和攸县鸿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为《海信中央空调配置表》,该表中对安装案涉空调的房间、空调面积、设计冷负荷、室内机型号、室内机冷量、数量、实际冷负荷、室外机型号、室外机冷量、设备类型和型号、生产厂家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鸿誉公司陆续将空调设备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并组织工人进行安装,在此期间原告方委托**在施工现场负责照看管理并核对空调设备数量以及签收。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经过协商对空调配置表进行了更改,方案更改后合同总价为348000元。2021年11月29日,被告鸿誉公司将《海信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的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委托管理人**。该报价表载明了设备名称、生产厂家、数量、价格等内容。为此被告鸿誉公司重新制作了《海信中央空调配置表》(施工配置表)、改方案后(配置施工表),并将相应的空调设备送至施工地点,**在现场进行核对、签收,核对后被告鸿誉公司组织安装人员进行了施工。 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25日向被告鸿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共计30万元。另,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45000元。审理中,案外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将合同尾款4.5万元预先存放在**其处,约定等待空调安装调试全部合格后再支付给被告鸿誉公司,后因原、被告双方就中央空调系统的安装及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到目前为止该4.5万元尚保存在**其处。 2022年约7月份,涉案房屋内的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后,在试运行中原告认为空调存在与约定型号不符、制冷效果差、噪音大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本案安装空调的房屋权利人为胡彬彬、**,坐落于双峰县××乡××村,用途为文体娱乐用地/文化、娱乐、体育,取名“乡庐美术馆”。双峰乡庐美术馆有限责任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4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该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市双峰县××乡××村,经营范围为:艺术创作;艺术品销售与收藏;文化交流;艺术品展览展示;艺术品信息咨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誉公司之间签订的《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鸿誉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鸿誉公司向原告按约定发送了空调设备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了安装。原告认为被告鸿誉公司销售、安装的空调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鸿誉公司提交了海信空调检验报告、室外机组合参数表、风管机系列参数表、安装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涉案空调制造商、型号未违反合同约定,系合格产品,安装符合规定。原告认为涉案空调与约定不符、制冷效果差、噪音超标、耗电量高等问题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鸿誉公司在合同中也承诺了如工程质量达不到海信标准要求负责无偿整改。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认为被告鸿誉公司销售、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足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誉公司签订的《海信家用中央空调系统销售、设计及安装合同书》,并要求被告鸿誉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的三倍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是相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封面以及首部等多处均载“有乡庐美术馆”等字样,原告***购买的空调系用于安装在“乡庐美术馆”,原告称“乡庐美术馆”只是为了方便识别而取的名称,实际上是用于居住的个人私房,并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案涉空调安装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用途为文体娱乐用地。且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双峰乡庐美术馆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范围为艺术创作、艺术品销售与收藏、文化交流、艺术品展览展示、艺术品信息咨询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且据**晚报报道“乡庐美术馆建成后,主要是从事研究、收藏、展览乡村文化艺术品”,可见,对原告诉案涉空调仅用于生活消费需要依据不足,故原告购买空调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的范围。 关于被告鸿誉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为此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签订合同时在《海信中央空调配置表》中对空调设备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价款等均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就空调配置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鸿誉公司将变更后载明了增补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情况的《海信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发送给原告的委托人**。被告依约将空调设备发送到施工现场,而**在现场签收货物时亦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鸿誉公司擅自更改了空调生产厂家和型号,也未将改方案后的《施工配置表》发送给原告,实际安装的空调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且非系专业人员不规范安装。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鸿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既约定了中央空调系统的销售、设计及安装,生产厂家为青岛海信日立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又约定了柜、挂机的销售、设计及安装,生产厂家为海信空调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柜、挂机空调的内机型号,未约定外机型号,而外机型号与内机型号并非一致;双方约定的中央空调的外机型号因功率超过450w,需要2台以上总功率等于或大于整机功率的同型号分机即多联机进行组合;被告鸿誉公司向原告方发送的《海信直流变频中央空调系统报价表》中载明了变更后风管机的整机型号,而整机型号是由内机型号与外机型号组合而成。故被告鸿誉公司实际安装的空调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另,被告鸿誉公司将空调设备发送给原告后,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了安装。故对原告称被告鸿誉公司存在欺诈的主张不足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鸿誉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三倍赔偿原告损失9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系案涉空调的生产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鸿誉公司销售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海信公司以及海信日立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信公司、海信日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