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5750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青岛**流光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十**路19号C区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7QDX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8002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流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公司雇佣在日照市胶南路人防项目、海曲小学等项目从事广告制作安装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日工资36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中建二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应当对**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二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任何的付款义务,也并非原告所述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我司与**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案经送达,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欠***人员工资情况说明,载明“**公司雇用***(身份证号码:37112119********)人工费360元每天,需多人协助工作的以每人每日300元人工费计,在其承揽青岛中铁建工在日照项目(胶南路人防项目、海曲小学项目等)广告制作安装施工作业。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施工完成,19年至22年账已对完,因中铁建工工程款一直未回款,资金不足,尚欠人员工资共计23.5万。我**(**公司老板)承诺:年前中铁建工工程款到账马上支付,如不能回款到2022年1月30日前全额给付拖欠人员工资23.5万元,如果不能给付,按每月4000元利息支付***,直至全部结算完成为止”。
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主张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认为中建二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在欠付农民工工资数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再另行向**公司进行追偿。
中建二公司主张首先其并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其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流光之间系劳动关系,通过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为单纯的劳动关系,而更像是一个劳务分包的关系,其之间结算的费用并非其个人的工资,故其并不是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另外适用条例的前提也应该再查明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付款项,而我司与**公司也并无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主体,我司也并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向我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其涉案工资均是在胶南路人防项目和海曲小学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总承包方向**公司分包的,施工过程中制作各种安全广告牌,以及涉案项目信息公示牌,围挡的制作而产生的,因此不论工资的性质以及工作的内容,均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被告中建二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为制作广告牌,该内容并非建筑领域所专有,故我司认为不应适用该特别规定。
原告对于要求被告中建二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其他依据,并申请调取涉案两个项目的备案信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协议约定每月40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明确利息每月4000元系年利率20.4%计算得出,主***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产生利息损失。被告中建二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仅指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如果胜诉的话同意被告直接将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建二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该公司欠***人员工资情况说明及原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公司欠付***劳务费235000元的事实。**公司未按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显属违约,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系**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载明,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考虑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主***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以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年利率5.47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中建二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建二公司不同意,认为原告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主体,该公司也并非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还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为制作广告牌,该内容并非建筑领域所专有,故我司认为不应适用该特别规定,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中建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调取涉案两个项目的备案信息,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流光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岛**流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青岛**流光广告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