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8D-1。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芬,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翁国亮,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照明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商贸城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铭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商贸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铭照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E地块一期一号楼及二期二号楼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上述工程的相关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向被告开具发票,并已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阶段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的设计费共计人民币436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且被告告知原告合同项目已取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设计费及相关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3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应付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凯铭照明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应付设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海峡商贸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凯铭照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及应支付的时间。
证据二、原告开具的价税金额为人民币21800、-21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5日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支付款项。
证据三、被告员工黄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发送给原告员工章某的邮件及附件和原告员工章某于同年5月22日发给被告员工黄某某的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
证据四、《律师函》及单号为1066502129213的EMS快递单、快递追踪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未果。
证据五、单号为118093862638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及签收回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5日开具发票后,于2014年6月6日将该发票快递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律师函》、快递单及证据五的快递单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五的签收回执有加盖顺丰速运业务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虽属电子证据打印件,但经当庭演示登录邮箱确有该邮件内容,且邮件体现的内容、邮件时间与证据一的《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中第四条第三项工作成果第一阶段的要求相吻合,邮件上体现的收、发件人福建莆田-黄某某亦与证据四中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名字一致;证据四中的快递追踪单虽是复印件,但其是系统打印格式,且能与快递单上的单号和城市相吻合;且被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及证据四的快递追踪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的快递单及签收回执中虽未体现邮寄对象为被告公司,但其收件地址与证据四中快递单的收件地址一致,而证据四中的快递单上有载明被告的公司名称,可以认定该快递单系邮寄给被告;该快递单虽未载明邮寄物为发票,但其收件人地址中载明为成本部,且《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到发票是其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按照常理和交易习惯,原告为了及时取得设计费会积极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义务,证据二中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6月5日,而证据五快递单的寄件时间为6月6日,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告主张该邮寄内容为发票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海峡商贸城公司(合同甲方)委托原告凯铭照明公司(合同乙方)承担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E地块一期一号楼及二期二号楼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HXC-E-SJ015的《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E地块一期一号楼及二期二号楼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福建莆田市荔城区木兰溪南岸海峡国际商贸城项目地;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建筑泛光照明、协调配合建筑、机电、幕墙、结构景观等相关专业设计,并应配合招标、施工、竣工验收之需要,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施工过程中设计修改变更等内容;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甲方提交设计成果,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设计费按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计取,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218000元;乙方按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等额合法有效发票,甲方收到发票且审核无误后,根据每笔付款约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工作成果分为设计准备及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制作阶段、招标及施工阶段设计配合和竣工等四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乙方需在甲方提供全部相应资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图纸、措施、方案效果图、说明书和成本报告等内容;第一阶段分两笔付款,第一笔付款: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设计费的10%,第二笔付款:若乙方按时提交设计成果,并且满足本合同要求,经甲方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设计费的10%;如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已收取的合同款作为违约金,退还甲方;如因甲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已支付乙方的合同款作为违约金,不再向乙方收回;如果甲方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设计费,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邮件向原告提供项目启动所需资料,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进行方案第一轮汇报。2014年5月22日,原告将概念设计方案图册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但在2014年5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合同项目取消,故原告未再完成《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所要求的第一阶段的成本报告等其他内容。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4736194的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1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同年6月6日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款;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4年12月25日将该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销项负数”处理。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第一、二笔设计费未果,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凯铭照明公司与被告海峡商贸城公司签订的《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即本工程设计费的10%人民币21800元(218000元×10%=218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6月6日邮寄第一笔设计费人民币21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被告公司成本部,虽然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回执未体现被告的签收时间,但原告提供的邮寄律师函的快递单亦是同样的寄件地址和收件地址,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参考律师函的投递时间,可酌定被告应能在三日内即2014年6月9日收到该发票,因被告拒不支付设计费,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将该增值税普通发票做”销项负数”处理属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不应视为其未开具发票,且原告亦表示在被告付款后其仍会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故本合同中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18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付款;因原告未全部完成《泛光照明工程设计合同》所要求的第一阶段的所有工作内容,且被告也未予审核,原告也未再向被告开具第二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第二笔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43600元,其中第一笔款项人民币2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1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违约金不当,应调整为自被告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即2014年6月9日后七个工作日的次日为2014年6月19日,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峡商贸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1800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7.5元,由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元,由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晶晶
一、附加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