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东段1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杰、周建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7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6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9月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10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500元(3500元/月×9=3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中国,工作岗位为机电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安全员,工作至2019年5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2019年3月至5月工资未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处工作,从事机电安装专业监理和安全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先后在“豫中桂园”、“百合佳苑”、“悦秀雅居”、“桃园名郡”项目担任安装监理、安全员。2018年12月30日,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因监理工作需要,经公司例会研究决定调***到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工作”。同日,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安装部部门经理张奇远就上述通知内容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到上述项目部工作。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出具“关于***自动离职处罚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工程部员工***,该员工2018年12月因自身工作能力问题未能胜任我公司安排的有关工作且不服从公司调动,未按相关流程办理任何辞职手续,期间公司已告知办理离职手续需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流程,但其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职。该员工在自动离职前未交接任何工作,未履行自身岗位的职责,给项目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因其原因造成的对醒目的影响程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进行10000元处罚”。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也未履行该文件中载明的10000元处罚;并自认其自2018年3月起月工资为3500元,发放至2019年2月。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对原告***发放至2019年2月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2019年1月、2月工资是被告与原告就离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所发放的补助工资。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九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按每年3500元计算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42000元。2019年10月25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9]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起即到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在人事仲裁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该时间予以认可,故原告***自2010年6月起即与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3月-2019年5月之间工资问题。工资分配实行按劳分配,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方宇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到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工作,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的工作岗位应为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原告***庭审中明确说明其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未到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之间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被告方宇监理公司的安排到岗位进行工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一致以“补助原告两个月工资”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宇监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一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告方宇监理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方宇监理公司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50元(3500元×8.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19年1月、2月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发放的7000元应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方宇监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0年6月起到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人事仲裁期间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该时间予以认可,故***自2010年6月起即与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所称,2014年8月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且***能欧提供任职证明等证据证明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的诉讼时效,***在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后依法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吕军尚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贺举书记员马小净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