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3061号
原告:佛山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道12号4座车间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GWA28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合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乐路5号多彩科技城宿舍楼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CBEX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佛山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合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合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合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169969.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22年3月28日为4907元);2.诉讼***全费由宝合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宝合公司安排***向***公司下单购买铝单板。随后,***公司向宝合公司交付了货物,所涉货款、税金、运费共计269969.61元。扣除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69969.61元未付。***公司已向宝合公司开具金额为22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委托律师向宝合公司发出《敦促客户立即支付货款律师函》,宝合公司却置之不理,为此提起诉讼。
宝合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深圳佳兆业尖岗山项目展示区米墅外墙幕墙工程项目是***借用宝合公司的资质承包,宝合公司虽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与宝合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且***系自负盈亏。宝合公司与***公司并没有就买卖合同进行任何协商,双方也没有签订采购铝单板的合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系直接向***公司采购铝单板,宝合公司也没有收到***公司交付的货物。综上,***系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以宝合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宝合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法定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自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宝合公司无需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此外,事实上***也多次承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再者,宝合公司也不存在克扣和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作**,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公司的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信息,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名片、**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公司与宝合公司通过微信方式洽谈铝单板销售事宜,***公司依约向宝合公司交付货物,双方通过微信对账,宝合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169969.61元未付;
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向宝合公司开具金额为22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
4.送货单,拟证明***公司依约向宝合公司交付货物;
5.尖岗山售楼部对账单,拟证明经***公司与宝合公司对账,宝合公司确认应付货款为269969.61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欠169969.61元;
6.《敦促客户立即支付货款律师函》、邮寄单,拟证明***公司委托律师于2022年3月7日向宝合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宝合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前付清货款,宝合公司收函后未清偿货款,也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
二、宝合公司的证据
1.***的身份证,拟证明***的主体资格;
2.内部承包协议及声明,拟证明宝合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宝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
3.宝合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筹资金向***公司支付货款;
4.宝合公司出纳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拟证明宝合公司受***委托代付款80000元,***个人微信支付20000元,***系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宝合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待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建设单位深圳前海三个爸爸智慧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深圳佳兆业尖岗山项目展示区米墅外墙幕墙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交由宝合公司承建施工后,宝合公司与***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深圳佳兆业尖岗山项目展示区米墅外墙幕墙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为涉案项目的责任人即内部承包人,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工期、成本和现场文明施工,履行管理职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向宝合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照项目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的1%在工程款到账后扣取,还约定涉案项目采购材料必须使用宝合公司制定的材料采购合同并加盖宝合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宝合公司支付货款至材料商账户。***并出具《声明》,声明除缴纳管理费外,其余所有利润归其本人,所需垫付的工程建设资金、亏损及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公司达成口头买卖铝单板的协议,约定由***公司向涉案项目提供铝单板。期间,***公司将铝单板运送至涉案项目工地,由***等人签收货物后用于涉案项目。***公司累计向涉案项目供货金额为269969.61元。宝合公司依***要求于2021年9月6日向***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向***公司微信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69969.61元未付。
另查明,***公司在庭审中**,“之前与***没有业务往来”,“只知道他是做工程的,对其具体身份不了解”,“***说他在深圳尖岗山中标一个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铝单板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谁,***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宝合公司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还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首先,***与宝合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承接涉案工程,并约定了收取管理费的标准及方式。***公司在庭审中亦**“***说他在深圳尖岗山中标一个工程”,由此可相印证***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且已向***公司明示。其次,在***与***公司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宝合公司并没有授权***代理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没有出具过任何正式明确的授权文书。且接收货物时,多由***个人签收,宝合公司亦没有出具授权证明,向***公司作出***系其公司人员的意思表示。宝合公司基于与***的内部承包关系及依***要求向***公司代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并不足以令***公司相信***有权代表宝合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最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身也负有对***是否有权代理宝合公司的注意义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公司从未审查***的身份,也未核实***的行为是否代表宝合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做到善意且无过失,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故***公司主张宝合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9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合计3293元(原告佛山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金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