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铭智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9468号 原告:深圳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与泰然九路交界西北泰然云松大厦8D-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6554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96308.94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全面负责管理工期、材料、质量、安全、竣工验收、保修、工程资料归档,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公司责权条款。202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履行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公司责权条款。然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随即失联,没有依照合同履约,导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1096308.94元。以上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于以上情形,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提起本案件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湖南保利投标及组织施工签订协议,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全部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扣除约定税费后将剩余款项交付乙方,如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乙方承诺垫资支付,乙方施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2、202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列明双方签署的前份协议项下,各合作项目的合作情况,其中第二条中列明包括保利西海岸CD***照明安装工程(以下简称保利西海岸工程)在内的8个合作项目,根据协议,保利西海岸工程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977705.16元,原告明确该款项包含于本案诉求内。3、2022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取款项77100元用于支付湖南省保利西海岸CD***照明安装工程项目工人工伤安置与劳务费,承诺其全力配合原告办理结算并索要项目工程款,甲方(应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优先清偿被告对原告的债务1096308.96元,如被告未配合原告索要工程款或者超过2022年12月31日未完成办理结算,也未能追回工程款,则被告对原告1096308.96元债务,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两份合作协议,被告与原告就约定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合同约定发包方支付之工程款由原告收取,扣除费用后将结算款项支付被告,即,双方就合作项目债权债务的确定应以工程结算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利西海岸工程款项,未有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完成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2022年9月2日出具之借条,借条的内容与款项的用途均系用于合作项目,属项目施工中内部款项的用支凭证,不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债权债务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作协议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气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  松  灵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