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8727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鑫,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建设路东段南1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春。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磊,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生、被告方宇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杰、周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6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9月工资10500元(3500元/月×3=10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500元(3500元/月×9=3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中国,工作岗位为机电安装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安全员,工作至2019年5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拖欠原告2019年3月至5月工资未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裁决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方宇监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2016年6月-2019年5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给被告方的业务和工作造成极大不利,被告多次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原告不服从调动,擅自离职、离岗;2、2019年3月-5月的工资不应当发放,按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原告没有上班,该工资就不应该发放;3、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该补偿金建立在法定的基础上,2011年8月-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8月起已经不再被告方工作,事实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015年9月-2019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1月之后原告就没有在指定的工作岗位上班,自动离职,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4、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本身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调动,自以为是,给被告方工作造成了被动局面,原告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公司文件一份(桃源名郡工程监理部任命通知)、申请人工作证四份;以证明自2010年6月份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具有安全员及机电安装相应的专业水平和资格;
第二组: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山峰置业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上述项目工作中尽职尽责,工作能力较强;
第三组:2019年3月20日、5月22日、5月30日的工作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自2019年3月份至5月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
第四组: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答辩书、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裁决书各一份;以证明:1、本次民事诉讼程序合法;2、因被告欠发原告2019年3月份到5月份工资以及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原告以此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审及裁决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9年3月16日的证明的缺乏时间,对于落款处签字的人员的身份有待确定,所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也有待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在2016年至2019年间在绿洲公司没有工地,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在2016-2019年在绿洲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认为2019年3月20日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证明人员应到庭接受质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工作。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第一、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该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193月16日证明无法显示其在许昌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颖昌南苑项目的具体时间,2019年3月20日证明无单位印章,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工作联系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能力差,上班不及时,分别由三个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方致函提出更换监理工程师。
第二组:工作岗位变动调令四份;以证明由于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告方多次对原告工作岗位予以调整,原告不服从调整和变动。
第三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将原告工作调整到临颍紫宸府项目,原告不服从。
第四组: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文件一份;以证明2018.12月,原告自动离职,未履行交接手续,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对其进行通报和处罚的事实。
第五组:证人邹某、张某庭审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方宇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出具的单位是案外的第三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也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作为上述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工作是否合格需要正常的考核程序,如果作为建设工程的甲方要求变更监理人员,需要提供一系列考核不合格的手续,仅凭一个工作联系单证明不了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时工作不合格,也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同时,从日期来看,工作联系单距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这个联系单应该是后期补的,如果这么多甲方反映原告不履行监理职责,被告也应早就对原告进行批评,但被告不应进行其他相应的举证;认为第二组证据中2018年12月31日的调令与本案原告无关,其余3份调令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的通知,该调令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工作能力差,不服从公司的工作调整和变动;认为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出具的通知并没有向原告下发相关的书面文件,该通知原告也没有相关的签字及其他确认的手续,与本案无关;认为第四组证据中文件的出具时,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被告对原告处罚的通知,而且此时原告并没有自动离职,这与仲裁庭审查明的情况相矛盾,因为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同时,该文件应为被告方后期单方制作的;认为证人邹某、张某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自动离职的清理。
经审核,被告方宇监理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方宇监理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该相关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处工作,从事机电安装专业监理和安全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先后在“豫中桂园”、“百合佳苑”、“悦秀雅居”、“桃园名郡”项目担任安装监理、安全员。2018年12月30日,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因监理工作需要,经公司例会研究决定调***到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工作”。同日,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安装部部门经理张某就上述通知内容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到上述项目部工作。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出具“关于***自动离职处罚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全体员工:工程部员工***,该员工2018年12月因自身工作能力问题未能胜任我公司安排的有关工作且不服从公司调动,未按相关流程办理任何辞职手续,期间公司已告知办理离职手续需按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流程,但其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职。该员工在自动离职前未交接任何工作,未履行自身岗位的职责,给项目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因其原因造成的对醒目的影响程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进行10000元处罚”。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也未履行该文件中载明的10000元处罚;并自认其自2018年3月起月工资为3500元,发放至2019年2月。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对原告***发放至2019年2月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2019年1月、2月工资是被告与原告就离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后所发放的补助工资。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九年的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按每年3500元计算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42000元。2019年10月25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9】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2015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起即到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在人事仲裁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该时间予以认可,故原告***自2010年6月起即与被告方宇监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3月-2019年5月之间工资问题。工资分配实行按劳分配,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方宇监理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到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工作,原告***自2018年12月31日起的工作岗位应为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原告***庭审中明确说明其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未到临颍红澄紫宸府项目监理部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之间向被告提供过劳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被告方宇监理公司的安排到岗位进行工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协商一致以“补助原告两个月工资”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方宇监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一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被告方宇监理公司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方宇监理公司主张原告自动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750元(3500元×8.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在2019年1月、2月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发放的7000元应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方宇监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750元。原告***主张数额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10年6月至2018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方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建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攀
书记员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