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24民初1224号
原告:***,女,生于1962年9月11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系代宜成的妻子。
原告:***,男,生于1984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原告:代洪芸,女,生于1985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三道河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4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420520723F。法定代表人窦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南漳县城关镇珍珠泉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2078600G。法定代表人杨立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98304144R,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卢满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擎旻,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城区。
被告:龚文星,男,生于1963年7月17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兴科,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
原告彭后香、***、代洪芸与被告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龚文星、被告吴兴科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后香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德群,被告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明,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春,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彭擎旻,被告龚文星及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后香、***、代洪芸诉称,2015年12月,被告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在建设三道河水库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时,将示范园工程交由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吴兴科借用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示范园的劳务工程,被告吴兴科又雇请龚文星,龚文星又雇请原告代宜城提供劳务,三原告亲属代宜城在工作过程中从被告龚文星驾驶的三轮车上摔下受伤致残后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造成我们各种经济损失779798元,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市三道河水电工程管理局辩称,我局是楚盛公司的开办单位,项目是楚盛公司发包的,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我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示范园劳务分包给万盛达公司,分包是合法的,三原告亲属代宜成受伤致残后死亡应由万盛达公司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资质借给吴兴科承包示范园工程,原告的亲属代宜城和龚文星完成工作任务不是吴兴科安排,其二人与吴兴科是承揽关系,其损害后果应自己承担;原告的亲属代宜城在完成工作任务时客货共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楚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龚文星辩称,我与代宜城共同受老板吴兴科雇请,代宜城受伤致残应由老板吴兴科负责,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余元。
被告吴兴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三道河管理局的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工程被楚盛公司已97.302577元中标,2015年5月26日三道河管理局下达中标通知书;2015年12月6日楚盛公司将示范园工程的所有劳务承包给万盛达公司,该工程约定工程造价为50万元,万盛达按工程造价的22%收取楚盛公司的劳务费,工期为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5日;该合同除万盛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外还有委托代理人吴兴科的签名盖章,2015年12月6日万盛达公司给楚盛公司下达委托,明确吴兴科为万盛达公司在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并同意劳务结算款打入吴兴科账户。合同签订后万盛达的管理人吴兴科雇请龚文星、代宜成、丁久明三人进行施工,费用为12000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龚文星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后载代宜成和广告牌由三道河工管局至三道河牌坊,行至南漳县××河闸门对面路段,所载广告牌与路外的电线杆相挂,致代宜成从车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日因无好转,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日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Ⅲ级术后(右侧额颞顶叶软化灶并脑水肿、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脑积水、脑室出水)、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护脑、神经营养康复等对症支持治疗,2.加强呼吸道管理和营养支持,3.若逐渐清醒可行颅骨修补术、若脑水肿加重、行脑室-腹腔分流术,4.不适随诊。2016年4月22日三原告亲属代宜成又转入南漳县中医院治疗27日后出院。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35015.36元,其中龚文星垫支费用88269.11元。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20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龚文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宜成无责任。2016年8月31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代宜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代宜成因意外致严重型颅脑损伤所遗留的植物生存状态,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Ⅰ(1)级;建议代宜成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180日;建议后期继续治疗费为每月1500元,给付时间为24个月;建议后期双侧颅脑修补费用45000元;建议代宜成使用必需的残疾辅助用具。2017年1月13日代宜成医治无效去世。还查明,原告彭后香为代宜成妻子;***、代洪芸是代宜成的儿子和女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楚盛公司、万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合同、劳务转包合同、吴兴科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原告亲属代宜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楚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给万盛达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万盛达公司作为具有国家二级、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致受雇的工人代宜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亲属代宜成住院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85.31元计算;万盛达公司辩称其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劳务资质与事实不符,我们国家建筑施工资质分为三类即建筑总承包、建筑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劳务资质处在建筑资质的末端,具有总承包资质就享有建筑劳务资质。被告万盛达公司答辩称吴兴科是借用其资质、吴兴科与受害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吴兴科或受害人自己承担,诉讼中万盛达公司未提供吴兴科借用其资质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吴兴科与受害人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劳务关系的特征,虽然受害人代宜成为了工作需要乘坐机动三轮车有一定过错,但过错显著轻微,不能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三原告的亲属代宜城去世后损失为:医疗费135015.36元、误工费15470元(182日×85元)、护理费27299.2元(320元×85.3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营养费9000元(180日×5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503874.56元。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告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03874.56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湖北万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
审 判 长 徐家文
人民陪审员 有明忠
人民陪审员 有兆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