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

***、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86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77号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7397168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社区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8002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创建公司)、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建工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通过网络开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哲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哲创建公司、中铁建工二公司、***给付***工程款4369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哲创建公司、中铁建工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铁建工二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开发区日照空港科创中心工程项目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哲创建公司,该公司委托***于2019年11月18日与***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双方还约定了安装内容、承包范围及形式、承包综合单价范围、安装材料及配件、现场管理及人员调配、安装进度、安装工资支付及结算方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中工程款2499510元,完成合同变更签证工程款87398.6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2586908.60元。但中哲创建公司、中铁建工二公司、***至今实际给付***工程款共计2150000元,其中,中铁建工二公司给付480000元,中哲创建公司给付1670000元,剩余工程款436908.60元至今尚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要,中哲创建公司、中铁建工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中铁建工二公司辩称,中铁建工二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付款义务,***对中铁建工二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铁建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合同系中哲创建公司与***签订,***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次,从合同内容来看,***在该合同中无任何权利,亦不承担任何义务,其只是作为中哲创建公司的代表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无权要求付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提交审核完成后六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扣除相应维修费后一个月内结清,不计利息。在工程款支付时,其施工人员每月的花名册流动表、考勤表及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等资料必须齐全,并附有现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涉案工程款支付已超过85%,后期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无权要求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中哲创建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中铁建工二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空港科创中心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工程分包给中哲创建公司,中哲创建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委托***于2019年11月18日与***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安装内容、承包范围及形式、承包综合单价范围、安装进度、安装工资支付及结算方法等内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合同中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中工程款2499510元(含按照要求迎接检查赶工加班费136800元),完成合同变更签证工程款87398.6元,两项合计工程款2586908.60元;证据二、***与***微信聊天记录(含工程结算单、加班费用表、工资表)打印件六页,证明***完成合同中的工程量总价款为2499510元(含按要求迎接检查赶工加班费136800元),并通过微信向***申报;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含签证单)打印件十页,证明***完成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款87398.60元,其中签证点工用工220个,单价为200元,共计44000元(包括2019年11月16-18日派往济南20个工日;2019年10月8日配合公司电工拉吊篮配电箱、电缆线2个工日;2019年10月11日配合公司电工接吊篮配电箱地线1.5个工日;2019年10月13日配合公司电工拉楼层配电箱、电缆3.5个工日;2019年10月14日配合公司电工接楼层配电箱电缆3.5个工日;2019年10月15日配合公司电工拉楼层配电箱、电缆7个工日;2019年10月16日配合公司电工接楼层配电箱、电缆、接地线等3.5个工日;2020年5月12日拆3#楼与4#楼交接处铝单板2个工日;2020年6月7-9日拆2#楼西立面增加两跨门更改9个工日;2020年6月28-30日移***棉6个工日;2020年7月3日拆1#楼3层一15层配电箱及电缆5个工日;2020年7月4-5日搭1#楼北立面、2#楼东立面、**面雨棚活动架8个工日;2020年7月14-16日1#-2#楼雨棚龙骨加大更改18个工日;2020年7月17-19日2#楼西立面雨棚土建挑梁设计不合理增加后置埋板加长螺栓、加工垫片、打孔、安装锚栓、加焊6个工日;2020年5月-7月搬迁3次库房20个工日;2020年5月26-6月16日修胶45个工日;2020年7月30日2#楼东立面增加钢结构,钢材加工、放线、打后置埋板、立钢架龙骨、加焊、防锈漆、钢架整体焊接60个工日)。***共计完成合同外变更工程量(不包括220个签证点工用工)1446.62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共计43398.60元(包括1#***扇玻璃粘接1019.43平方米,2#***扇玻璃粘接66.8平方米,1#楼增加内衬板258.62平方米,2#楼增加硅酸钙板及水泥压力板101.77平方米),并向***申报;证据四、完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完成了涉案工程合同中及合同外签证的全部工程;证据五、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两份,证明***完成合同外变更签证工程款87398.60元,其中签证点工用工220个,单价200元/工日,共计44000元,完成合同外变更工程量1446.62平方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共计43398.60元,并向***申报,***按要求迎接检查赶工加班费共计136800元。 