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188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冯会敏、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靳勤、李春,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南、祥云路**楼******。
法定代表人潘国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小攀、芦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会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小攀、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6月至8月份,原告在万科湖心岛第七期地下车库负责地坪施工,该项目施工单位是被告康太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地坪施工分包给被告***,***又安排原告带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7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2019年8月20日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6750元,但其在计算时无故扣除每平方0.5元,并扣除项目罚款3000元、房租4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有日工9.5个工,按150元/天,共计1425元,二被告均未结算。租运垃圾车费用500元,二被告也未给原告结算。被告康太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对该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9675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6日为1017.63元)。
被告***辩称:1、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我方被康太公司罚款3000元,并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费用应由作为施工方的原告承担;2、房租是原告带领工人居住,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租运垃圾车辆费用不在施工范围内的,是公司管理人员让原告施工的,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康太公司辩称:我公司只针对承包人***,并有相应的施工合同。期间与原告产生的费用纠纷应由***承担,我公司只针对***的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为承揽人(乙方),被告康太公司作为定作人(甲方),签订《地坪施工承揽协议》,约定:承揽方式为乙方提供人工、机械、施工辅材,按照甲方施工图纸所示的定做要求,完成地下车库施工,提交施工成果。承揽施工范围为公司指定工程给定的设计图纸涵盖范围内的工作。如现场条件不允许住宿,承揽人负责租房住宿,公司给予承揽人相应的住宿补贴(租房费用的50%),住宿期间水电等费用承揽人承担。施工中产生的垃圾,由承揽人负责收集运转至项目部或公司指定的地点,从指定地点外运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上述合同中的地坪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并约定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原告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向其发送单据一份,内容为“借支56000元,带转两个小孩3000元,老张10000元,公司罚款3000元,房租4500元。平方20500×6.5=133250-56000-3000-10000-3000-4500=56750”,原告称“不对,说的是7元每平方米,我有录音,再一个公司罚款3000元,给公司干的日工呢十来个,还有加班往外运垃圾钱”,被告称“日工找刘士坡,公司没给我14,我怎么可能给你7块,公司扣我的,我当然扣你的”。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对房租进行约定,***也未向其提出过房租一事,原告等工人的住处是***安排的。被告***称就原告施工部分被告康太公司进行有3000元罚款,直接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康太公司称其对***进行有3000元的罚款,罚款事项为“地坪基础清理不到位、地坪裂缝”,、地坪裂缝”款中扣除,结算单中的数额是扣除罚款后的数额。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被告康太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称:承包郑州康太建材有限公司项目共计工程款609357.5元,已付工程款60935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工作群聊天记录、百度地图地址查询截图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二份、通某、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康太公司提交的地坪施工承揽协议、结算承诺书、工程量结算审批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万科湖心岛七期地下车库地坪施工,单价为7元每平方米,现原告已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结算单显示系按6.5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费,该计算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故就差额部分10250元(0.5×20500)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因被告康太公司未按约定价格向其付款,其向原告付款单价也相应降低。因被告康太公司与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均系独立的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原告就该单价变更协议一致,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20年9月13日结算单另记载有公司罚款3000元、房租4500元,原告对该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因该结算单系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原告并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且其在收到后即对相应记载内容提出异议,故仅就该单据所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应付费用。被告***向原告付款时扣除有4500元房租,因双方未对房租的负担作有约定,被告***与被告康太公司所签合同并约定有“承揽人负责租房住宿,公司给予承揽人相应的住宿补贴”。故在被告***按合同约定负有租房义务,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该租房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情况下,其向原告付款时扣除该4500元依据不足,故就该45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向原告所发结算单中另记载有公司罚款3000元,原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就原告施工部分被告康太公司进行有3000元的罚款,直接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康太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称罚款事项为“地坪基础清理不到位、地坪裂缝”。、地坪裂缝”罚款数额陈述一致,被告康太公司所称罚款事项亦在原告施工范围内,故对该3000元罚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租用车辆清运垃圾产生有500元,但其对所述该费用的产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就日工部分,经其自行统计共产生19.5个工,费用为1425元,干活人员系其下面的工人。因就该日工费用各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该费用数额,二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475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8月2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予以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即2020年9月2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请求利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康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康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康太公司亦提交有结算承诺书,故原告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475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87元,由被告***负担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