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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电气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8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6554D。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世亚,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果,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633530。
法定代表人:薛鹏,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深圳仲裁委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主张的工程款项并非《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本案不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管辖系事实认定错误,《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二、原审裁定认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仅作为付款及开票事宜因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无效,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且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仲裁条款的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代表第三人荣泰集团履行职务行为参与《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工程款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本案应受《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的效力如何或如何变更,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为青岛市城市阳台区域景观照明工程水景秀(土建基础)施工工程中的中央湖内土建配套工程的工程款,而上诉人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青岛城市阳台中央湖周边土建配套工程施工(不包括中央湖内的土建配套)”,因此《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本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法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工程所在地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军玲
审 判 员 赵 鉴
审 判 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潇潇
书 记 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