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硕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硕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224民初18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宗涛,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硕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H2466B。
法定代表人:王广胜。
原告***与被告山东硕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   延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
书 记 员     万玛南杰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