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油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891号
原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中兴南路90号嘉亿东方大厦21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17550L。
法定代表人:史传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982385511。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赵科,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涛,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赵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合同款9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利息为17280元(96000*6%*3);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签署《开封-通许天然气管道工程安全预评价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和完善“开封-通许天然气管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合同价款为96000元,原告提供全额完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开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原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我方应付金额不应是96000元,而应扣减延误期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内的金额(96000元*0.1%*181天即17376元)。二、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基数不应为96000元,同期贷款利率6%也明显过高,2015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并且基准利率还在下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原告(受托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开封-通许天然气管道工程安全预评价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如下工作:1、编制和完善开封-通许天然气管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包括送审稿、报批稿)。2、按要求报送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评审)。3、协助委托方组织预评价报告评审会。4、为完成报告书和评价审查所必须进行的相关技术支持工作。合同总价为9.6万元,受托方提供全额完税发票,委托方于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并对评价范围、合同期限及提交成果数量、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封-通许天然气管道工程安全预评价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委托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利息以欠款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应当扣减相应延误金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原告提供9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提出扣减异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96000元及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油田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