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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331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曾用名王海波),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南、祥云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国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歌,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廷,被告***,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64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9年11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中原西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西南角永威西郡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郑州市××××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于2018年11月18日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并于2020年3月17日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另,被告***、***书面承诺承担全部费用。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将部分又分包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我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原告受伤实际上是我无关的。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承担全部责任的协议,而且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是直接的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为被告***从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郑州市××路与××交叉口永威西郡安置房地下停车场地坪清洗工程施工过程中滑倒摔伤,被送往郑州市××马寨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1人”。该院为原告行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固定术,2018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产生门诊费450元、住院费19240.94元。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宝丰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为原告行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1人,原告在该医院产生住院费3947.84元。2020年8月7日,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380元。
2020年5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8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7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并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摔伤致左上臂骨折,手术已完成,费用由***、***全部承担,***特此承诺:***骨折处钢板拆除费用其全部承担。”
被告***为原告垫付1万元,***为原告垫付2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地坪冲洗施工过程中滑倒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4018.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29天、每天50元标准认定145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条规定评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认定营养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270天误工期、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人员54972元/年工资标准计算认定40664.2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60天护理期、每天128.38元认定7702.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原告住院29天、每天20元标准认定58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6915.78元,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扣减被告***、***已累计垫付的31700元后,三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15.78元。原告请求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限,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15.78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0元,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燕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亚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