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42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旭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嘉亿东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17550L。
法定代表人史传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钦才,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娜,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钦才、黄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工作。自2018年起,原告在完成部门生产任务的同时,按照被告的安排负责科研工作,并提交了科研成果。2019年,根据被告安排,原告专职从事科研工作,同时担任环保工程副经理职务。2020年1月14日,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经董事长、副总经理、财务经理等领导层层审批后,决定针对原告2019年从事的科研及相关各项工作,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给原告发放2019年度项目绩效工资,共计9个月。但被告却未按照上述决定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科研工作绩效奖金,且拒不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经多次沟通未果,后原告无奈被迫提出离职。原告在被告公司兢兢业业服务十年,超额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动者薪资报酬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科研项目绩效工资5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系主动离职,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我公司递交《辞职信》,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随后双方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双方于2020年3月11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20年2月29日。2、原告系我公司设计与环评分公司副经理,主要从事管理工作,并非专职技术研发人员,不存在发放科研绩效工资的情形,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所有劳动报酬。3、带薪年休假补贴是对公司工作满一年、完成工作基本绩效员工的福利,并非必须发放的劳动报酬,按照公司规定该补贴要经过考核报销发放,原告未完成考核报销流程便已离职,不符合享受带薪休假补贴的条件。4、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的三月份还正常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于2010年6月18日生效。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工程设计工作,主岗为工程设计,副岗为环境影响评析。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工程设计岗位工作。岗位工资3400元/月,基本生活保障工资380元/月。
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2017]4号人事管理制度办法附件4员工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第6.5条第(1)项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补助6000元。
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最后一条:“建议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项目绩效,共发9个月。”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为11830.4元、15769.1元、5978.46元、10889.76元、7949.1元、5952.38元、9895.24元、5452.38元、5452.38元、29783.89元、7535.81元、5372.38元。其中2019年3、4、6、7、9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6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4500元。
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特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3月2日,原告签署员工离职移交清单。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自2020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513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补贴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2020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遂至本院起诉。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书、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2017]4号人事管理制度办法、考核意见、银行流水、辞职信、员工离职移交清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科研项目绩效工资513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科研项目绩效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部分月份绩效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时已考虑研发相关因素。根据《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最后一条:“建议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项目绩效,共发9个月。”该决定是对原告2020年工资标准的调整,但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该项鼓励措施尚未实施便终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2017]4号人事管理制度办法附件4员工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第6.5条第(1)项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补助6000元。原告诉请6000元未休年休假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根据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