中铁建工二公司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未加盖中铁建工二公司印章,与中铁建工二公司无关。 ***质证时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就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并未明确施工的合同总价,从其证明目的看,***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的工程款2499510元,完成合同变更签证工程款87398.6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2586908.60元,但从合同及现有证据来看,该项目并未经过双方签字结算,所有证据均为***单方提供,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合同为承包合同,***需按承包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安装,既然工程承包给***,就应由其整体完成,并不存在***主张的所谓加班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所有签证单均是***单方制作,并无***签字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聊天记录也仅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相应的微信聊天,但在微信聊天中均未确定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及进行相应的结算。其次,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工程外签证变更,***主张工程外签证变更工程款87398.60元并不存在。从该证据的形式上来看,该证据均没有中哲创建公司或者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工程结算单中兰州西站的工人工资、加班费及疫情包车费均不在本案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计算该三项费用;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完工证明上项目经理单劲松签字来看,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并不一致,该完工证明并无***或者中哲创建公司任何签章确认,因此达不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该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的内容来看,该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进行了相应的节选,并不能完整体现通话的整个过程,对话双方均是在对涉案合同项目进行相应交涉,始终未进行相应的价款或者工程量的确认,且***并未认可***所有的工程款,无论是对进度还是相应的结算***均未认可,因此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交中铁建工集团日照市空港科创中心项目部向中哲创建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及现场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日照空港科创中心项目1#楼幕墙项目完工后,发现***施工的玻璃幕墙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等人于2021安排人员维修过,但至今未能彻底解决玻璃幕墙漏水问题。 ***质证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能够核实该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仍不能确认该证据内容是真实的,因中铁建工集团公司、中哲创建公司、***均为本案被告,其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没有***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由中哲创建公司项目经理单劲松签字确认完工,该工作联系单的发文日期为2023年3月23日,早已超过了保修期限。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未按要求施工,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中哲创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中哲创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日照空港科创中心工程施工安装劳务承包事宜,为明确双方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本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以资共同遵守。一、工程名称、地址及安装内容(范围):1、工程名称:日照空港科创中心。2、工程地址:日照市空港经济开发区。3、安装内容:玻璃、铝单板幕墙(范围按项目部划分)、幕墙施工图中所有明确内容的制作、安装(包括但不限于装卸材料、材料的二次搬运、现场测量放线提供现场尺寸、材料下单、安全员配置、避雷接地安装、收口处理及密封收口打胶、清理、成品保护、活动架的搭设等辅材、淋水、***、验收、交付、保修等)。二、承包范围及形式:1、本工程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2、乙方应无偿进行避雷接地的施工,将总包方已预留接地点(扁铁)用铜线接至门窗边框上。3、乙方负责对进场货物进行卸料交接、验收、保管及防护(对甲方供货不合格的产品乙方有权拒收)。4、安装完成后幕墙要求进行喷淋试验以检查渗漏性,具体操作根据业主要求而定,乙方需提供人员协助完成。5、本工程安装采用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及验收形式,乙方自负盈亏。6、如有特殊原因需要乙方完成不在安装范围内的工作时甲方按定额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得以单价低为理由不安排人员),具体***双方协商处理。三、承包综合单价范围:1、安装使用辅材由公司采购,进度款由项目部、公司分管领导确认后支付。2、合同签订的固定综合单价为安装费结算的价格依据,幕墙安装费结算按幕墙实际尺寸。3、包含所有材料、二次搬运、现场材料的移位等,由班组自行安排(材料卸货吊装玻璃落地的叉车和吊车费公司承担)。4、……5、综合单价:铝单板幕墙单价120元/㎡(包含后置埋件、***棉(不挂网不刮浆)、玻璃幕墙单价150元/㎡(不包含开启扇制作,包含后置埋件、内衬板、防火层、***棉(不挂网不刮浆),特别注明:玻璃幕墙电动开启扇、屋面钢桁架氟碳喷涂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安装,停工待料5天以上算误工费,每人每天按200元计算。……五、现场管理及人员调配:1、甲方委派***为本工程负责人,……6、乙方委派***为本工程负责人,……六、安装进度:1、本工程进度为120天(以项目方提供的日期为准),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0日,具体安装日期以甲方给予乙方签证的安装进度计划工期为准(分成若干个时间节点)。……4、如因乙方人员不到位而造成工期延误,导致相关单位对甲方进行罚款的,均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材料或配件供应不及时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并以甲方工程部经理签证为准。