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油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嘉亿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史传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娜,被上诉人油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钦才、黄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油咨公司向***支付科研绩效工资51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油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应发欠发给***的科研绩效工资(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项目绩效,共发9个月)认定为“对2020年工资标准的调整”“鼓励措施”,同时又混淆“绩效工资”和本案诉争的“科研绩效工资”,错误认定已发放的绩效工资(非科研)已考虑研发相关因素。一、自2016年以来,油咨公司考虑到项目回款问题,强制实行年底考核、项目绩效滞后一年按月发放的办法。(一)2020年1月14日《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要事项请示》中孙某芳的审批意见明确载明“鉴于项目绩效基本是滞后一年发放”。(二)2020年3月10日的《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8年剩余绩效工资及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明细表》证实***2018年绩效工资在2019年、2020年支付,2019年绩效工资在2020年支付。(三)***离职后与油咨公司财务总监孙某芳、副总经理邹某焰的通话录音可证明油咨公司采用滞后一年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二、2019年油咨公司安排***专职从事科研工作,领导层考核意见以及领导批示足以证明油咨公司承诺支付“科研项目绩效”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油咨公司承担部分举证责任。(一)油咨公司2019年1月10日(2018)27号《人力资源管理调整相关规定》第三章第一条明确专职研发人员考核办法“年底对全年的技术研发工作进行考核,按照考核结果补发差额部分,同时保障研发人员保底绩效不低于原所在分子公司全年项目平均水平”,2020年1月14日《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事项请示》中孙某芳的审批意见“***所列工作内容,没有跟具体的合同项目相关,可以认定为专职研发”,2020年3月10日《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表》将***备注为“科研岗”。以上文件足以证明***系油咨公司专职研发岗位。(二)2020年1月14日《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载明了***2019年完成的各项科研项目,内容明确具体,***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项目绩效,共发9个月。(三)2020年1月14日《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事项请示》中邹某焰、孙某芳的审批意见明确***2019年从事了大量科研工作,2019年***月度项目绩效基本达到分公司平均水平,***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绩效工资,共发9个月。(四)***离职后与油咨公司财务经理孙某芳、副总经理邹某焰通话录音均可证明油咨公司未支付科研绩效工资的事实。(五)一审错误认定***无有效证据证明油咨公司拖欠科研项目绩效工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油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领导层已经签署文件确认应支付***科研绩效工资的前提下,又主张***因离职即不予落实科研绩效,但却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强令油咨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劳动者已经穷尽举证能力,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油咨公司拖欠科研绩效工资的事实。三、油咨公司仅向***支付了2019年“产值、审核及其他、管理职位计提绩效工资”,未支付研发项目绩效工资。一审仅依据银行流水及工资表认定“油咨公司向***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时已经考虑研发相关因素”没有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一)依据劳动合同、油咨公司相关文件以及工资结算表,包括***在内的所有分公司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绩效工资”四部分组成,当年按月支付,“绩效工资”滞后一年发放。2019年油咨公司向***支付的工资包含“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2018年绩效工资”。2019年尚未进行考核,2019年绩效未支付。2019年支付的工资并不包含“2019年绩效工资”。(二)2020年3月10日《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表》明确了***在2019年的“产值计提”“审核及其他计提”“管理职位计提”共计27998元,但该数额未包含2020年1月14日《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载明的***应得的“项目绩效”工资。(三)2020年3~6月份油咨公司向***支付的绩效工资25137元(3月13819元、4月1380.38元、5月1668元、6月7287元)系《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8年剩余绩效工资及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明细表》中载明的2018年剩余绩效工资和2019年“产值计提”“审核及其他计提”“管理职位计提”的剩余部分,并未包含任何“科研项目绩效”。油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科研绩效。四、2020年1月14日《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系对***2019年“项目绩效”的考核认定。(一)2018年、2019年***按照油咨公司的安排完成大量科研工作,***依法应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事项请示》不是***“2020年工资标准的调整”。(二)***已经完成2019年度科研工作,却没有得到相应报酬。(三)一审忽视油咨公司“项目绩效滞后一年发放”办法,按照“2020年支付2019年科研项目绩效”是“对***2020年工资标准的调整”的错误逻辑认定是“鼓励措施”,与事实相悖,助长了油咨公司任意克扣员工绩效、践踏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重不利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五、因油咨公司拒不落实科研项目绩效工资,***沟通未果才被迫提出辞职,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油咨公司领导层签署《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事项请示》后,其他员工的绩效工资均已经确定,但***的绩效工资不予确定,***备受打击,无奈辞职。