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信空调有限公司

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与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通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海信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野。
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公司)、原审被告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知民初字第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林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国威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林芝公司的专利侵权起诉基于相同的事实,完全符合作为反诉合并审理的规定。而且,考虑该反诉事实认定的特殊性,也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在已经受理反诉并对反诉请求实体审理后,再以“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为由驳回国威公司的反诉,法律程序明显不当。3、林芝公司所主张国威公司的反诉是建立在其专利无效之基础上提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林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林芝公司撤回了对原审被告国威公司、海信公司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国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林芝公司:1、停止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2、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为国威公司消除影响。3、赔偿国威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国威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是基于林芝公司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林芝公司诉国威公司不属于同一事实,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威公司对林芝公司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回国威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林芝公司起诉国威公司是基于国威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国威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林芝公司停止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该请求是基于林芝公司的诉讼行为,与本案林芝公司诉国威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既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国威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条款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国威公司的反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