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5667号
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8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6554D。
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万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深圳国际信托大厦1801、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6311397N。
法定代表人:叶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波,广东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广东迈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万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款项本金1592427.81元及利息(利息以1592427.8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金额无异议,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徐言平,徐言平已经全额领取了本案的工程款,故被告认为应追加其为被告,该事实原告也清楚知悉。
本案相关事实
原告述称,原告是深圳市龙华新区亮灯工程(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为组织施工,原告基于合作关系,将其中大浪、观澜街道部门项目与被告进行合作,由被告以项目部经营管理负责制模式开展有关施工,并承担有关权利义务。上述亮灯工程(二期)项目于2014年12月20日顺利验收交付,在此后的财审期间,根据审计情况,涉及被告结算超付2242427.81元。深圳市龙华区市政服务中心曾就此向原告发出催付函。以上事项,原告亦已经同步向被告告知并进行催告,被告也陆续退还了65万元,但仍有1592427.81元未退还。2021年8月11日,深圳市龙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发函向原告催促退还款项,原告也为此一再对被告进行催促,但未能得到妥善处理,遂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上述事实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徐言平向原告承接,徐言平挂靠在被告处。案涉所有的费用是徐言平从原告处领取和办理,徐言平向原告申请领取后,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由被告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徐言平,徐言平已经将款项全部实际领取,故我方认为应追加其本共同被告。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担的亮灯工程(二期)施工合同价为32795616元,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审定建安费为27175239.74元,原告支付建安工程费29417667.55元,超付建安工程费2242427.81元,被告陆续退回合计650000元,尚有1592427.81元未退回,被告对上述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超付的1592427.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原告述称其收到2021年8月11日深圳市龙华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限期退还亮灯工程(二期)超付建安工程费的函》后向被告进行了催款,故利息计算时间自2021年9月3日起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证明其产生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徐言平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万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铭电气照明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592427.81元及利息(利息以1592427.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从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566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145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456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莫 妙 茹
书记员 邬真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