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德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樱桃园景区7#楼。
法定代表人:陈成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德,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泰安市樱桃园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501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萍,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国际公寓B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春锋,董事长。
上诉人***、泰安市德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成德、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等直接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一审仅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大众日报的报道,认定***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污水池清理部分,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涉案工程,***主张包括污水池清理在内,全部由其施工,得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主要由苏会泉施工,赵业江、徐强、沈志勇亦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对此,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苏会泉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期间苏会泉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日志等证据,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并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争议事项与苏会泉等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泰安市德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许科
审判员 刘增凯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