5、安装进度计划表时间节点作为乙方考核的依据,乙方未能按时间节点完成任务的,每一个时间节点每延误一天即扣罚500元。……九、安装工资支付及结算方法:1、当期在场施工人员每人每月满28个工作日按4000元人民币发放生活费(甲方每天点人数)。在春节工程款支付时,按已完成的工作量付80%安装费(扣除每月每人工地生活费),其施工人员每月的花名册、考勤表及工人工资发放清单(含工人日工资确认单)资料必须齐全,并附有现场项目负责人签认后方可支付。如乙方未按规定和程序领款,甲方有权拒付直至乙方补齐手续。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提交审核完成后6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一月内付清,不计利息。3、乙方未能按进度要求的、施工质量未能符合约定标准的,施工人员登记的档案信息、考勤中弄虚作假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相应权重的进度款或质量款。4、在工程款支付时,其施工人员每月的花名册流动表、考勤表及工人工资发放清单等资料必须齐全,并附有现场项目负责人签认后方可支付。5、乙方因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浪费及其它各方面而导致的罚款在结算款中直接予以扣除。6、甲方采取措施保证资金的及时到位,但若业主的资金暂时延期支付,甲方将按照合同第10.3条支付乙方人员生活费,同时乙方不得因此提出索赔、停工或其他不配合事项的发生,并不得因此而提出质量、工期、合同价款等方面的要求。十、其他约定:1、建设方、总包方修改图纸要求更改且有书面签证,签证点工按小工200元/天、大工300元/天计取。交房过程中班组必须派人配合交房。……4、乙方在工程安全、质量、进度配合施工及服从甲方管理等各方面符合甲方要求。5、本合同不能转包,一经查实合同即为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6、当甲方确认乙方无法保证工期或乙方不服从甲方指挥管理,出现重大安全及质量事故,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并追究乙方责任。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安排,并在甲方要求时间组织退场,否则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视影响程度,必须支付安装费用的30%-100%作为违约金。8、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罚款金额由乙方承担,甲方从安装费中扣除。9、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与管理,如有抵制或不服从现象的,甲方按200元/次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视同违约直至终止合同。10、当工程具体情况产生变化时,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调整乙方施工范围,乙方应无异议。11、由于不可抗力(非甲乙双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确定。13、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代表中哲创建公司在甲方代表人落款处签字捺印,***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22日完工,中哲创建公司项目经理单劲松在完工证明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山东日照空港科创中心工程量清单及加班费用表各一份,该工程量清单显示***施工班组工程款共计2499510元,其中,玻璃幕墙完成7167.64㎡,单价150元/㎡,合计工程款1075146元;铝单板幕墙完成9680.29㎡,单价120元/㎡,合计工程款1161634.80元;铝单板雨棚完成合计532.94㎡,单价180元/㎡,合计工程款95929.20元;加班费合计136800元;兰州西站工人工资18000元,疫情包车费12000元,已付工程款1270000元。同年10月2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日照空港科创中心工资表一份。后***于2021年6月5日通过微信将日照空港科创中心工程签证(2019-2020)发送给***,上述签证单显示合同外签证点工共计220个,单价200元,合计44000元,合同外变更工程量1446.62平方米,单价30元/㎡,共计43398.60元。***到上述结算文件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2150000元。 ***系中哲创建公司驻该项目负责人,其履行的是中哲创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中铁建工二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日照空港科创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代表中哲创建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铝合金玻璃幕墙及铝板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按照约定安排人员完成了合同中的安装工程,并根据中哲创建公司的要求完成签证单载明的涉案工程,已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将涉案工程结算单及加班费用表等材料通过微信发送给***,***在规定期限内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单的确认。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两年后,中哲创建公司仍拖欠剩余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中哲创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406908.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哲创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从***发送给***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兰州西站工人工资18000元,疫情包车费12000元,并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内,合同对此亦未约定,***庭审时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部分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哲创建公司实际尚欠***工程款406908.6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建工二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同一方,故***要求中铁建工二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中哲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系履行中哲创建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其代表中哲创建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由中哲创建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6908.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建工集团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中哲创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