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合实业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进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宝合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乐路**多彩科技城宿舍楼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JCBE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进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中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03361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进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秋公司)因与深圳市宝合实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进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合公司支付报酬8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926元(分段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9年10月23日为3006元;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5920元);2.请求判令宝合公司支付施工人员住宿费1100元;3.请求判令宝合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宝合公司承担。 宝合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进秋公司承担宝合公司为维修龙岗区科城实验学校塑胶跑道所支出的维修费115303.6元;2.本案反诉费***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一、宝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进秋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9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进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宝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981元,分别***公司负担70元、62元,宝合公司负担1030元、919元。反诉费1304元,由宝合公司负担。 上诉人宝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进秋公司支付宝合公司为维修龙岗区科城实验学校塑胶跑道所支出的维修费115303.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进秋公司答辩称:1.宝合公司迟迟不支付拖欠款项,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进秋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80000元及相应利息;2.案涉跑道的质量问题并非系进秋公司所致,进秋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更无须支付维修费11530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进秋公司返工完成,学校组织运动会使用该跑道。2019年12月5日,进秋公司员工联系宝合公司称“跑道完工至今已10天了,你提醒一下老许15天到期就必须付清款、施工人员的住宿费”;2019年12月11日,宝合公司人员回复“那我和校方联系一下,看什么时候现场走一圈,没意见就把竣工验收签了”,进秋公司称“那是你方要安排的事,当场使用即视为验收通过”,随后又称“最好你方与校方今天去完成验收程序”;2019年12月12日,进秋公司问“今天去验收了没”,宝合公司未回复;2019年12月17日,进秋公司问“去学校了没有”,宝合公司回复“刚刚打电话去学校,我明天早上过去学校一趟”;2019年12月19日,进秋公司问“你方验收好了没”。宝合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进秋公司应否向宝合公司支付案涉跑道的整改费用。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虽然宝合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性质提出异议,但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双方对合同的遵守和执行。进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铺设跑道完工后,因跑道出现面层颗粒脱落的质量问题,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施工人员搅拌材料出现稀释剂用量过多而导致面层颗粒脱落,***公司对涉案跑道进行整改,并在返工完成后3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即从完成之日起15天内宝合公司须一次性向进秋公司付清尾款80000元。双方确认进秋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完成返工,学校在当日举办运动会已使用该跑道。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返工完成后十余日,进秋公司要求宝合公司付款,宝合公司提出和学校联系去跑道现场进行验收,进秋公司反驳称返工完成当日已实际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但同时也对宝合公司要求与校方一起验收表示允许,并催促宝合公司去验收,但宝合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由此,在协议已对跑道面层颗粒脱落的原因进行了明确的情况下,进秋公司对跑道进行了清理、整改,且在返工完成当日跑道已投入使用,宝合公司经进秋公司多次催促,仍长时间未组织验收,故跑道返工后未按约验收的责任在于宝合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宝合公司自行承担。鉴于跑道未验收的责任在于宝合公司,应视为宝合公司认可了进秋公司返工后的产品质量,另外,涉案跑道已实际投入使用较长时间,已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一审法院对于宝合公司诉请进秋公司支付跑道整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合实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