《解除劳动协议书》是油咨公司采用的统一格式文本,“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拖延薪资员工被迫辞职之情形,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意见:第一,油咨公司规定员工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强制实行延迟一年支付绩效工资。在***已按要求完成绩效的情况下,油咨公司以与绩效目标无关的因素例如离职,扣除或者不发给2019年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油咨公司建立有效的科研绩效考核制度。2019年1月10日出台的〔2018〕27号规定明确规定了科研绩效人员、科研人员科研绩效工资的考核以及保底水平。领导层也对***2018年、2019年的科研工作进行考核,确定在2020年支付2019年科研绩效工资的标准和时间。第三,一审对于科研绩效性质的区别认定严重错误。既然依据工资流水和工资表认定发放部分月份绩效工资,已经考虑延发因素,即认可2020年支付***部分工资属于2019年绩效工资的事实,却将***2019年的科研绩效工资认定为是对2020年工资的调整。认定标准和结果前后矛盾。请予以纠正,改判油咨公司支付***2020年3~6月的绩效工资25137元。
油咨公司辩称,一、油咨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各项制度健全,年度绩效考核完全按照公司制度规定流程和方式进行,并非***所述的自2016年以来强制实行年底考核,项目绩效滞后一年按月发放。油咨公司2016年开始启动新三板挂牌工作,制定有完善的各项规章制度,2017年1月出台了人事管理制度办法,对员工招录、培训管理、薪酬与福利及考勤等进行了全面规定。《人事管理制度办法》([2017]4号)附件4《员工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2.1.2规定:绩效工资是根据员工业绩贡献,按绩效考核结果发放。3.3规定:绩效工资与岗位业绩大小挂钩。4.2.2规定:管理岗位人员岗位(职位)绩效工资视公司整体回款情况,按月度或季度预发,年底根据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和公司全年经营及回款情况进行总考核。而非强制实行年度考核。当然,年底进行年度考核也是任何一家公司的基本做法。同时,***与孙某芳、邹某焰的录音内容,不但无法证明项目绩效滞后一年按月发放,而且恰恰证明油咨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及绩效工资的发放不是针对个人。***与邹某焰5月23日的录音验证了***所主张的科研绩效在公司没有明文规定。***提交的三段录音字里行间透露***缺钱、急需用钱、有经济困难等内容。因此,***所述的自2016年以来油咨公司因项目回款问题强制实行年底考核,并非真实情况。二、2019年***为环保公司副经理,非专职从事科研工作。(一)***的岗位职责含有技术研发、技术总结与提升管理等内容,从事部分科研是分内之事,***不是专职研发人员。同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孙某芳、邹某焰多次提到***并非专职研发人员,专职研发人员的认定不是某个人说了算,***由此产生不满情绪甚至辞职的想法。后其分管领导邹某焰为其积极争取到研发岗位。为挽留***继续工作,油咨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晋升***为“研发部技术岗”,同时明确薪酬调整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详见《关于成立环保分公司、咨询设计分公司的通知》([2019]26号)证据文件)。(二)油咨公司已按2019年度考核结果向***发放了2019年全部工资、年终奖、项目绩效等劳动报酬,甚至***辞职后至2020年6月,油咨公司又将剩余的绩效工资按标准全部发放完毕。根据《关于开展2019年度员工考评工作的通知》《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完成产值确认表》《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表》《2019年终奖+1月项目绩效》和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财务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可知,***离职后,油咨公司一直按照考核结果,足额向***发放绩效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情况。***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油咨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29日。三、油咨公司已按《关于开展2019年度员工考评工作的通知》《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完成产值确认表》《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表》等规定的标准和金额向***支付了含产值、审核及其他、管理职位计提绩效工资在内的所有绩效工资。因此,不存在单独的研发项目绩效工资。四、《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要事项请示》是油咨公司提高***2020年工资待遇(2019年12月27日上诉人被晋升为研发部技术岗,自2020年1月1日执行)的绩效调整方式,以此方式希望***留下继续工作。(一)《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显示,2019年6月,设计与环评分公司上报了《关于设计与环评分公司科技研发人员待遇的请示》,申请1~2名专职科研人员及待遇问题。同时,在《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中邹某焰明确签批:是建议从正向导向出发予以肯定。可以看出公司是想通过激励,让***留下安心工作。(二)为正向激励***继续留在公司工作(2019年度***多次表示要离职),油咨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下发了《关于成立环保分公司、咨询设计分公司的通知》([2019]26号)文件,晋升***为环保分公司研发部技术岗(相关薪酬自2020年1月1日执行),以提高其工资待遇。但是,***由于已联系好新单位,在疫情最为严重的2020年2月14日仍执意提出辞职。(三)《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是油咨公司晋升***为研发部技术岗的主要依据,并非考核认定。年终考核是依据《关于开展2019年度员工考评工作的通知》进行,并有《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完成产值确认表》《设计与环评分公司2019年绩效工资分配表》等考核认定材料,考核结果在《关于2019年度员工职位考评结果及薪酬调整情况的通知》中均有体现,绩效工资的发放依据上述材料。五、***系主动离职,且早有辞职离开油咨公司的想法。油咨公司未拖欠***工资、绩效等劳动报酬,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主动离职。