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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1079号
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珍珠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心和、梅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其公司与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签订了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书,约定由其公司完成熊河灌区相关水利工程。合同签订后,其公司聘用黄成武、张月敏二人为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9月8日,黄成武与被告***签订水渠修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其公司把黄龙镇红光村一组到四组这段水渠修复工程单包工给被告***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雇请案外人李德国与其他十余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11月1日下午,案外人李德国在驾驶翻斗车的过程中受伤后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并产生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从其公司领取了李德国的医疗费10000元。后案外人李德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其公司、被告***及其他单位起诉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以(2016)鄂0607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案外人李德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557元,并由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从其公司扣划了全部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没有施工资质,无法与原告签订正规的合同。因为其不补签协议,原告不给其工人发工资,故其与黄成武于2015年阴历12月签订的协议是补签的;另外,原告所付的款只是工人工资,并不含工伤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与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签订了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完成熊河灌区相关水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聘用黄成武、张月敏二人为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9月8日,作为甲方的黄成武与作为乙方的***签订水渠修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黄龙镇红光村一组到四组这段水渠修复工程单包工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一切原材料、机械修复及技术方面;乙方负责混凝土搅拌机、铲车、运输和现场施工,安全及质量。协议签订后,被告***雇请案外人李德国与其他十余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案外人李德国主要在为被告***开翻斗车运送砂浆。2015年11月1日下午,案外人李德国在驾驶翻斗车的过程中受伤后,由被告***等人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其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案外人李德国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李德国的医疗费用。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张月敏处领取了李德国的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李德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熊河西干渠管理处赔偿其损失120025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以(2016)鄂0607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案外人李德国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537元,并由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案外人李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中的389元由***、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案外人李德国申请执行,本院从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扣划了赔偿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824元交付了案外人李德国;并扣划了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应当负担的执行费1183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8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李德国作为***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其选择了请求雇主***和发包人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向雇主***追偿。故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不予赔付款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等损失78406元(98007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的赔偿款等损失78406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友
人民陪审员  方心和
人民陪审员  梅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寄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