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619号
原告:***,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戴毅,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少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军、杨夏茵,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贤君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芸、戴毅,被告天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军、杨夏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17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合计1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予偿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天栋公司辩称:1.案涉款项170万元是案外人黎某借用原告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案外人黎某是被告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期间,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及《天栋公司记账凭证》均显示被告将案涉款项登记为“黎某借用***账户转款”;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工商代办服务的人员,并无出借17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2.2018年4月2日,案外人黎某转让其在被告的股权给他人时,曾作出书面承诺即“案外人黎某(含***、黎柏劲)自签字起,不得就被告的任何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等提出任何主张,亦不承担被告的任何责任或义务。”此承诺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股权由案外人黎某代持,也可印证案外人黎某借用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款;既然案外人黎某已作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债权的承诺,被告无须偿还本案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被告名称由“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核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提交的其招商银行尾号为9387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70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3月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8日,被告各向原告转账50万元合计150万元,且以上三笔款项被告均在“客户摘要”中备注“还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70万元,也确认其曾向原告前述账户转款150万元。
但被告主张案涉借款17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黎某而非原告。被告称2004年至2018年期间,案外人黎某是被告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多次委托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原告只是从事工商代办的人员无力出借170万元,被告提交了其工商档案资料(含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及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原告称因案外人黎某是其亲属故受委托其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原告自己也做生意完全有能力出借170万元。
被告又称原告是收到案外人潘凤英三笔转款合计201.3万元后,将其中的170万元转款给被告,剩余的31.3万元转账给案外人黎某的亲属,是尽数转出;而且被告称其怀疑原告收到前述150万元后也在短时间内转给了案外人黎某或其亲属,此情况可反应原告的前述尾号为9387的银行账户是由案外人黎某实际控制。遂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前述尾号为9387的银行账户在2016年6至8月间的银行流水对其前述事实主张予以证实,本院未予准许。原告亦称前述招行尾号为9387的银行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流转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交其制作的《明细分类账》、《天栋公司记账凭证》各一份显示,2016年7月,被告收到170万元,记账摘要均备注为“黎某借用***账户转款”,在《天栋公司记账凭证》后附有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称此两份记账凭证是案外人黎某担任被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制作,可证明是案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黎某向被告出借。原告认为以上两份记账单据无任何经办人或单位签字盖章,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足采信。
被告提交其称是案外人黎某(乙方)于2018年4月2日亲笔出具给案外人张朝华(甲方)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乙方(含***、黎柏劲),自签字起,乙方承诺不得就广东天栋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权利义务等提出任何主张亦不承担该公司的任何责任或义务。甲方承诺不以该公司的任何瑕疵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亦不向乙方要求支付款项或其他经济利益。”被告称因案外人黎某已经放弃对被告债权,故其无须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案外人黎某单方出具,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并不是针对本案借款出具,被告仍需向原告还款。
被告还称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但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还款,实属蹊跷,此情况更加说明出借该款项的是被告曾经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黎某。对此,原告回应称案外人黎某是其亲属故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原告不予同意。案外人黎某庭前到庭旁听,但在庭审开始前离开法院,不同意回来作证。
以上事实,有《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工商档案资料(含三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及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明细分类账》、《天栋公司记账凭证》、《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出借170万元给被告,并提交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70万元。被告亦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总计向原告转款150万元,并在转款摘要中均备注了“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理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被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资料仅能证明原告曾受被告委托办理过被告的工商登记事宜,不能证明原告自身无出借170万元的经济能力;
被告称原告前述尾号为9387的账户内的资金流转情况可反应该账户实是被案外人黎某控制,遂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账户在2016年6月至8月间的银行流水,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线索证明该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与本案具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性,该申请事项对案件事实也不能起到关键证明作用,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故本院未予准许;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天栋公司记账凭证》也属其单方制作,且未显示有任何经办人员或原告的签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另称案外人黎某已作出书面承诺放弃其对被告的权利,但该承诺属被告与案外人黎某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跟原告与被告的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黎某为本案第三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借款存在利害关系,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当庭申请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不同意,黎某亦不同意到庭作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的规定不符,也不能对案件事实起到关键证明作用,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广东天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贤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宜静
赵娜