***于2020年2月14日主动递交《辞职信》,感谢公司领导同事给予的关怀,且表示在“半月到一个月时间内办理完离职手续”,2020年3月2日办理《员工离职移交清单》,2020年3月11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动办理,油咨公司7个部门8人参与审批。***按时办理了后续手续。(二)***提供的三段录音反而证明油咨公司通过各种方法挽留***继续工作。***在其2020年3月12日与孙某芳的通话录音中表示“这两年我是说实话前年我就要走”。(三)根据油咨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财务工资结算表》《2019年终奖+1月项目绩效》可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油咨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2月29日。因此,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针对上诉补充意见,绩效工资与***所述的科研绩效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并非专职科研人员,其岗位职责包含技术研发、技术总结和提升管理等,因此,***从事的部分科研工作是分内职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科研项目绩效工资51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于2010年6月18日生效。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工程设计工作,主岗为工程设计,副岗为环境影响评析。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3年6月17日。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其从事工程设计岗位工作。岗位工资3400元/月,基本生活保障工资380元/月。
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2017]4号人事管理制度办法附件4员工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第6.5条第(1)项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补助6000元。
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最后一条:“建议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项目绩效,共发9个月。”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为11830.4元、15769.1元、5978.46元、10889.76元、7949.1元、5952.38元、9895.24元、5452.38元、5452.38元、29783.89元、7535.81元、5372.38元。其中2019年3、4、6、7、9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6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4500元。
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特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20年3月2日,原告签署员工离职移交清单。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自2020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终止)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513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补贴6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2020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20]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的部分内容,遂至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科研项目绩效工资513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科研项目绩效工资,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已向原告发放部分月份绩效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时已考虑研发相关因素。根据《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最后一条:“建议2020年可按照分公司2019年所属项目绩效平均值的1.2倍按月发放项目绩效,共发9个月。”该决定是对原告2020年工资标准的调整,但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该项鼓励措施尚未实施便终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至2020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文件[2017]4号人事管理制度办法附件4员工薪酬与福利管理办法第6.5条第(1)项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补助6000元。原告诉请6000元未休年休假补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288.9元,根据《辞职信》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补贴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油咨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技能工资)和绩效工资,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和油咨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表等显示,油咨公司已经发放了***离职前的正常工资。关于***上诉主张的科研项目绩效工资,将***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同志2019年从事科研工作的考核意见》《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重要事项请示》、三份通话录音证据的内容以及油咨公司的陈述质证意见结合起来分析可知,油咨公司从正向导向出发准备实施按月向***发放九个项目绩效的鼓励措施,该项目绩效不属于***与油咨公司明确约定的工资范围,后来基于***主动辞职的原因,油咨公司不再继续实施下去。故***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向油咨公司递交的《辞职信》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可知,***因其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的该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崔峨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