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160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现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贵,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珍珠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
代表人:邹国强,项目办负责人。
被告: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邹国强,处长。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骆道广,主任。
原告***诉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满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贵与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修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其应被告***之邀,到***承包的熊河西干渠位于襄州区××镇××村四组××隧道出洞口工地干活。2015年11月1日下午,其驾驶被告***工程专用三轮翻斗车拉水泥砂浆受***指挥倒车时,从渠埂上滑掉到渠底造成车翻,导致其右股骨受伤。其受伤后被***等人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全部由***支付。其伤情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11600元〔100元/天×(90+26)天〕、护理费2217元(26天×311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7568元(11844元/年×20年×20%+子女抚养费9803元/年×1年×20%÷2+妻子扶养费9803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200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是工程的承包者,而是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工程后,施工的老板黄成武、张月敏让其帮忙组织人到工地上干活,其与原告一样都是打工的,应该由施工的老板黄成武、张月敏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是赔偿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一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了熊河水库西干渠改造工程,如果原告确属在其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也只应由其公司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无限制追索到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等单位;2、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水渠修复合作协议,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被告***购买的车辆,其受***雇请开车,并在***指挥下倒车受伤,***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让其开车,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4、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承诺承担一切责任并向其公司索要了10000元,若其公司承担责任,该款应当扣减。综上,原告起诉其公司、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属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及长期医嘱记录单,据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26天、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反映:***因故致右股骨颈骨骨折所留后遗症,该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右下肢构成9级伤残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三、其农村低保证、其妻柏万群的残疾人证、加盖有“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贾湾村村民委员会”及“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其妻子为二级精神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认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没有资格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劳动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请求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
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书,据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熊河灌区2015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第一标段,原告起诉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属诉讼主体错误。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认为,合同上无公章,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结合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补强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其公司聘请人员黄成武与被告***签订的水渠修复合作协议,据以证明其公司将黄龙镇红光村一组到四组这段水渠修复工程单包工给被告***,***不是打工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水渠修复资质,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发包有过错;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工程完工后补签的,属无效协议。结合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补强提交的“关于黄成武、张月敏在我公司承接的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任职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给被告***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的领条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从其公司领取了10000元医疗费,并承诺不再要求其公司赔偿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7月29日,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签订了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5年度项目第一标段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完成熊河灌区相关水利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聘用黄成武、张月敏二人为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9月8日,甲方黄成武与乙方***签订水渠修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把黄龙镇红光村一组到四组这段水渠修复工程单包工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一切原材料、机械修复及技术方面;乙方负责混凝土搅拌机、铲车、运输和现场施工,安全及质量。具体约定为:1、底板护坡单价11元/平方米(包含压顶、沟槽开挖和保养);2、混凝土按55元/立方,进出口因现场施工量大小另行计算;3、每天混凝土浇灌不能低于50立方米;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听取甲方的意见,并保证佩戴安全帽,如有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5、乙方必须在12月20日前全线完工,并保证质量,提前一天奖200元,延一天扣500元;6、甲方从开工之日起,每月结账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付清余款,施工现场场地硬化如有损坏,完工后给予修复。协议签订后,被告***雇请原告***与其他十余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主要在为被告***开翻斗车运送砂浆。2015年11月1日下午,原告***在驾驶翻斗车的过程中受伤后,由被告***等人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其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行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逐步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视复查情况,告知下一步注意事项,来院复查前禁止右下肢负重;3、全休3月,卧床休息,加强营养;4、右侧股骨颈骨术后需长期定期复查,若出现骨头坏死等情况需进一步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2016年1月22日,被告***从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工作人员张月敏处领取了***的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右下肢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之妻柏万群因精神二级残疾被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治疗等还支出交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属农村低保对象,其妻柏万群(生于1972年1月16日)无其他生活来源。
还查明: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取得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其经营范围含:不同类型的大坝、电站厂房、引水和泄水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基础工程、导截流工程、砂石料生产、水轮发电机组、输变电工程的建筑安装;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压力钢管、闸门制作安装;堤防加高加固、泵站、涵洞、隧道、施工公路、桥梁、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工程后聘用黄成武、张月敏二人为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黄成武与被告***签订了水渠修复合作协议,黄成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应当为黄成武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将水渠修复工程单包工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原告***驾驶翻斗车运送砂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未尽到谨慎义务导致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是打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将水渠修复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该项目办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及被告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8000元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其中的300元系鉴定其妻子劳动能力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受伤损失,本院对该300元费用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妻子柏万群生活费39212元,因柏万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8996元〔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365天×(90+26)天〕、护理费2217元(26天×31138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7568元〔11844元/年×20年×20%+子女抚养费980元(9803元/年×1年×20%÷2)+妻子扶养费39212元(9803元/年×20年×20%)〕及交通费800元,共计101921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53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但因***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核算原告损失时未包含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襄阳楚盛水利水电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21元的80%即8153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赔偿85537元;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市熊河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项目办、襄阳市熊河水库管理处及襄阳市襄州区熊河西干渠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襄阳市楚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宪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长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