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滨湖路88-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红门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中天门管理区,住所地泰安市泰山中天门。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泰安市樱桃园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地国际公寓B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山管委会)、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中天门管理区(以下简称中天门管理区)、***及原审第三人泰安长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向华兴公司出具委托书,明确载明“兹委托***代表我(***)在泰山景区红门、中天门厕所改造工程中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及***提交的***以向其个人出具借据的形式来收取涉案工程款等相关证据来看,***与***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重审时,应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查明涉案工程价款及款项支付情况,并据此确定各方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