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2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任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77JN9J。
法定代表人:卢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南、祥云路东2号楼1单元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77809481L。
法定代表人:潘国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太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281038.85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9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荥阳永威西郡的工地采购原告混凝土事宜,约定C20价格为395元/立方,C25为405元/立方,C30为415元/立方,按实际供应量计算;本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1500方付80%,打完付清,尾款在打完15日以内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需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所有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共供应混凝土5414.28立方,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总额为2142660.6元,已付款1138976.95元,剩余1003683.6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因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为2420015.8元,减去已付款1138976.95元,余款1281038.85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基准价格增加货款27735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正德公司就事实与理由进行了补充: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因万科城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108车,共计2260.59立方,货款共计1138079.45元,双方已经付清。
被告康太公司辩称:一、康太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按时且超额支付了合同价款,正德公司的主张不属实。1、正德公司主张的1500方付80%,打完付清,尾款在打完15日以内付清的付款方式,与涉案工程实际供应5414.28立方混凝土的事实不相符,且与合同第六条需方职责第9项的约定内容相矛盾,结合双方的实际付款履行情况,该条款并未被实际采用,故付款方式应以合同第六条需方职责第9项“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为准,而该条款的字面解释明显应为“需方停止要货超过30天的,应当自超过该期限后的一个月内完成付款(否则一个月的付款期限将没有起算节点)”,因此,结合正德公司停止供货的时间为2018年9月9日,康太公司的最迟付款期限在30天后再延长一个月即2018年11月9日之前,而康太公司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正德公司主张取消康太公司享有的优惠价款,并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2、2018年3月22日,正德公司向康太公司发送《调价函》一份,该调价函明确提到“现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有所下降,特将混凝土价格重新调整如下:C30混凝土390元/方,C25混凝土380元/方,特此调整”。该调价函特别强调将混凝土价格进行重新调整,由此可以看出正德公司通过调价函的形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因此涉案C25混凝土的价格均应当按照380元/方的价格执行。结合实际供应混凝土总量为5414.28立方,相应的合同总价款应为2057426.4元。3、正德公司诉状中称康太公司已付款1138976.95元不属实,结合康太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习惯及付款凭证,康太公司付款方式一般以十万元为单位进行支付,不存在支付零钱的情形,康太公司已经向正德公司累计付款达到220万元,超出合同价款(2057426.4元)142573.6元,正德公司应当返还该超额款项。
二、正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由此给康太公司造成的损失正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8月2日,河南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康太公司发出通知,就涉案项目初步验收过程中发现的空鼓及大面积裂缝问题,要求康太公司对空鼓部分剔凿重做,对于裂缝问题制作方案予以处理;康太公司接到该通知后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对涉案项目进行整改。2018年12月24日,河南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再次向康太公司发出通知,对康太公司因工期延误、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罚款总计达53万元。结合合同约定内容,正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当就此给康太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康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德公司返还康太公司超额支付的混凝土价款142573.6元;2.正德公司赔偿康太公司损失1684524元;3.本案反诉费用均由正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康太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德公司为康太公司“永威西城”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C25砼价格为405元/立方,并注明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2018年3月22日,正德公司向康太公司发出调价函将C25混凝土调价为380元/立方。经康太公司核算,共接收C25混凝土(含C25细砂)总量为5414.28立方,根据调价函价格C25混凝土调价为380元/方。康太公司应付总金额为2057426.4元,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0月16日康太公司已经支付220万元,已超出合同金额142573.6元,对于超出金额正德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正德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抗压强度及成份不符合合同约定,最终造成康太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出现严重的空鼓、裂缝问题,康太公司为处理空鼓、裂缝先后支付剔凿费、垃圾清运、重作、裂缝修补、升级、罚款等各项费用总计达1684524元。期间,康太公司多次就该质量问题与正德公司协商,均未得到妥善处理。现康太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正德公司辩称:1.康太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超付合同款项,2018年7月6日之后的付款是支付双方万科城供需合同;2.本案的项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正德公司的商品灰责任,应驳回康太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康太公司与正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正德公司为康太公司“永威西城”工程供应混凝土;约定C20价格为395元/立方,C25为405元/立方,C30为415元/立方,按实际供应量计算;本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1500方付80%,打完付清,20%剩余尾款在打完15日以内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需方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否则混凝土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均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等等。
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9月9日,正德公司给康太公司供C25混凝土(含C25细砂)总量为5414.28立方(其中2018年3月22日前为192.73立方)。2018年3月22日,正德公司向康太公司发出调价函,将C25混凝土调价为380元/立方。截止2018年10月16日康太公司支付正德公司货款共计2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康太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地所使用的混凝土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抽检鉴定,后因涉案标的物地下车库已交付,管理人拒绝现场破坏性钻芯取样,鉴定事项无法实现,康太公司撤回鉴定。
本院认为:正德公司与康太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正德公司与康太公司对供货总量5414.28立方,已付货款2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正德公司在庭审时称220万元货款中,本案合同的货款为110万元,双方签订的另一个万科城工地合同的货款为110万元,要求从已支付的220万元货款中扣除110万元,因付款凭证上并未标注合同或工地名称,且康太公司对正德公司所述不予认可,故对正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科城所涉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正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总货款的计算,因合同约定“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故2018年3月22日前所供的混凝土应按合同价格计算,2018年3月22日(含22日)后所供的混凝土应按调价函价格计算,共计货款为2062244.65元,康太公司已付货款220万元,正德公司应当返还137755.35元。因康太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故正德公司要求按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康太公司要求正德公司赔偿损失1684524元,因康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与正德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7755.35元;
二、驳回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165元,由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22元,由郑州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由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