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1016号
原告:山东鑫美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68TC0C。
法定代表人:邢汉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68745763X。
法定代表人:张跃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鑫美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美琳公司)诉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徽,被告山东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木门欠款58160元、利息17574.34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继续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至清偿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连续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购进木门,总计货款628160元,除已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货款58160元未付。2019年3月15日,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货款本金58160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相关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据此,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辩称,1、原告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2、原告诉求的利息和损失被告不应支付。3、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山东国弘公司陆续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购进木门,货款总计628160元。为此,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提交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予以证明,该六份发票载明的价税合计总额为628160元。最后一份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
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主张: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已向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付款570000元,并提交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该明细表载明有上述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金额以及付款时间、金额,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7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6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160000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10000元。
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内容不能证实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实际交货情况及被告欠款情况。2、对原告提交的财务明细表,称其庭后进行核实,并承诺于7日内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如其未在7日内提交核实意见,则自认对该财务明细表载明内容的认可。但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核实意见。
二、关于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情况。
2019年3月15日,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转让方简称甲方)与山东鑫美琳公司(受让方简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将自己对山东国弘公司享有的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山东国弘公司欠付甲方木门货款5816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享有的其他一切相关合同权利。二、乙方受让的上述债权本金总额为伍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小写:58160.00元),用以冲抵甲方欠付乙方同等金额的材料款。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剩余债权债务继续协商处理。
2019年3月16日,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向山东国弘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公司已将对贵公司所享有的下列债权全部转让给山东鑫美琳公司:贵公司欠付我公司木门货款5816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享有的其他一切相关合同权利。自本通知到达之日起,山东鑫美琳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向贵公司请求权利、要求清偿”。2019年3月27日,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山东国弘公司送达。送达回执显示该邮件由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办公室人员许珂签收。
对此,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质证认为:1、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被告山东国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许珂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快递回执无法证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关于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诉求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支付的利息17574.34元,系以所欠货款58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买卖合同供货截至到2013年12月)至2019年3月19日(原告自愿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此外,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还诉求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此,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计算,不应支付利息。
四、关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则主张: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最后一次向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在2018年2月28日,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财务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回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
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提交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明确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证实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木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予以否认。故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供应木门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关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提交了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表,载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为58160元。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对该财务明细表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财务明细表予以认可。对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提交的该份财务明细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尚欠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8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与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山东国弘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到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国弘公司的上述所涉债权。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虽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其该项辩称意见与快递回执单载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的责任承担。关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诉求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支付货款5816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相应的利息诉求,应为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山东万鑫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山东国弘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故,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诉求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574.34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诉求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赔偿自2019年3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实际欠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庭审中,被告山东国弘公司虽辩称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山东国弘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山东鑫美琳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山东国弘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鑫美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鑫美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7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鑫美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20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68元,由被告山东国弘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苏建峰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