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4民初663号
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2078600G。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珍珠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唐正合,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与被告***、唐正合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正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支付给刘友华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承包建设襄阳市三道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4年度项目后,将该工程中的”长渠石头沟泄洪闸拆除重建”等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约定“项目发生所有安全事故,所涉及医疗费、赔偿及善后处理费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甲方(即楚盛公司)概不负责承担”。被告***又于2015年1月23日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唐正合,被告唐正合雇请的刘友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右上臂离断伤,构成五级伤残,并诉至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唐正合赔偿刘友华324,810元,我公司、***与唐正合负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中与刘友华调解达成协议,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友华300,000元,刘友华放弃其他损失,并不得再就其受伤一事后期发生的任何费用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可按规定向***、唐正合主张权利。我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支付300,000元赔偿款后,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望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正合未作答辨。
楚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本院(2016)鄂062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民终1553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2月15日与***签订的三道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4年度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安全管理责任状、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支付给刘友华300,000元、刘友华收到300,000元的收条等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合议庭合议确认了楚盛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襄阳市三道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公室为实施襄阳市三道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4年度项目,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楚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将襄阳市三道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4年度项目发包给原告楚盛公司实施。同日,原告楚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工程项目中的“长渠石头沟泄洪闸拆除重建”等工程转包给被告***,约定项目发生所有安全事故,所涉及医疗费、赔偿及善后处理费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甲方(即楚盛公司)概不负责承担;原告楚盛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25%收取管理费;等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被告唐正合签订协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长渠石头沟泄洪闸拆除重建”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唐正合。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正合即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唐正合在施工过程中,以每天1400元的报酬请刘友华及吊车为其吊灌混凝土(水泥砂浆)。混凝土浇灌完工后,唐正合又以每天800元的报酬请刘友华自带吊车为其吊装拦污栅栏等。因拦污栅栏的安装不符合要求,需要返工,被告唐正合遂又组织人员于2015年4月17日开始对拦污栅栏进行重新安装。2015年4月17日上午,刘友华在提供劳务时,因操作不当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其右臂被升降机上的摇把绞住受伤,被诊断为:右上臂离段毁损伤,左上肢神经损伤。本院一审判决,唐正合医疗费等损失324810元,楚盛公司和***负连带赔偿责任。楚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调解达成协议,由楚盛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友华300,000元,刘友华放弃其他损失,并不得再就其受伤一事后期发生的任何费用向楚盛公司主张权利,楚盛公司可按规定向***、唐正合主张权利。楚盛公司按二审调解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多次向***、唐正合主张权利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唐正合均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连带责任人对外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也是有连带关系。各连带责任人内部承担按份责任,法律有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承担了连带债务后的连带责任人,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追偿。本案中的***、唐正合均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楚盛公司与***之间及***与唐正合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致合同无效,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无效合同实际履行中,刘友华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唐正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刘友华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楚盛公司、***依法应当与唐正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楚盛公司在承担了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唐正合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楚盛公司、***、唐正合三个连带责任人对刘友华的医疗费等损失3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连带责任人之间既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各个连带责任人承担的份额应当均等。楚盛公司实际承担了300,000元,超出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就超出部分即200,000元赔偿款向***、唐正合行使追偿权;***、唐正合作为连带责任人应当依法向楚盛公司就该20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楚盛公司要求***、唐正合连带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正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刘友华的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17×××73。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唐正合负担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德汉
人民陪审员 任晓玲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